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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平与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112号
案件名称刘凤平与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凤平;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112号原告:刘凤平,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楚雄市。

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

经营场所:楚雄市鹿城镇北浦路463号2号。

经营者:韩开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刘凤平与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凤平,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侵犯了第12243115号第43类“梁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店铺和外卖平台等地方使用与“梁波”商标相同、相似、相近的字号,并销毁带有“梁波”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招牌、门头、水牌、价目表、外包装等。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原告于庭审时变更该金额为3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

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公开在省级报刊向被骗消费者道歉,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7、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了国家商标局审查取得了第12243115号第43类商标“梁波”的注册证。

原告创于2005年的“梁波羊肉米线”经原告和关联人员在长达15年艰苦拼搏研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形成了一套独特的配方和加工流程,培育出了“梁波”这一有广泛知名度的品牌,受到消费者认可和喜爱。

经原告帮助所开店铺遍及西南地区各市、县、区、镇等地。

被告所开设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北浦路463号2号的“云福粱波羊肉米线店”,其经营类别、项目、品种与原告的基本一致,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梁波”商标相近、相似的字号作为店名和网络外卖平台上的商家名,目的是利用“梁波”商标在经营羊肉米线这一行业中的广泛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门头“云福粱波羊肉米线”与原告注册的“粱波”是有本质区别的,门头文字中所包含的“米”字底的“粱”,而不是“木”字底的“梁”字,突出使用的是“云福粱波”而不是“梁波”。

从国家商标局网站可查询到含有“云福”字样的注册商标有11家,唯一注册成功的“云福梁波”商标持有人并非原告。

该持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了“楚雄市鹿城镇云福梁波小吃店”的营业执照,还注册有第35类“梁波”商标。

而“云福粱波”至今没有被人注册为任何商标。

原告对被告使用“云福粱波”的干涉不合理也不合法。

原告所称“梁波”商标在本地很有名,但原告现在是否在楚雄经营都不知道。

楚雄当地知名度最高的“羊肉米线”应是位于楚雄市的“楚雄市鹿城镇云福梁波小吃店”。

被告使用“云福粱波”是取得“云福梁波”商标持有人同意后才使用的,并不知道与原告的“梁波”商标有何关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使用的“云福粱波羊肉米线”的门头照片;

2、被告的信用信息和营业执照照片;

3、被告在“饿了么”外卖平台上使用的店名截图;

4、商标注册证;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决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在外卖平台上的已结算账单;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检索到的相关商标信息;

3、“楚雄市鹿城镇云福梁波小吃店”的信用信息;

4、“云福梁波”商标的注册信息及申请受理通知书;

5、第35类“梁波”商标的注册证;

6、被告使用的门头及店内招牌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与本案无关的商标信息,证据5第35类“梁波”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凤平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第12243115号“梁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餐厅、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于2017年8月1日注册,该店使用“云福粱波羊肉米线”作为门头标识和店内招牌,且在“饿了么”外卖平台上采用“云福梁波羊肉米线”作为商家名称。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案外人薛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云福梁波”商标,类别为第43类。

原告刘凤平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零0000049919号第21021558号“云福梁波”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对该商标在“餐厅;

饭店;

餐馆;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食物雕刻;

酒吧服务;

咖啡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他服务上准予注册。

商标局于2019年1月22日对该商标部分准予注册并予以公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第12243115号“梁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在注册后开展经营活动中,不使用自己注册的字号,而是使用“云福粱波”作为门头显著标识及店内的招牌,其中起到识别性功能的“云福粱波”与原告的第12243115号“梁波”注册商标相比,其中“粱波”与“梁波”读音相同,在文字及上仅存在细微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的注册商标“梁波”系两个文字的组合形似人的姓名,本身没有什么含义,在指明服务提供者,与他人服务进行区别方面具有显著特征,而被告使用的“云福粱波”包括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文字,整体未形成具有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与原告商标的主要使用范围基本在同一地区,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上述所述的近似情形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而产生误认,应认定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称他人已注册了“云福梁波”商标,并同意其使用“云福粱波”作为门头招牌,故认为其行为并不侵权的主张,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商标局已对“云福梁波”商标做出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即与涉案服务项目相关的“餐厅;

饭店;

餐馆”等不予注册,故对于被告关于“云福梁波”商标权人同意其使用,其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评判如下:第1项“依法认定被告侵犯了第12243115号第43类‘梁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综合判断,本案并非确认之诉,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认定属于本案侵权构成与否的前提,不宜作为判项予以支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然支出的合理支出,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及主观过错等情节,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是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诉讼,仅涉及原告的财产权利,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第7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刘凤平的第12243115号“梁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店铺、外卖平台等地使用与“梁波”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名称、字号,不得使用带有“梁波”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招牌、门头、水牌、价目表、外包装等。

二、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原告刘凤平已预交7315元,多交的1500元退还原告刘凤平),由原告刘凤平负担2815元,由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园福燕小吃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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