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民初320号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见华,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诉被告饶见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28870号“”商标与第314804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乔丹体育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注册资本为45000万元,是一家以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运动配饰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知名的运动鞋、运动服装设计生产企业。
原告所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已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运动衫等产品;
第3148047号“”商标已于2003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行鞋、戏装等产品。
“”既是公司的名称字号,也是公司的核心商标。
多年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与宣传,并一直在“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游鞋”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目前“”、“”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鉴于“”、“”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原告“”、“”品牌的产品。
市场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通过开设网店的形式——店名“跨越新生活”,销售带有“”、“”商标的运动鞋,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原告工作人员随即于2019年4月15日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经过比对侵权产品,被告在其销售的运动鞋及其外包装箱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故意突出使用了“”、“”标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对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明知,但被告非但不对知名商标进行避让,还故意攀附原告的商标,销售同类商品,被告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且侵权产品销量大,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乔丹体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3148047号商标注册证、第30288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第3148047号、第3028870号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29号、第1735号、第17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507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乔丹系列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及在同类型行业取得的荣誉。
被告饶见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注册“乔丹”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480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篮球鞋;
胶鞋;
休闲鞋;
凉鞋;
旅游鞋;
戏装;
婚纱;
浴帽(商品截止)。
2004年9月28日,第3148047号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乔丹(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4月6日,第3148047号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乔丹体育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注册“”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288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篮球鞋;
胶鞋;
休闲鞋;
凉鞋;
旅游鞋;
戏装;
婚纱;
浴帽(商品截止)。
2004年9月28日,第3028870号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乔丹(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4月6日,第3028870号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乔丹体育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原告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曾于2010年、2013年两次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9年5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乔丹体育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公证处申请,请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于2019年4月15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1、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输入http://www.ip138.com/,进入相关页面。
2、在地址栏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87290647351,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
3、输入登录名及登录密码,点击“登录”。
4、将光标移至图片。
5、下拉页面。
6、返回页面顶部选择鞋码“38”,颜色分类“【358】黑色”,数量“1”,并点击“立即购买”。
7、点击“提交订单”,通过支付宝输入密码完成购买。
8、查看“订单详情”,并下拉页面。
2019年4月19日,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标准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3935650640307)。
同日,公证员周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对该快递邮包进行查验,经查验上述邮包包装完好,接着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由公证员周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保管。
2019年4月22日,公证员周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上网操作,以“tb286620828”账户名登录淘宝平台,打印上述订单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页面,共取得页面资料四页。
根据公证书中的打印页面可以显示: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打开的是一家淘宝店名为“跨越新生活”的网页,其中掌柜为“爆款时代大神”,该网页显示的商品描述为“乔丹男鞋春季运动鞋男透气网面学生跑步鞋轻便休闲男士旅游男鞋子”,交易成功1282,累计评论263,库存11899件,价格98元,鞋上标有类似“”的标识,在商品介绍中写有品牌“乔丹”。
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为一双男士运动鞋,鞋上标有类似“”的标识,鞋上附带的标签上显示品名为“乔丹运动鞋系列-运动鞋”,下方标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订单信息显示,快递于2019年4月17日在重庆市被揽收,同年4月19日在福建省厦门市签收,卖家信息显示昵称为“爆款时代大神”,真实姓名为饶**。
经原告向淘宝网要求披露会员信息,淘宝网回复如下:对方ID:爆款时代大神,真实姓名:饶见华,身份证号:4手机号码:1158××××7373地址: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东河村饶家河。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封存商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男士运动鞋一双,鞋盒上标有类似“”的标识,鞋上标有类似“”的标识,鞋上附带的标签上显示品名为“乔丹运动鞋系列-运动鞋”,下方标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标识及涉案侵权商标标识,可以看出:正品的图形商标右手臂握球的姿势有明显的弯曲幅度,左手臂拳头紧握,两腿之间有明显的间距,左脚垫起的幅度及朝向与涉案商标有明显的区别;
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29号公证书保全的公证物(鞋码:38、颜色分类:【358】黑色)显示,涉案侵权物品在鞋舌及鞋面两侧、鞋垫处均有类似原告所有的图形商标“”标识,而涉案侵权产品鞋面及鞋垫处图形标识与原告所有的图形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区别。
侵权产品图形商标“”标识运球手臂不一致,侧面商标描边明显过粗,且粗细程度不均匀,两条腿部描边部分所使用的塑料材料产生了较大面积粘合,与原告市面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均有所差距。
该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98元。
2019年5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乔丹体育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公证处申请,请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于2019年4月15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1、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输入http://www.ip138.com/,进入相关页面。
2、在地址栏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87241622735,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
3、输入登录名及登录密码,点击“登录”。
4、将光标移至图片。
5、下拉页面。
6、返回页面顶部选择鞋码“35”,颜色分类“1721黑色”,数量“1”,并点击“立即购买”。
7、点击“提交订单”,通过支付宝输入密码完成购买。
8、查看“订单详情”,并下拉页面。
2019年4月19日,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标准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3935650638833)。
同日,公证员周耀周某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对该快递邮包进行查验,经查验上述邮包包装完好,接着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由公证员周耀周某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保管。
2019年4月22日,公证员周耀周某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上网操作,以“tb286620828”账户名登录淘宝平台,打印上述订单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页面,共取得页面资料五页。
根据公证书中的打印页面可以显示: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打开的是一家淘宝店名为“跨越新生活”的网页,其中掌柜为“爆款时代大神”,该网页显示的商品描述为“乔丹女鞋新款春季运动鞋女轻便网面透气休闲鞋韩版学生百搭跑步鞋”,交易成功167,累计评论187,库存5242件,价格88元,鞋上标有类似“”的标识,在商品介绍中写有品牌“乔丹”。
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为一双女士运动鞋,鞋上标有类似“”的标识,鞋上附带的标签上显示品名为“乔丹运动鞋系列-运动鞋”,下方标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订单信息显示,快递于2019年4月15日在重庆市被揽收,同年4月18日在福建省厦门市签收,卖家信息显示昵称为“爆款时代大神”,真实姓名为饶**。
经原告向淘宝网要求披露会员信息,淘宝网回复如下:对方ID:爆款时代大神,真实姓名:饶见华,身份证号:42机号码:15158××××7373址: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东河村饶家河。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封存商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女士运动鞋一双,鞋盒上标有类似“”的标识,鞋上标有类似“”的标识,鞋上附带的标签上显示品名为“乔丹运动鞋系列-运动鞋”,下方标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标识及涉案侵权商标标识,可以看出:正品的图形商标右手臂握球的姿势有明显的弯曲幅度,左手臂拳头紧握,两腿之间有明显的间距,左脚垫起的幅度及朝向与涉案商标有明显的区别;
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35号公证书保全的公证物(鞋码:35、颜色分类:1721黑色)显示,涉案侵权物品在鞋舌及鞋面两侧、鞋垫处均有类似原告所有的图形商标“”标识,而涉案侵权产品鞋面及鞋垫处图形标识与原告所有的图形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区别。
侵权产品图形商标“”标识运球手臂不一致,侧面商标描边明显过粗,且粗细程度不均匀,两条腿部描边部分所使用的塑料材料产生了较大面积粘合,与原告市面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均有所差距。
该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88元。
2019年5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乔丹体育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公证处申请,请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耀周某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于2019年4月15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1、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输入http://www.ip138.com/,进入相关页面。
2、在地址栏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88345181211,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
3、输入登录名及登录密码,点击“登录”。
4、将光标移至图片。
5、下拉页面。
6、返回页面顶部选择鞋码“38”,颜色分类“358黑色”,数量“1”,并点击“立即购买”。
7、点击“提交订单”,通过支付宝输入密码完成购买。
8、查看“订单详情”,并下拉页面。
2019年4月19日,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标准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3935650638773)。
同日,公证员周耀东周某处工作人员池晟铭对该快递邮包进行查验,经查验上述邮包包装完好,接着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由公证员周耀东周某处工作人员池晟铭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保管。
2019年4月22日,公证员周耀东周某处工作人员池晟铭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上网操作,以“tb286620828”账户名登录淘宝平台,打印上述订单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页面,共取得页面资料四页。
根据公证书中的打印页面可以显示: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打开的是一家淘宝店名为“跨越新生活”的网页,其中掌柜为“爆款时代大神”,该网页显示的商品描述为“乔丹夏季男鞋透气运动鞋男休闲学生网面跑步鞋轻便防滑旅游男鞋子”,交易成功326,累计评论46,库存6166件,价格98元,鞋上标有类似“”的标识,在商品介绍中写有品牌“乔丹”。
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为一双男士运动鞋,鞋上标有类似“”的标识,鞋上附带的标签上显示品名为“乔丹运动鞋系列-运动鞋”,下面标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订单信息显示,快递于2019年4月15日在重庆市被揽收,同年4月18日在福建省厦门市签收,卖家信息显示昵称为“爆款时代大神”,真实姓名为饶**。
经原告向淘宝网要求披露会员信息,淘宝网回复如下:对方ID:爆款时代大神,真实姓名:饶见华,身份证号:420号码:158158××××7373: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东河村饶家河。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封存商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男士运动鞋一双,鞋盒上标有类似“”的标识,鞋上标有类似“”的标识,鞋上附带的标签上显示品名为“乔丹运动鞋系列-运动鞋”,下方标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标识及涉案侵权商标标识,可以看出:正品的图形商标右手臂握球的姿势有明显的弯曲幅度,左手臂拳头紧握,两腿之间有明显的间距,左脚垫起的幅度及朝向与涉案商标有明显的区别;
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38号公证书保全的公证物(鞋码:38、颜色分类:358黑色)显示,涉案侵权物品在鞋舌及鞋面两侧、鞋垫处均有类似原告所有的图形商标“”标识,而涉案侵权产品鞋面及鞋垫处图形标识与原告所有的图形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区别。
侵权产品图形商标“”标识运球手臂不一致,侧面商标描边明显过粗,且粗细程度不均匀,两条腿部描边部分所使用的塑料材料产生了较大面积粘合,与原告市面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均有所差距。
该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乔丹”相同的商标以及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系乔丹体育公司所生产,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表明其店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直营店铺,且销售的涉案商品标注为“乔丹男鞋”、“乔丹女鞋”,其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原告乔丹体育公司的商品或与该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让消费者引起混淆,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乔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公证书载明被告还库存有侵权商品,故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乔丹”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开支数额,但本案的调查取证及诉讼过程均有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员参与,原告支付一定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合理费用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商标与第3148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被告饶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46000元;
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饶见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