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91941号原告:伟视集团控股公司(GrandVisionGroupHoldingB.V.),住所地荷兰王国史基浦艾佛特·范·德贝克街XXX号XXX栋XXX楼XXX室(EvertvandeBeekstraat1,Ruimtenr.80,TowerC,6thFloor,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
授权代表:阿克赛尔·维阿尼(AxelViaene),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金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伟视集团控股公司(GrandVisionGroupHoldingB.V.)与被告温州市金达眼镜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
现原告伟视集团控股公司(GrandVisionGroupHoldingB.V.)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伟视集团控股公司(GrandVisionGroupHoldingB.V.)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00元,由原告伟视集团控股公司(GrandVisionGroupHoldingB.V.)负担。
审判长 宫晓艳审判员 袁 田审判员 姜广瑞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