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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天津市河北区司永利调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01民初7096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天津市河北区司永利调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天津市河北区司永利调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7096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璠,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司永利调料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钟路北侧(金蕾菜市场1F26-27号)。

经营者:司永利,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司永利调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被告经营者司永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为“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品名称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了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津市河北区司永利调料店辩称:被告进货时并不清楚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其仅同意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及(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注册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及公证书(2018)郫证字第326号,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2015、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及(2018)郫证字第324、32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商誉;

4、(2019)津滨海证字第643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涉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主张7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证票合一”台账,证明涉案商品是其从批发商处进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从何处购买的,且该证据中商品名称为“红御坊红油豆瓣”,无法看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证显示,“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为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30类,即豆瓣,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天津市滨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田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20日来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标牌为“永利调料”的店铺。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红御坊郸县豆瓣”字样的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装入纸盒中并使用封条进行了封存。

另查明,被告认可该公证实物为其销售的商品,该商品名称为“郸县豆瓣”,生产厂商为乐陵市鲁川辣椒调味品有限公司。

其与正品外包装均显示为红色。

对此,被告提交了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证票合一”台账,并表示该涉案商品是其从批发商处进货。

但是该票据上未加盖销货方公章,且该证据中商品名称为“红御坊红油豆瓣”,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司永利调料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郫县豆瓣”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当庭对公证封存商品的外包装进行查验,可认定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商品名称中的文字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近似,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认,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司永利调料店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司永利调料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瓣酱;

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司永利调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日法官助理韩雪书记员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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