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协平,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颖,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澄,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通鑫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新店镇双虹桥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顾志梅。
再审申请人龚协平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南通鑫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5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龚协平申请再审称,附件1目的和功能是提供重量可调整的哑铃,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过程中调整哑铃重量以满足不同需要。
附件2哑铃重量不可调,其解决增加哑铃壳体强度的技术问题。
附件2的技术特征“壳体内充满填充重物”结合到附件1中去,会导致附件1的产品失去原有设计价值,而且与附件1产品的作用相冲突。
因此,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审查“三步法”的应用原则,附件2的技术特征“壳体内充满填充重物”不能被结合到附件1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予以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龚协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存在“壳体内充满填充重物”的区别技术特征。
相对于附件1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项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一个无需进行重物填充或调整等操作即可使用的成品哑铃,且进一步增加塑料壳体强度。
附件2公开了一种哑铃,其说明书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两个铃头和一根手柄,铃头及手柄为空心结构,其中有含铁砂的混凝土作为配重物。
混凝土由铁砂、水泥、砂石、水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制成。
该哑铃由于混凝土的填充,具有强度好的技术效果。
可见,附件2已经给出了在哑铃中填充满重物,形成不需调节重量的成品哑铃的技术启示,且附件2中记载了该哑铃由于混凝土的填充,具有强度好的技术效果。
附件1中公开的是一种可调节重量的塑料举重健身运动器材,适应了不同的需要。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无需适应不同的需要时,基于附件2的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在附件1中的壶铃状铃体内填充混凝土,以形成不需调节重量的成品举重健身运动器材。
龚协平关于附件2的技术特征“壳体内充满填充重物”不能被结合到附件1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龚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协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