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663号 原告:武汉红视热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南山市场B栋1层B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烟台开发区贵阳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赵芳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一期C3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芳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烟台开发区贵阳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马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红视热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激光指示点和指示光标重合的热成像夜视仪”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0万元(暂定),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94118元,共计20194118元;
3、本案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汉红视热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红视热像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仪器仪表研发、生产及销售;
户外用品的销售;
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的生产、销售及网上销售的企业,其主营产品为具有夜视功能的手持热成像仪。
原告拥有“激光指示点和指示光标重合的热成像夜视仪”(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证号ZL201720205929.7),该专利的技木目的是实现热成像夜视仪快且准的定位以及方便的使用。
被告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创微纳公司”)在红外成像技术研发和产品设计领域经营多年,主要产品包括红外热成像探测器、红外热成像机芯、红外热像仪及光电系统等。
被告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睿光电公司”)与被告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英睿公司”)均系被告睿创微纳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艾睿光电公司与被告合肥英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被告艾睿光电公司在淘宝网上以“艾睿光电企业店”的名义公开销售侵权产品,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淘宝店铺内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分别是“IRay艾睿光电睿晴Xinfrared红外热成像仪E6+户外夜视搜索红外热像”、“IRay艾睿光电睿晴红外热成像仪E3+热像仪夜视仪户外搜索红外线热成”,原告认为,三被告系红外热成像仪领域内的重要企业,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主观恶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从淘宝网上的“艾睿光电企业店”店铺购得,但无证据显示武汉是侵权行为地。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生产。
综上,本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由于被告的住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之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应将本案已送至该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