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仕君,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家住浙江省安吉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尤黎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文莉,曾用名陶文利,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杨羽、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若一、代理检察员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仕君及其辩护人尤黎明、被告人陶文莉及其指定辩护人潘以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因被告人丁仕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本院于2019年8月9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夫妻在经营安吉君临酒行期间,明知张正凤(微信昵称:“A相识是缘”,另案处理)销售给其的白酒是假冒伪劣产品,仍通过微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多次从张正凤处进购大量“剑南春”、“五粮液”、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高档白酒进行销售,金额总额为173818元,已售金额为13万余元。
2017年10月31日,安吉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吉县安吉君临酒行、租房及仓库处查获扣押的10瓶52°五粮液白酒、12瓶42°海之蓝白酒以及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陶文莉主动上交的76瓶38°剑南春白酒、36瓶52°剑南春白酒、12瓶42°海之蓝白酒、4瓶40.8°梦之蓝白酒、22瓶42°天之蓝白酒,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被扣押的白酒均是假冒产品。
以上被扣押的货值金额达5万元左右。
另查明,“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为注册商标。
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丁仕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尤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丁仕君和陶文莉被扣押的未销售白酒,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未遂标准,不应在刑法上予以评价,也不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2.被告人丁仕君具有立功情节;
3.被告人丁仕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刑事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文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潘以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陶文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刑事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上缴未被查获的假酒,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在安吉县中心农贸市场经营安吉君临酒行。
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在明知张正凤(另案处理)销售的系假冒白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张正凤处进购“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高档白酒,并在经营的君临酒行内销售,进货总金额为173818元,已销售金额为13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31日在安吉县安吉君临酒行、租房以及仓库查获52°五粮液白酒10瓶、42°海之蓝白酒12瓶,并依法予以扣押;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陶文莉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的38°剑南春白酒76瓶、52°剑南春白酒36瓶、42°海之蓝白酒12瓶、40.8°梦之蓝白酒4瓶、42°天之蓝白酒22瓶;
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是假冒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左右。
另查明,“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均为注册商标。
又查明,被告人丁仕君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
且其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2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的供述,同案人张正凤的供述,证人陶某1、陶某2、陶某3、宋某、杨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微信资金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分户明细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案件数核审表、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仕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上缴未被查获的假冒白酒,酌情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尤黎明提出的被查扣的未销售的假冒白酒不应在刑法上予以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查扣的白酒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依法虽不能被认定为未遂并予以惩处,但二被告人以经营酒类为业,该部分假冒白酒系可期待利益,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同时,考虑到部分假冒白酒系被告人主动上缴,对该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仕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先行羁押的23日予以折抵扣除。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文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丁仕君自刑罚执行完毕起四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被告人陶文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
扣押的52°五粮液白酒10瓶、42°海之蓝白酒24瓶、38°剑南春白酒76瓶、52°剑南春白酒36瓶、40.8°梦之蓝白酒4瓶、42°天之蓝白酒22瓶,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