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凯路23号7栋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2。
法定代表人:翟才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公馆镇新城区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C。
法定代表人:黄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馆黄家月公司)与被上诉人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馆黄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8)桂0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公馆黄家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刘迎松,被上诉人公馆黄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馆黄家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桂0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馆黄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馆黄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馆黄家月公司实施了侵害公馆黄记公司第11654969号“黄家月”、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商标专用权行为有误。
1.本案中,公馆黄家月公司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提供该产品的制作配方。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含义明确,对公司名称也使用正当。
该标注“公馆黄家月”虽使用颜色不同字体,但并非单独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不构成对第11654969号“黄家月”、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由南宁市聚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银公司)生产,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是“海天盛月公馆黄记”商标,将“海天盛月”和“公馆黄记”分成两排组合使用,虽使用不规范,但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将之与其他产品混淆误认。
此外,在月饼注册商标中含“公馆黄记”四字的并不少,公馆黄记公司也不能对该四字排他使用,因此公馆黄家月公司并未侵害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商标专用权;
3.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含月饼,也无与“月饼”类似的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月饼,即便在包装上突出使用“公馆黄记”字样,也不构成侵害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商标专用权;
4.公馆黄记公司无其使用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的证据,其在己方产品包装上也突出使用“公馆黄记”字样,涉嫌对他人商标的侵犯。
二、一审判决公馆黄家月公司赔偿公馆黄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馆黄家月公司只是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制作配方,不是该产品的生产方,也不参与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馆黄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馆黄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馆黄家月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公馆黄家月”字样;
以拆分的方式使用“海天盛月公馆黄记”商标,改变了该商标的显著特征。
公馆黄家月公司也自认上述使用方式系不规范使用。
上述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与公馆黄记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公馆黄家月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公馆黄记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馆黄家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犯公馆黄记公司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产品,停止使用带有侵权字样的包装、图片、宣传资料及停止进行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公馆黄家月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公馆黄家月公司通过官方网站、省级报刊、微信公众号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微信朋友圈等媒体向公馆黄记公司公开道歉;
4.判令公馆黄家月公司向公馆黄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区域代理经销费、产品销售损失、律师费等)共计10万元;
5.判令公馆黄家月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查明认定:公馆黄记公司企业名称为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
公馆黄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了第11654969号“黄家月”商标,于2016年11月21日注册了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茶饮料、蜂蜜、月饼等。
黄庆强于2012年6月7日注册了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月饼、糕点等。
黄庆强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食用面筋等。
上述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1日,黄庆强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9478584号、第14159607号注册商标授权公馆黄记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与注册商标有效期一致,并授权公馆黄记公司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公馆黄记公司在其生产的月饼上使用了“公馆黄记”“黄家月”标识。
在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馆黄家月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查看。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三种款式的月饼。
其外包装使用的标识如文后附图所示。
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均注明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其中两款产品包装盒背面注明生产商为南宁市聚银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广西南宁经济开发区长凯路23号7栋2楼。
公馆黄家月公司主张其仅提供制作月饼的配方,并未生产上述产品。
公馆黄家月公司企业名称为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的批发兼零售。
公馆黄家月公司在门店装潢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
聚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月7日注册了第15727772号“海天盛月公馆黄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蛋糕、月饼、面粉等。
南宁市双麒王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了第11776011号“老公馆黄记”商标,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聚银公司使用该商标,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公馆黄记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公馆黄记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依据。
关于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公馆黄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公馆黄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馆黄家月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公馆黄家月”文字;
2.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公馆黄记”文字;
3.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馆黄家月”文字。
公馆黄记公司主张其中第1、3、4项行为侵害其第11654969号“黄家月”、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3项行为侵害其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商标专用权以及“公馆黄记”未注册商标权。
首先,关于公馆黄家月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对于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馆黄家月”文字的行为,有工商登记材料、照片证明及公馆黄家月公司认可,应予确认。
而对于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公馆黄家月”、“公馆黄记”文字的行为,公馆黄家月公司认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监制而非生产行为,产品上的文字并非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馆黄家月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之一,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系公馆黄家月公司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用以证明其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
2、产品上标注的地址与公馆黄家月公司住所地一致;
3、公馆黄家月公司明确认可其对产品的生产实施了提供技术配方等参与生产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定公馆黄家月公司存在使用上述文字的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因公馆黄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馆黄家月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不予确认。
综上,公馆黄家月公司实施了上述第1、2、4项被诉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就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相应商标权分述如下:1.关于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公馆黄家月”文字是否侵害第11654969号、第180526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馆黄家月公司主张上述行为系正当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且其获得企业名称及字号使用权时间早于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注册时间,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与企业名称均为商业标识,当这两类标识规范合理使用时,各自在其范围起作用并获得专有权的保护。
当其中一项标识非规范、合理使用而超出自身专有权保护范围,将可能会侵入另外一项标识专有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另一项标识专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界分。
当企业名称中与他人已经注册为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被突出使用时,该被突出使用的文字就会超出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而会让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相联系,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从而侵入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但该法条规定的是使用在后企业字号侵害在先商标权的情况。
涉案第11654969号“黄家月”商标注册时间先于公馆黄家月公司获得企业名称及字号使用权时间,被诉侵权行为可根据该条判断是否侵害该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如附图所示,公馆黄家月公司在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监制”时,均是对“公馆黄家月”文字采取与其他文字不同字体、颜色且使用较大字号的方式进行醒目突出标识,属于突出使用。
将“公馆黄家月”与“黄家月”文字相比,“黄家月”为公馆黄记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而公馆为地名,“公馆黄家月”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黄家月”,该主要识别部分与“黄家月”的字体、读音均完全相同,“公馆黄家月”与“黄家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相近似的文字。
公馆黄家月公司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且在相同类别的商品月饼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而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在公馆黄家月公司获得企业名称及字号权之后,两者之间的冲突,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原则以及保护公平竞争原则进行处理。
保护在先原则是指保护在先的合法权益。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双方在权利设立、行使时必须出于善意。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双方在各自行使权利时,不得使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尽管公馆黄家月公司企业名称使用权先于该商标,但其在使用该名称及字号时必须依法规范。
公馆黄家月公司在月饼上突出使用与公馆黄记公司“公馆黄家月”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显然不属于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该种超范围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不属于应获保护的在先权范围。
其突出使用上述文字意在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应受法律的强制约束。
如前所述突出使用实际已构成商标性使用,故该行为可以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综上,公馆黄家月公司突出使用“公馆黄家月”字号的行为侵害涉案第11654969号、第180526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不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公馆黄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第9478584号、第14159607号商标专用权以及“公馆黄记”未注册商标的问题。
公馆黄家月公司主张聚银公司享有第15727772号“海天盛月公馆黄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11776011号“老公馆黄记”注册商标使用权,被诉侵权产品上是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附图所示,本案三款被诉侵权月饼的包装上均有两处“海天盛月公馆黄记”文字标识,其中一处是在外包装某个角落正常而较小地标识,另一处则是在外包装上明显位置,对“公馆黄记”四字以大字号醒目地突出标识,对“海天盛月”四字则以极小字号且不易看到的方式标识。
对于上述第一种使用行为,因公馆黄家月公司系规范地使用注册商标,属于注册商标间的冲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馆黄记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而对于上述第二种使用行为,公馆黄家月公司故意将注册商标中的“公馆黄记”以明显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而以较小的字体使用“海天盛月”,改变其“海天盛月公馆黄记”商标的识别特征,属于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可以在本案中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上述标识与公馆黄记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月饼上的“旺公馆黄记”、“公馆黄记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公馆黄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9478584号、第14159607号商标专用权。
至于公馆黄记公司主张该行为侵害其“公馆黄记”未注册商标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现公馆黄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馆黄记”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馆黄家月”文字是否侵害第11654969号、第180526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构成该规定的商标侵权,必须是在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突出进行了使用,该突出使用行为才有可能侵入他人商标权的范围。
如正常、规范的使用企业名称,则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有可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故公馆黄记公司主张公馆黄家月公司使用“公馆黄家月”作为字号侵害其商标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公馆黄记公司主张公馆黄家月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公馆黄记”侵害其企业名称权,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仅就公馆黄记公司的该主张进行评价。
如前所述,对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公馆黄记公司已在上一争议焦点中通过商标侵权提出主张并获得支持,一审法院不再就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理。
三、关于公馆黄记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现公馆黄记公司要求公馆黄家月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行为主要体现在生产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故其应当停止生产侵害公馆黄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至于公馆黄记公司要求停止销售及停止使用带有侵权字样的图片、宣传资料等其他侵权行为,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公馆黄家月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图片、宣传资料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而关于判令公馆黄家月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因突出使用导致商标侵权,故公馆黄家月公司通过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已足以达到停止商标侵权的目的,一审法院对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公馆黄记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公馆黄家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公馆黄家月公司赔偿公馆黄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万元。
公馆黄记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由于公馆黄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公馆黄家月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声誉或经营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其要求公馆黄家月公司登报等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公馆黄家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馆黄记公司第11654969号、第18052645号、第9478584号、第1415960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公馆黄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月饼;
二、公馆黄家月公司赔偿公馆黄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公馆黄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公馆黄家月公司负担。
公馆黄记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3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公馆黄记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馆黄家月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月饼商品中含有“公馆黄记”的注册商标,拟证明含有“公馆黄记”四字的注册商标很多,公馆黄记公司的涉案商标未能与“公馆黄记”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2.市场上其他突出使用“公馆黄记”四字的企业门店招牌及产品照片,拟证明公馆黄记公司不能对“公馆黄记”四字享有专用权。
公馆黄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因为公馆黄家月公司不能证明上述商标也存在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
即使真实存在,上述行为也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1.公馆黄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确实列举了“金盼老公馆黄记”、“公馆镇黄记”以及“浦公馆黄记”等八个在月饼商品种类上核定使用的商标,与待证事实有关,应予采信。
2.公馆黄记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馆黄家月公司也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公馆黄记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一审法院判决公馆黄家月公司赔偿公馆黄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公馆黄家月公司主张其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自认向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制作配方。
提供产品制作配方属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馆黄家月公司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正确,公馆黄家月公司称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公馆黄家月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聚银公司应当与其一起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查,公馆黄记公司已在本案一审阶段明确表示不追加聚银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要求公馆黄家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属于公馆黄记公司作为原告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行使的选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公馆黄家月公司与聚银公司内部如何分担责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关于公馆黄家月公司是否侵害第11654969号“黄家月”、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馆黄家月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含义明确,虽“公馆黄家月”使用不同颜色,但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第11654969号商标“黄家月”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早于公馆黄家月公司成立并获得企业名称及字号使用权利的时间2015年7月16日。
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标注“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监制”时,对“公馆黄家月”字体采用不同颜色和不同字体突出处理。
该“公馆黄家月”标识中的“黄家月”部分,与第11654969号“黄家月”注册商标相比,字体和读音完全相同,且二者均用于月饼商品中,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第18052645号商标“公馆黄家月”的注册时间2016年11月21日,虽晚于公馆黄家月公司获得企业名称及字号权时间,但公馆黄家月公司在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时,突出使用“公馆黄家月”部分,与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文字相同,且都用于月饼商品。
公馆黄家月公司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馆黄家月公司侵害了第11654969号“黄家月”、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馆黄家月公司是否侵害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以及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馆黄家月公司上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多个含有“公馆黄记”字样的商标,如“金盼老公馆黄记”和“福月公馆黄记”等,且均用于月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海天盛月公馆黄记”商标虽不规范,但不构成侵权。
经查,第9478584号商标“旺公馆黄记”注册于2012年6月7日,第14159607号商标“公馆黄记月”注册于2015年10月21日。
“海天盛月公馆黄记”商标注册于2016年1月7日。
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注册含有“公馆黄记”字样,且均可用于月饼商品的商标有“浦公馆黄记”、“福公馆黄记”、“大公馆黄记”、“百年公馆黄记”等。
这说明涉案商标中的“公馆黄记”部分显著性弱,不能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公馆黄记公司也未能取得“公馆黄记”的注册商标,其在己方生产的月饼包装上也是使用“公馆黄记”标识,未完整使用“旺公馆黄记”或“公馆黄记月”商标。
这种客观的商标注册情况和使用情况,大大降低了“公馆黄记”字样的商标区别功能。
相关公众在月饼商品上看到“公馆黄记”字样,并非必然联想到该商品来自公馆黄记公司。
因此,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该商标专用权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事后的使用取得较强的显著性,由此导致公馆黄家月公司对“海天盛月公馆黄记”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馆黄家月公司侵害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权利人公馆黄记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公馆黄家月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侵权事实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并无不当,但本院考虑到公馆黄家月公司仅侵犯第11654969号“黄家月”、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注册商标,本院酌情调整公馆黄家月公司赔偿公馆黄记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综上所述,公馆黄家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第11654969号“黄家月”、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月饼;
三、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4300元),由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退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2300元),由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