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6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守发,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应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青青,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洁,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应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奕静,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朝阳,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应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润强,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爱华,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应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胜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李朝阳、朱爱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守发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青青、被告人杨洁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奕静、被告人李朝阳及其辩护人莫润强、被告人朱爱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郭胜钊均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3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5月许,杨棵(在逃)用被告人租了本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四巷11号用于经营一无名加工厂。
被告人杨洁和被告人杨守发是工厂管理人,被告人李朝阳和被告人朱爱华是该工厂员工。
同年5月中旬,杨洁、杨守发、李朝阳和朱爱华未经“Colgate”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上述加工厂生产假冒“Colgate”商标的牙刷。
期间,该工厂销售了约90000支牙刷(价值约225000元)。
李朝阳生产了约90000支牙刷后离职。
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加工厂查获了36421支印有的“Colgate”商标成品牙刷(价值约91052.5元)、18595支半成品牙刷和182616张某“Colgate”的纸质标签等。
同日,杨守发、朱爱华、杨洁、李朝阳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李朝阳、朱爱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朝阳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广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购物小票、牙刷照片,证明6支装高露洁牙刷价值10.3元,案涉牙刷应当按照上述价格进行计算。
被告人杨守发提出他不是老板,只是打工人员,且不清楚牙刷上的英文代表什么意思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守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加工厂系由被告人杨洁负责联络和管理;
2、被告人杨守发文化程度低,无犯罪前科;
3、根据被告人李朝阳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正品高露洁牙刷的零售价格约1.7元/支,案涉牙刷的价格应按照此价格进行计算,故被告人杨守发系犯罪情节严重,而不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洁提出是被告人杨守发带他到加工厂的,他的工作是被告人杨守发安排的,且不清楚牙刷上的英文代表什么意思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杨洁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3、根据被告人李朝阳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正品高露洁牙刷的零售价格约1.7元/支,案涉牙刷的价格应按照此价格进行计算,故被告人杨洁系犯罪情节严重,而不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朝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高露洁牙刷的正品价格约1.7元/支,案涉牙刷的价格应按照此价格进行计算,故被告人李朝阳系犯罪情节严重,而不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李朝阳系从犯;
3、被告人李朝阳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李朝阳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朱爱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知道加工厂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牙刷,且是杨棵让她过去帮忙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爱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李朝阳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正品高露洁牙刷的零售价格约1.7元/支,案涉牙刷的价格应按照此价格进行计算,故被告人朱爱华系犯罪情节严重,而不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朱爱华系从犯;
3、被告人朱爱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朱爱华获益较小,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5、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爱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许,杨棵(另案处理)以被告人朱爱华的名义租用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四巷11号开设加工厂,2018年5月,杨洁、杨守发、李朝阳和朱爱华未经“Colgate”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上述加工厂生产假冒“Colgate”注册商标的牙刷。
被告人杨洁和被告人杨守发负责工厂管理及操作机器,被告人李朝阳和被告人朱爱华是该工厂员工,被告人李朝阳负责摆货、装箱等,被告人朱爱华负责打包、做饭等。
期间,该工厂销售了约90000支牙刷(价值约153000元)。
李朝阳生产了约90000支牙刷后离职。
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加工厂查获了36421支印有的“Colgate”商标成品牙刷(价值约61915.7元)、18595支半成品牙刷和182616张某“Colgate”的纸质标签等。
同日,将杨守发、朱爱华、杨洁、李朝阳被抓获归案。
高露洁-棕榄公司(COLGATE-PALMOLIVECOMPANY)是在第3803825号“Colgat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牙刷、电动牙刷(截止),至案发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牙刷上使用了与“Colgat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四巷11号一无名加工厂。
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四巷11号进行搜查,搜到36421支印有“Colgate”的成品牙刷、18595支印有“Colgate”的半成品牙刷、182616张某“Colgate”的纸质标签;
19张收据、4本笔记本和4台机器。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李朝阳和朱爱华均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杨守发、杨洁、李朝阳、朱爱华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5、房屋出租合同:证实叶某将东莞市寮步镇西溪上栏基四巷13号楼房出租给朱爱华。
6、商标注册证:证实第3803825号注册商标“Colgate”的注册人是高露洁-棕榄公司,核准产品为牙刷、电动牙刷等,案发时在有效期内。
7、无委托生产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3P105-110):证实(1)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未委托本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11号生产标注“Colgate”字样的牙刷;
由于该产品未在中国市场销售,因此出具该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最低价的牙刷产品的建议零售价2.5元作为参考。
8、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对假冒Colgate牌牙刷涉案财产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证实无法出具涉案财产的国内正品市场价格。
9、微信聊天记录(3P125-126):证实杨洁和微信昵称为“老陈”的人的聊天内容,具体为:杨洁向老陈汇报生产情况和提醒老陈要给房租和胶袋等的费用等。
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将东莞市寮步镇西溪上栏基四巷13号是其的住宅租给了朱爱华,朱爱华说用来做厂房。
租期是2018年7月20日开始,但是合同是2018年8月20日签的,签合同当天,其收取了朱爱华的7000元现金,包括3500元的租金和3500元押金。
第二次交房租是2018年9月27日至28日,朱爱华叫一个朋友加其微信,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了7000元房租,交租人的微信号是×××,昵称为鑫塑塑胶厂。
辨认笔录及照片:无法辨认杨洁、杨守发、李朝阳;
辨认出朱爱华。
1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玮淋的陈述:证实广东朝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处理中国境内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被侵权的牙刷中文名称为“高露洁三重深洁牙刷”,建议零售价2.5元一支。
商标构成部分是高露洁的英文注册商标“Colgate”,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牙刷。
其接到民警电话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11号的现场查看,并将涉案的侵权牙刷带回公司做鉴定。
12、被告人杨守发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7月份,从老家来到东莞市寮步镇,下车后一个陌生男子介绍活给他并带其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四巷11号(后辩解是别人告诉其地址,其自己找到工厂,看到门开着就进去),该无名加工厂主要是生产牙刷,其只是打工的,几千元一个月。
刚开始生意不好,老板给了其1000元现金,之后没怎么生产。
过了一个月,那个人又带了三个人过来,正好是他的亲戚,他不知道他们怎么找到其亲戚的。
刚开始不会做牙刷,也没人教,慢慢摸索才学会做。
公安机关抓获其时,才生产了十几天,做好的牙刷都没卖出去。
所以也没结工资。
他、朱爱华、杨某1、杨某2负责,没有规定谁负责哪个步骤。
牙刷的柄上面本来就是那个牌子的标志,放在机器的模子上时已经有标志,其不知道标志是怎么弄上去的。
他不懂什么是Colgate牙刷,也不清楚制作牙刷的器械是何人购买的,不知道生产的牙刷数量,不知道牙刷成品销售去处,其不清楚公安机关在其房间内发现的红色月饼铁盒里面的单据(收付水费、吸、卡、箱、胶袋等数字的单据)是谁的。
补充讯问笔录:他、杨洁、李朝阳和朱爱华于2018年8月份进该厂工作,他不知道什么人叫其四人去的。
他主要负责包装牙刷,他一共生产了11天,大约生产了17大箱(每个大箱有四个小箱,每个小箱有120支成品的牙刷),总共生产了8000多支牙刷。
他不清楚牙刷和牙刷柄是何人负责送过来的,不知道运到哪里去。
其工厂生产的都被扣押了,之前没有销售出去,不清楚销售价格。
检察院讯问笔录:2018年8月份,他和其余三位被抓的人员从老家来到东莞,一个陌生男子介绍活给他们四人,然后就一起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四巷11号工作。
该无名加工厂主要是生产牙刷,其来到时看到工厂有两台机器和生产的原材料。
他们四人都是打工的,没有谁当管理者。
生产线有说明书,他们四人根据说明书学会做牙刷。
生产的时候,不认识的人送货过来。
他不知道工厂的老板是谁,不知道销售去向,不知道销售价格,不认识杨棵和杨某4。
他只是打工的,几千元一个月。
刚开始生意不好,老板给了我1000元现金,之后没怎么生产。
生产的牙刷都被扣押了,没有销售出去。
辨认笔录及照片:无法辨认朱爱华、杨某1、陈某1、杨某3、杨某4、杨棵、陈某2;
辨认出杨洁。
辨认现场及照片: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四巷11号一无名加工厂就是其生产牙刷的地方。
13、被告人杨洁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7月份,因为在家没事做,杨守发叫他到加工厂里帮忙,一个月2000元工资(后辩解没有拿工资)。
加工厂里是做牙刷的,因牙刷及包装盒上都是英文,其不懂牙刷的具体情况。
杨守发负责将牙刷毛和牙刷棒摆放好,方便操作,他通过机器将牙刷毛压进牙刷棒里,有时还会将牙刷包装封箱,李朝阳和朱爱华负责在二楼将牙刷进行包装和封装。
平时大家都会互相帮忙,没有绝对的负责生产的流程。
他不清楚“Colgate”是怎么印上去的。
工厂一天生产3到4箱,每箱大约120支。
半个月出一次货,一次货大约40箱。
他约半个月就将生产出的成品清一次货,搬到一楼。
他不清楚联系买家、价格商议和取货人员的情况,也不知道谁负责出货。
在他的微信里找到与“老陈”的聊天记录,且加工厂差纸箱,杨守发叫他和老陈联系送纸箱过来。
补充讯问笔录:加工厂生产的是高露洁牙刷,他不清楚是否得到授权,是杨守发叫他到工厂工作的,不清楚老板是何人。
其工厂一共有四人,其父亲杨守发负责包装,其他两个人负责把包装好的牙刷放进纸箱里。
他一共在工厂做了两个月左右,除了偶尔休息和没单做,其实际生产了30天左右。
一台机器平均每分钟生产6支牙刷,其负责的两台机器,每天大概生产4300支牙刷左右,其一共生产了大约130000支成品的高露洁牙刷。
他不清楚谁负责送货,不清楚牙刷销售价格。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朱爱华、李朝阳、杨守发、杨某4、杨某1及杨棵。
(指认情况说明:其未见杨某4、杨某1和杨棵在其工作的牙刷厂出现,不知道此三人是否参与。
)指认现场及照片: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四巷11号就是无名加工厂生产牙刷的地方。
14、被告人李朝阳的供述:2018年5月份,他和朱爱华到东莞市找朱某,发现朱某的租房正在生产牙刷,他和朱爱华就在那里帮忙。
该工厂是杨守发于2018年4月份租来生产假冒高露洁牙刷的,没有相关授权文件(因为商标是购买的),其不知道是否有营业执照。
实际经营者是杨守发和杨守发的侄子杨某4。
工厂里一共有六个人,其余成员是杨守发、杨某5、杨棵、朱某、朱爱华。
当时厂里已经有生产的机械设备,不清楚是何人购置的。
工作时,听到一楼一样的两台用于装牙刷毛的机器是杨某4(同音)买的。
他负责摆货、把牙刷装进纸箱,朱爱华负责将做好的牙刷打包和做饭,杨守发、杨洁和杨棵负责生产、销售、操作机器和工厂的日常管理,杨守发亦负责买菜和水电费的开支。
朱某负责厨房煮饭。
平时都是杨洁和杨某4联系购买原材料、商标回来,他和其他人就加工成成品出货。
他看见杨棵用三轮车送装牙刷的透明盒子、高露洁的商标底纸和纸箱过来。
老陈用一辆蓝色的三轮车送红色的牙刷底盒、毛刷和牙刷手柄过来。
加工该厂一天生产不超过十大箱,一大箱有四小箱,一小箱有120支牙刷,一天五到七大箱,请临时工会多些,因为厂里不是固定加工产品的,有时没事做半个月都闲着。
该厂平均一周出一次货,多的时候一次能出几十大箱,少的时候两三箱,他不知道牙刷售价。
杨守发给他发工资,100元一天,都是给的现金。
他和朱爱华工作时间都记录在一个绿色的笔记簿上,5月份他做了21.5天,朱爱华做了21天;
6月份,他和朱爱华都做了20.5天。
他做了两个月就于7月份回老家了,9月28日才又回来厂里。
补充讯问笔录:2018年4月底,杨棵叫他和朱爱华到加工厂工作。
2018年5月4日,加工材料到了,才开始加工,加工厂有他、朱爱华、杨守发和杨洁。
他一共做了约30天,并于2018年6月27日或7月初离开加工厂。
他没统计一天能生产多少牙刷,平均一天能生产六至七大箱牙刷(一大箱有四小箱,一小箱120支),即平时一天生产3000支左右,他约上了30天班,约生产了90000支牙刷,不知道牙刷的售价。
杨棵平时送商标、胶纸、纸箱过来,老陈送底盒、牙刷牙柄过来,杨某4有时过来看看进度。
检察院讯问笔录:加工厂是生产假冒高露洁牙刷的,没有相关授权文件,因为商标是购买的,他不知道是否有营业执照。
加工厂老板是杨棵和杨某4,平时是杨洁安排他们做事,他们一直是听杨洁的指示做事,杨守发不懂机器情况。
杨棵和杨洁负责销售牙刷,其不知道牙刷的单价,不知道销售去向等。
杨棵给他们发工资。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杨守发、杨某5、朱爱华、杨棵(安排叫他和其他人人工作和平时送牙刷的毛刷和商标过来)、杨某4(在加工厂有股份,其中两台机器是杨某4的,有时也会到牙刷厂叫他和其他人赶货)、杨某1(之前在牙刷厂做管理的,也是平时安排他和其他人工作的人)、陈某2和陈某1(陈某2和陈某1负责来料)。
辨认现场及照片: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四巷11号一无名加工厂就是其生产牙刷的地方。
15、被告人朱爱华的供述:她是杨洁的姨妈。
2018年4月底,杨洁介绍她和李朝阳进加工厂工作(曾辩解是杨棵叫其和李朝阳过去的),加工厂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西溪上栏基四巷11号一栋住宅楼。
因为材料不足,5月中旬,加工厂开始生产牙刷,牙刷品牌是英文字母,所以她不懂牙刷的品牌。
加工厂一共有四个人,分别是她、杨洁、杨某6(同音,她姐夫)和李朝阳,开始生产时,杨某6和杨洁就在了。
工厂的经营者是杨棵和杨某4。
她、李朝阳、杨守发和杨洁都是帮杨棵打工的。
除了两台一样的织毛刷的机器,其余都是杨棵购买的,因为杨棵钱不够,杨棵向杨某4借了钱,因此杨守发和杨洁在这段时间都没拿工资,赚来的钱都给杨某4还买机器的钱。
杨洁在厂里的工作以开织牙刷的机器为主,有时也会帮忙摆牙刷和开压制成品的机器。
杨洁开机器时,杨某6(杨守发)在一边摆牙刷和开压制成品的机器。
每次都是老陈联系要货的数量,老陈偶尔也来查看进度,杨棵有时也来看一下,平时机器出小毛病就由杨洁修,杨洁修不了就叫杨棵过来,杨棵修不了就请外面的人过来。
没有数每天生产的数量,只知道牙刷织好毛装上独立包装后,他们才将独立包装好的牙刷拿到二楼打包装装箱,少的一天能装二十多箱,一般一天装四十五大箱。
5月份做了约700大箱,6月份做了约300大箱,8月份做了约400大箱,9月份做了约700大箱,一大箱有四小箱,一小箱有120支牙刷,杨洁会记录出货的情况。
牙刷毛是杨棵送过来的,其余的材料应该是杨洁联系老陈送过来的,送货过来都是打电话叫杨洁开门,杨洁开门就会将纤维袋装着的牙刷柄和牙刷毛搬进来到出租屋里面。
检察笔录:加工厂的两台织毛刷的机器是杨某4买的,其余都是杨棵购买的,因为杨棵钱不够,杨棵向杨某4借了钱,杨守发和杨洁是一家人,因此杨守发和杨洁一直都没拿工资,赚来的钱都给杨棵还买机器的钱。
工厂没有具体的分工,平时是杨洁安排她、李朝阳和杨守发做事。
老陈联系杨洁将货拉走。
有时老陈通知杨某4要多少货,杨某4叫杨洁发货。
杨某4有自己的刷子的制工厂,他只出钱买机器,不管理。
杨棵不在厂里,负责来料和发工资。
每月产量不一定,每次出货160大箱,都是老陈安排取货的,老陈联系杨洁,杨某4也联系杨洁。
杨洁会记录出货的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杨洁、李朝阳和杨守发、杨棵(安排其和其他人工作和平时送毛刷料)、杨某4(股东之一,其中两台机器的所有人)、杨某1(以前牙刷厂管理人,平时安排他们工作)、陈某2就是老陈、陈某1是陈某2的弟弟(陈某1和陈某2负责来料和拉走成品牙刷)。
辨认现场及照片:指认出本市寮步镇西溪村上栏基四巷11号一无名加工厂就是其生产牙刷的地方。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李朝阳、朱爱华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第一,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朱爱华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首先,四被告人在案涉加工厂系相互协作进行工作,被告人杨守发、杨洁在加工厂负责管理及操作机器工作,被告人李朝阳负责摆货、装箱,被告人朱爱华负责打包、做饭,其中被告人杨守发与杨洁系父子关系,被告人朱爱华与李朝阳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杨守发系被告人朱爱华的姐夫;
其次,被告人李朝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供述加工厂是生产假冒高露洁牙刷的,亦清楚加工厂生产案涉牙刷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被告人李朝阳主观上系明知案涉牙刷系假冒“Colgate”注册商标牙刷;
再次,被告人杨洁在公安机关供述,案涉加工厂生产的是假冒“Colgate”注册商标牙刷,但不清楚是否得到授权,故被告人杨洁在主观上系明知其生产的牙刷系假冒“Colgate”注册商标牙刷;
最后,牙刷是日常生活用品,使用频率较高,“Colgate”牙刷及相关产品在国内销售范围较广、知名度较高。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分工及关系,本院认定,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朱爱华在主观上均是明知案涉牙刷系假冒“Colgate”注册商标牙刷,故对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朱爱华提出的他们不知道生产的牙刷是假冒注册商标牙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犯罪数额。
虽被告人杨洁、李朝阳、朱爱华供述加工厂销售的假冒“Colgate”注册商标的牙刷的数量虽不一致,但被告人杨洁、朱爱华供述的数量均多于90000支,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朝阳供述的最低数额90000支指控案涉假冒牙刷的销售数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系以被害单位出具的高露洁牙刷在中国大陆的最低零售价格2.5元/支核定案涉牙刷的价格,现根据被告人李朝阳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高露洁牙刷的零售价格约1.7元/支,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价格,本院认为案涉牙刷的价格应按照1.7元/支进行计算。
故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案涉牙刷的价格应按照1.7元/支进行计算,四被告人系犯罪情节严重,而不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朱爱华的犯罪数额为214915.7元,被告人李朝阳的犯罪金额为153000元。
第三,四被告人是否为从犯。
被告人李朝阳、朱爱华均供述,加工厂机器设备系杨棵、杨某4购买的,经营者亦为杨棵、杨某4,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李朝阳、朱爱华系为杨棵、杨某4工作,两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李朝阳、朱爱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对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朱爱华提出的他们只是员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朝阳、朱爱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朝阳、朱爱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洁、朱爱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洁、朱爱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爱华涉案情节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朱爱华、李朝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李朝阳、朱爱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守发、杨洁、李朝阳、朱爱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朝阳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守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朱爱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朝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纸质标签、牙刷、半成品牙刷、机器四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斯审判员 许任宁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吴哲曼刘婧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