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564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市桥社区西正路64号之内B5号铺,注册号441900607065053。
经营者:付东臣,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被告的经营者付东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白色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耳机、电源线、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市桥社区西正路64号之内B5号招牌为为“鸿宇通讯批发部”的商铺内销售一款侵权耳机商品。
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购买,公证书号:(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
(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位于东莞市××城区市桥社区西××内××号××一家标识为“鸿宇通讯批发部”的店铺内销售一款侵权白色耳机产品,且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印有“鸿宇数码科技”字样,名片也印有“鸿宇数码通讯”、付东臣、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等,与被告的注册经营者、联系方式、经营地址均相同。
名片背面印有“专业批发”字样,经营范围包括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移动电源等。
因此,可以确定是由被告销售本案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所附图片可发现,本案侵权产品为耳机,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商品相同。
该商品的外包装为白色,包装盒上所贴标签处印有“小米”字样及与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本案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通过上述行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除此之外,该侵权产品的质量未经专业机构的检测,使用中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安全隐患。
当消费者使用该侵权产品时,一旦发生意外,不仅会严重损害原告苦心经营的商业品牌,降低品牌价值与品牌形象,还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害。
因此,被告的行为所能造成的侵权后果极为恶劣,应承担较大的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第9类的“手机屏幕;
耳机;
行车记录仪;
摄像头;
显示器;
电源适配器;
电源线;
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平板电脑专用支架;
液晶显示屏(截止)”。
2018年1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4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袁沛良向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翌日,该处公证员游某、袁某与陈裕文、袁沛良来到广东省××城区市桥社区西××内××号××一间招牌为“鸿宇通信批发部”的商铺-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陈裕文、袁沛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有华为、OPPO、小米、魅族等标识的手机指环扣、耳机、电源、闪充数据线、快速充电器、电源适配器套装等若干,当场取得POS签购单据一张和送货单两张(送货单记载的名称及规格不完整、不规范),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游某、袁某与陈裕文、袁沛良一起对上述产品外观、相关票据等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给陈裕文、袁沛良。
2018年3月5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行为出具(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附有对上述所购买物品及购物地点周围环境的照片及票据复印件。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4A闪充数据线一盒,“2000mA”快速充电器两个(其中一个已经拆封包装),白色耳机一盒,粉白配色移动电源一个,彩色配色移动电源一个,4A闪充电源适配套装一盒,橙白耳机一盒。
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的产品为白色耳机,原告称该白色耳机的商品类别与涉案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类别相同,在该商品的包装盒上所贴有的标签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上述耳机售价较低,未标注厂商信息,而其正品耳机上有其企业信息且单价较上述耳机高,故上述耳机系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显示的取证店铺系其店铺,但不确认案涉白色耳机是在其店铺购买的,理由是(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并未有完整视频证实取证过程,其表示没有销售过上述封存的白色耳机。
原告为证明案涉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提交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百度百科搜索“小米”网页以及原告的官网等相关页面打印件及照片复印件等予以佐证。
另,原告主张本案赔偿额为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提交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公证费和晒相费。
对于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括本案在内共7案律师费为10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数码通讯配件。
再查,案外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9)粤1971民初2011号,该案侵权公证书为(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与本案侵权公证书系同一份公证书,该案一审判决认定(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并对其载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2019)粤197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9月2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百度百科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小米官网网页打印件、(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2019)粤197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有效期限内,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耳机与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对比,案涉耳机包装盒上的“”标识中的字母与该商标中的字母一一对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
该“”标识的汉字部分亦与原告的品牌名称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于案涉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且案涉耳机没有任何生产信息,包装较为简陋,原告也表示该耳机系侵害其商标的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耳机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故案涉耳机系侵害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载明了案涉公证事实,被告也确认案涉公证取证店铺系其店铺。
虽然被告否认销售案涉耳机并对该《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证明,且该《公证书》经(2019)粤1971民初20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侵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五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