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9民初12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某,实际经营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大街桃源新村小区北门旁家家福超市。
经营者:王生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乌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