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161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五月绒玩具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施桥镇彩虹路北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扬州市邗江区五亭龙艺墅馆331许国良收。
法定代表人:许国良。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扬州五月绒玩具公司(以下简称五月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及被告五月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国企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注册“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
该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方,原告有权就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原告现发现,被告通过网店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已通过公证处取证并委托律师主张权利,产生了合理开支。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五月绒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大嘴猴的商标及品牌是原告所享有,只是觉得图案比较好看才采用的;
被告对本案中的同款商品只卖了3个,并没有其他的销售情况;
被告在开庭前已经删除了网店的链接。
被告请求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文件、相关授权文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形成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组织了庭审质证,并予以审核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美国企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围绕“大嘴猴”汉字、“paulfrank”英文、大嘴猴图案、“大嘴猴图案+文字”注册了一系列的商标。
其中,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为大嘴猴图案,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玩具、客厅游戏玩具、玩具娃娃床、玩具小房子、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活动玩具”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作为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方,根据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2017年1月6日,原告的受托人张玉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当天,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张玉华操作公证处电脑向阿里巴巴1688网店“扬州五月绒玩具公司”进行网上购物的全过程(支付74元,含8元运费,网购了三个卡通形象的垫子,网店的货品信息上载明出售的该商品颜色为“红大嘴猴子”),形成了一系列截屏文件。
2017年1月9日,网上所购物品通过快递发送至该公证处所在地址。
2017年1月11日,在原告的受托人张玉华与两名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快递包裹被拍照、拆封查验、重新封装(重新封装时加贴了公证处封条),由此形成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的(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56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包裹,里面是三个卡通形象的垫子,垫子图案均为大嘴猴卡通形象,该形象与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近似(注:被告网店的货品信息上亦载明了颜色为“红大嘴猴子”)。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一方,在商标所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后者名下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0065577号商标)的被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大嘴猴形象,故该商品的生产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指向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所以,本案被告应当在销售者的层面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第10065577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涉案商品本身的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五月绒公司向原告宏联公司赔偿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五月绒玩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7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五月绒玩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扬州五月绒玩具公司负担(因该款系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或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