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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濮阳市开发区历山路美信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9知民初25号
案件名称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濮阳市开发区历山路美信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濮阳市开发区历山路美信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9知民初25号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新区农产品加工园区(人民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16742229H。

法定代表人:张存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开发区历山路美信副食店,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历山路路西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0MA45W8NE67。

经营者:董德信,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张烧鸡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开发区历山路美信副食店(以下简称美信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石磊,被告美信副食店经营者董德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美信副食店停止侵犯义兴张烧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包装纸,拆除门店中“义兴张”字样;

2、依法判决美信副食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依法判决美信副食店赔偿义兴张烧鸡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义兴张烧鸡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系道口烧鸡生产、销售知名企业,其拥有的“义兴张”字号创立于清顺治年间(公元1661年),是一家有着三百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义兴张烧鸡公司系29类第159008号“”商标、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商标、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在经义兴张烧鸡公司数十年的经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全国很高的知名度。

义兴张烧鸡公司调查发现,美信副食店在未经义兴张烧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商标标识,在门店中突出使用“義興张”字样,侵害了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义兴张烧鸡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保护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美信副食店辩称,店是董德信亲戚开的,在加盟经营时,是经过张中海的授权的,门店的门头及设计均是张中海提供,对义兴张烧鸡公司商标权是否造成侵权不清楚。

义兴张烧鸡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证明其系第1590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151号公证书,证明其系第30838395号注册商标“义兴张”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美信副食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美信副食店的基本工商信息。

证据三:(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4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出具的票号为00886434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公证费价税合计10,000元,义兴张烧鸡公司称其中本案公证费为1,000元。

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号为67841925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另主张有交通费100元,购买烧鸡支付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义兴张烧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均是由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义兴张烧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信息与义兴张烧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证文书中的信息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四中的两张发票加盖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所称100元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所称购买烧鸡费用100元,与证据三公证文书中的公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美信副食店提交二份证据:1、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2、义兴张家传谱系图、张中海传承人证书。

证明:张中海和张存友是叔伯兄弟关系,张中海有商标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义兴张烧鸡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9008号注册商标“”注册于1982年6月30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义兴张烧鸡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烧鸡(截止)。

第30838395号注册商标“义兴张”注册于2020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义兴张烧鸡公司亦为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腌制肉;

加工过的肉;

香肠;

鸡肉;

包装好的肉;

熟肉制品;

鸡胗;

肝(截止)。

美信副食店于2018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董德信,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卷烟零售,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濮阳市历山路路西62号。

2020年8月18日,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程维风向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19日上午9时52分,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程维风来到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间门眉处标有“張中海道口烧鸡”字样、牌匾标有“義興張世家”的商店,由杜振杰、程维风、公证人员在商店内外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程维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人民币壹佰元),在该商店购得烧鸡2只,取得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57618149,发票上盖有濮阳市黄河路如意超市发票专用章】,程维风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使用微信发给公证员王某,取得图片1张,所购商品由工作人员杨帆保管,杨帆在发票上标注编号“5”。

9时58分,上述购买行为结束。

2020年8月19日18时40分,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杨帆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2020年8月19日晚上在公证处办公室,因所购买的其中1只烧鸡不宜保存,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杨帆将所购买的其中1只烧鸡取出,对包装纸及包装袋进行封存,并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封存后的物品由杜振杰、程维风保管。

杨帆将购买商品取得的发票复印后,发票原件留存公证处。

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豫安豫证内民至第143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义兴张烧鸡公司系第159008号和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美信副食店经营的烧鸡店门口招牌上突出使用“義興張”字样,且该店亦经营出售烧鸡,属于义兴张烧鸡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准经营范围,故美信副食店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美信副食店的行为侵犯了义兴张烧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仅举证证明了其相关维权费用,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美信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信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美信副食店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义兴张烧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美信副食店赔偿义兴张烧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对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开发区历山路美信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濮阳市开发区历山路美信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濮阳市开发区历山路美信副食店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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