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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俊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103刑初867号
案件名称江俊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俊利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03刑初8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俊利,曾用名江创头,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外候审,后弃保在逃,2019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9]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俊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俊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俊利及同案人杨某坤(已判决)、阮某叶(现在逃)事先通谋印制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盒,于2010年10月初,向同案人杨某(已判决)及其邻居租用位于潮安县******多个场地安装印刷机械及存放制假材料,并雇佣同案人余某波、庄某强、周某镇、吴某潮(均已判决)、余某鑫、周某亮、沈某坤、沈某聪(均另作处理)等人,在未经委托授权情况下,印制黄山、七匹狼、长白山等多个商标的香烟标识盒;

至2010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同案人余德波、庄宋强、周汉镇、吴伟潮等人,并查扣假冒“黄山”香烟标识盒185050个、“七匹狼”香烟标识盒697480个、“长白山”香烟标识盒423000个、“厦门”香烟标识盒2000个、“哈德门”香烟标识盒1000个、“石狮”香烟标识盒22000个等商标内外盒共计1330530个;

华光PS版50张、胶印底片44张及制假的机械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俊利合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江俊利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拍照、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江俊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江俊利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弃保在逃,至2019年9月20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俊利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江俊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俊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被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余刑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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