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144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东沟镇兰兰超市,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新东向阳路15-1号。
经营者:崔正兰。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阜宁县东沟镇兰兰超市(以下简称兰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到庭;
被告兰兰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9年11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双灯”等标识的卫生纸二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离开现场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卫生纸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别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9864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同年,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9年11月18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开胜纸业公司授权,委托汪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2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某,马某,4汪建来到盐城市××县××59对面的“悦君生活超市”。
汪建在店内购买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2包(单价5元),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0元,该店未出具收据。
2019年12月5日,开胜纸业公司工作人员蒯本化对上述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6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9年12月6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46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2019年12月7日,开胜纸业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结论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462号公证书保全商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其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双灯高级平板卫生纸”,涉案产品外包装多处突出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兰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正兰,经营范围:日用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实物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兰兰超市销售涉案卫生纸的行为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纸,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案涉被控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兰兰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兰兰超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兰兰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兰兰超市赔偿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东沟镇兰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阜宁县东沟镇兰兰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阜宁县东沟镇兰兰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审 判 员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江 勤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