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45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天顺源便利店,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6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KPN283Q。
经营者:汤月平。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天顺源便利店(以下简称天顺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奕峰,被告天顺源便利店的经营者汤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当庭放弃对不正当行为的主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是一家以厨房用具等家电产品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
原告的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商标均于2010年10月14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均包括: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
1999年12月,原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
2008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原告的苏泊尔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多年来,原告一直在“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磁炉、高压锅、不粘锅”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鉴于“苏泊尔”、“SUPOR”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原告“苏泊尔”品牌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UBOE苏泊尔”标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顺源便利店答辩称:被告不认可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2.(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享有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二、(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63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苏泊尔”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三、(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8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针对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销售单一张,欲证明其产品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
对证据三,被告认可公证取证地点系其经营场所,门头与被告门头一致,但不确认产品是否是被告销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上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同,没有填写日期,也没有上游销售商的盖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证据三系苏泊尔相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该认定系2002年3月12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就该证据而言,首先,原告与认定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名称不一致,原告并未提交两主体之间关系或有授权使用该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其次,认定的驰名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标识样式完全不同;
再次,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2年,而本案中两个涉案商标的注册有限期均为2010年10月14日起,故本院不认可该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7081373号“”中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第7081385号“”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
2018年7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依申请,指派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西庄的“天顺源超市”(门店名称)商店,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电磁炉”一个,上述商品陈亚萍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275元。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随后将购买的上述物品送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收款收据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公证保全的实物外包装左侧上方印有“SUPOR苏泊尔微电脑电磁炉”字样,其中“SUPOR苏泊尔”字体明显较大,电磁炉炉体中部偏下方印有“SUBOR苏泊尔”字样。
另查明,被告当庭认可公证取证地点系其经营场所,门头样式与其经营场所一致。
关于被告天顺源便利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是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被告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查,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了公证,该购买场所系被告经营场所,微信支付的主体名称为“天顺源超市:188××××3825”,与被告字号一致,产品在法庭当庭拆封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封条完好,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事项,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围绕商标侵权审查要素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逐一评判。
首先,被告天顺源便利店所销售的电磁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类别中的“电炊具”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相同商品。
其次,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保全公证书上的图片,被控侵权标识均突出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和商品上,该使用行为起到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再次,就商标比对而言,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炉体上使用的“苏泊尔”中文文字与原告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SUPOR”英文标识与原告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拼写完全相同,但字体有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炉体上使用的“SUBOR”英文标识与原告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拼写方面只是P和B存在差异,其他字母均一致,字体上存在差异,上述英文标识的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上载明生厂商为中山顺达电器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也未授权其他主体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081385号“”商标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主张不侵权抗辩,虽提交了一张进货单,但并不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并未记载电磁炉的准确型号和进货时间,无法确定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被告天顺源便利店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天顺源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1385号“”、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天顺源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天顺源便利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