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2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会志,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红波,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看守所,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海峰,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富帅,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洋,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四季,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6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8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娟,黑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会志、曾红波、牟海峰、刘富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四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黑02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贾会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红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被告人牟海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被告人刘富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四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贾会志、张四季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8132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会志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曾红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程序违法,对其量刑畸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牟海峰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假酒数额的证据不足,且对其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刘富帅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张四季不服,以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刑过重,对于其合法的财产应予返还为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刚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