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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素文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3802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素文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素文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3802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纯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发区素文餐厅,住所地扬州市江阳西路11号旁。

经营者:王素凤,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素文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叶纯佚,被告开发区素文餐厅经营者王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户外招牌上的“永和豆浆”字样,不得在店内柜台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且线上、线下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及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服务上。

2016年6月27日,商标所有权人给原告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上述两个商标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原告“永和豆浆”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在2010年获得“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称号,在2011年获得“年度上海特许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在2012年获得“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2013年获得“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获得“金牌连锁经营企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户外招牌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且在饿了么等外卖平台上以“永和豆浆”为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产品和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提供的服务和食品质量无法保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原告并为维权花费了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

开发区素文餐厅辩称,其系与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缴纳了相应费用,取得了来来永和品牌授权,领取营业执照,门面装潢、店招设计、品牌运营皆为品牌授权方建店过程中设计、指导完成。

来来永和文字商标注册于2002年11月14日,注册号为第1962363号,核定类别第30类,该商标权归台胞邓朝日,邓朝日授权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权,经营者王素凤因学识、见识较低、年龄偏大,扬州市区有七八家连锁经营来来永和豆浆店,加之原告在扬州至今未开办“永和豆浆”店,其有理由相信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授权被告使用来来永和豆浆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获得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为图形、英文字母、中文组合,即“”,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

2014年2月28日获得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为英文字母、图形、中文组合,即“”,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包括上述两种注册商标在内的六种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经营多家“永和豆浆”餐厅,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多项荣誉证书。

原告举证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载明受许可方使用原告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商标三年使用费为10万元。

被告开发区素文餐厅系由经营者王素凤于2016年10月20日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阳西路南侧1-,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6年9月27日,王素凤与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公司)签订协议,源益公司将商标注册证号1962363、商标类别第30类“来来永和”注册商标授权王素凤从事“来来永和”品牌宣传、门头店招、店内挂图文字、授权区域内和各种媒体传播。

2018年5月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5月11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志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另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扬州市江阳西路11号旁,王志进入门头店招为“来来永和豆浆”的餐厅消费53元,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了拍摄,王志系使用支付宝结账,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26311号公证书,该店门头店招三行,第一行为“中式美食来自台湾”,第二行为“来来永和豆浆”,第三行为来来永和豆浆的汉语拼音,其中“来来永和豆浆”为黄色较大较为显著;

结账账单商品说明为“来来永和豆浆(万达店)”;

被告还在美团网络平台以“来来永和豆浆(万达店)”外卖;

被告已将其门头店招更改为“来来永来豆浆”。

原告发生公证费750元,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公证书、授权证明书、荣誉证书、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特许经营合同书、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2018)厦鹭证内字第26311号公证书、餐厅门头照片、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两种注册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商标的呼叫为“永和豆浆”,该注册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经营的餐厅门头店招使用“来来永和豆浆”,容易导致与“永和豆浆”相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已自行纠正,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与源益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授权,授权商标为“来来永和”,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0类,并不包括餐厅,且被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避免与他人注册商标使用造成混淆,否则造成混淆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原告系主张法定赔偿,考虑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时间、侵权餐厅营业地点、面积,特别是侵权性质,即被告并没有恶意侵权,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发区素文餐厅在结账账单、网络销售平台“来来永和豆浆(万达店)”中立即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号;

二、开发区素文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负担207元(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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