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741号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二区218、2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A附楼33E房。
法定代表人:周绪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力,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慕公司)与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艾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李琳,被告广东艾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霞、唐一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慕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上及宣传过程中使用“AiMU艾慕”“”及“AIMU艾慕”等标识;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费43333.33元,公证费4536.67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爱慕AIMER”、“爱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被告官网www.aimu.cn首页刊登声明,消除侵权的不良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爱慕AIMER”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于1992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并在此后在第24、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爱慕”“AIMER”等商标,其中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
二、原告自1994年开始在“服装、内衣”等商品上使用“爱慕”字号,经过广泛宣传使用获得极高知名度,原告对“爱慕”享有在先商号权。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展会现场、门店招牌及店内装潢等场所宣传侵权产品过程中大量使用“AiMU艾慕”“”及“AIMU艾慕”标识,并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内衣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
四、被告将“艾慕”作为企业字号广泛用于服装、内衣、鞋、帽等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过程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的行为违反司法解释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权利。
六、原告的“爱慕”系列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在明知情况下依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合理开支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系合理请求。
被告广东艾慕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理由如下:一、媒体的链接标题是技术服务内容,输入“艾慕内衣”字样进行关键词的技术抓取,不是被告使用的结果,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被告系依法成立,“艾慕”是其企业字号,在网站文章中涉及“艾慕”的使用,属于对企业字号的正常使用,使用过程中被告没有进行突出性使用,这种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此外,即便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字号“艾慕”与原告字号“爱慕”不相同也不近似,字号是在行政区域内进行保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爱慕”字号在内衣行业内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第20108717号“艾慕AIMU”商标、第3862068号“艾慕AIMU”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对“AiMU”标识的使用是对上述商标的延续性使用。
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近似,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原告商标相区分。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事实原告成立于1981年10月13日,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华美服装厂,自1994年开始将“爱慕”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爱慕制衣厂。
原告企业名称于2000年3月15日变更为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变更为现名称,即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自1994年开始使用“爱慕”字号不持异议。
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见附图)由原告于1992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1993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9日。
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见附图)由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内衣;
游泳衣;
鞋;
袜;
帽;
围巾;
婴儿全套衣;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第6446516号“Aimer”商标(见附图)由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内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体操服;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披肩;
腰带;
服装绶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
婚纱”商品上,商标权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
二、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庭审中,原告要求认定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服装和内衣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为证明上述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全国各地的分公司、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代理商清单以及在全国各地百货商店的销售专柜照片,原告在上海、广东、天津等我国大部分主要城市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
2.1993年至2016年原告与各厂商、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主体包括深圳深房百货有限公司、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商厦、河北华联商厦、湖南五一文化斗星商厦、北京蓝岛大厦、鞍山新亚百货等我国大部分主要城市的商场;
3.1997年至2003年原告的产品采购、销售票据、清单、记账凭证,原告的服装、内衣产品销至北京、上海、河北、广东、吉林、新疆、宁夏等地;
4.2002年至2016年原告审计报告,原告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总额总体上连年递增,2000年至2016年其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0.5亿元、0.94亿元、1.07亿元、1.23亿元、1.92亿元、2.53亿元、3.7亿元、5.21亿元、6.3亿元、7.59亿元、10.31亿元、14.54亿元、15.53亿元、17.9亿元、19.74亿元、21.32亿元、21.67亿元,利润总额分别为122万元、353万元、525万元、528万元、974万元、0.13亿元、0.34亿元、0.83亿元、0.44亿元、1.14亿元、3.08亿元、3.88亿元、4.08亿元、3.82亿元、4.2亿元、3.88亿元、2.58亿元;
5.原告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主要荣誉包括:(1)1994年,女睡衣在’“94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上获银奖,记忆文胸获’94中国保健新产品展览及技术成果交易会优质科技产品金奖;
(2)1995年,爱慕内衣在’95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上获金奖;
(3)2000年、2002年、2004年、2007年“爱慕牌”女士内衣连续荣获北京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两年);
(4)2002年,原告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2003年上海爱慕内衣有限公司文胸获“上海内衣名优产品”称号;
(5)“爱慕牌”女性内衣获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3年度至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2006年度、2008年度、2010年度、2012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2009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的荣誉;
(6)2008年至2016年连续九年被中国服装协会评为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2011年、2012年销售利润率第7名、2014年销售利润率第10名;
6.原告商标所获荣誉,主要荣誉包括:(1)2000年,“Aimer爱慕”荣获“三湘满意杯”金奖;
(2)2005年,“爱慕”获中国服装协会颁发的“2003-2004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获中国国际时装周组委会、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颁发的中国国际时装周品牌大奖最佳内衣设计奖,获中国服装协会女装专业委员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最受欢迎品牌奖;
(3)2007年,“爱慕牌”被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为2006年度中国针织服装(文胸)销售十强;
(4)“Aimer”荣获2008年度、201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5)“Aimer爱慕”商标被中国服装网评为2011年度十大内衣品牌;
(6)2014年,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评定原告公司品牌价值27.5亿元;
7.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荣明个人及员工所获荣誉、原告投身慈善事业所获荣誉;
8.2002年至2016年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发布的广告,发布广告的媒介主要包括:(1)《瑞丽》《时尚芭莎》《新娘》《悦己》等杂志媒体;
(2)《消费日报》、《周末画报》等报纸媒体;
(3)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的地铁站、候车亭、社区灯箱广告;
(4)北京、上海、广州等18个城市的电梯媒体;
(5)位于北京、上海、广州各大繁华路段的LED大屏幕;
(6)北京首都机场航站楼;
(7)北京、上海出租车内;
(8)新浪网、YOKA网等网络媒体;
(9)中央人民广播电视台“音乐之声”、广西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影视频道“午间剧场”、广西电视台等广播电视媒体;
(10)电影故事片及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的影院映前广告;
9.原告出版的期刊及内部杂志;
10.原告参加第96-101届广交会等国内外展会协议、发票及照片;
11.2002年至2012年,《人民日报》《中国贸易报》《当代女报》《广州日报》等报刊杂志以及新浪网、网易、人民网、新华网等网络媒体对原告及其“爱慕”的报道;
12.国家图书馆检索1981年至2003年报纸期刊对“爱慕”报道的检索报告,其中主要包括:(1)2003年12月17日《中国纺织报》在“解读知本融合模式”的文章中写到:“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的爱慕品牌历经10年经营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爱慕大厦在朝阳望京高新技术产区开发区落成并投入使用,在苏州建成占地6000平方米的大型综合生产基地,年生产各类内衣达600万件。
爱慕产品年销售额从1993年的400万元跃至2002年的2.8亿元,在全国中心城市设立的销售办事处达到26个,在各中心城市的大型商场、商厦、购物中心设立的销售专柜达到300个,产品在国内中高档女内衣市场的销售排名进入前两名,市场占有率超过10%”;
(2)2003年12月26日《中国服饰报》在“十年爱慕科技致胜”的文章中写到:“从1993年至今,“爱慕”从中日合资北京美山子制衣有限公司、北京爱慕制衣厂、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一路走来,从一个婴儿长到了10岁,目前已经在望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拥有2万平方米的爱慕大厦,2002年销售额达到近2亿元”;
(3)2002年至2003年,《光明日报》《人民日报》《中国纺织报》《中国服饰报》《经济参考报》《北京晚报》等报纸对原告“爱慕·敦煌内衣巡回展”、“在禁锢与释放之间”爱慕内衣文化展、“爱慕·体育之星”评选活动以及原告参加的公益活动、推出的新产品等进行报道;
13.2013年至2016年产品质检报告;
14.关于商标侵权情况的调查报告、投诉书以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针对原告起诉商标侵权纠纷案的(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等维权证据,其中(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第2009853号“Aimer”商标和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及其注册商标的事实广东艾慕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自成立以来一直将“艾慕”作为其企业字号,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服装批发;
服装辅料批发;
鞋批发;
帽批发;
服装零售;
鞋零售;
帽零售;
帽代理;
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1日间被告签订多份代理合同,授权他人经销其“艾慕”内衣系列产品,地域涉及云南、吉林、新疆、陕西、山西、宁夏、江苏、辽宁、贵州、广西等省。
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绪泽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东莞市艾慕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6041号《第20108717号“艾慕AIM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
原告针对该商标已向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目前该案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阶段。
周绪泽将该商标许可给被告进行使用并在工商局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许可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案外人张创海于2003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饰);
领带;
围巾;
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原告在初审公告期内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4831号“艾慕AIMU”商标异议裁定,裁定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6月27日,商标局在第1221期商标公告上刊登商标异议裁定公告。
2015年5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绪泽名下。
2016年10月11日,原告针对该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2713号《关于第3862068号“艾慕Ai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8年5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520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
周绪泽将该商标许可给被告进行使用并在工商局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7年1月6日。
为证明被告的“艾慕AiMU”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绪泽、关联企业汕头市永新织造有限公司(简称永新公司)所获荣誉和专利证书等商标使用证据,主要包括:1.2016年12月授予永新公司生产的艾慕AIMU牌文胸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Aimu艾慕”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1.2016年9月21日,申请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在北京东方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106室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对电脑清洁度进行检查后,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网页后,在“搜索栏”输入“艾慕文胸”,点击“搜索”,进入后,点击页面第二行第一个“2016正品艾慕调整型无钢圈文胸19141聚拢舒适侧收中厚BC杯内衣”的图标,进入的页面右侧显示卖家为“洛伊精品内衣批发零售城”,掌柜姓名为“zhangdan_666”,商品价格为134.4元,在该页面点击左上方“亲,请登录”,进入后,以“yimao666”的账户登录,在该商品“尺码”处选择“80B”,在“颜色分类处”选择第一个图标,点击“立即购买”,点击“提交订单”,进入网页后输入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进入网页后点击“订单详情”进入后,页面上收货地址显示“刘丽君,86-138XXXXXXXX,北京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街道安定门外大街136号皇城国际门口,100011”,“卖家信息”显示昵称为zhangdan_666,“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2299780900155083,创建时间和付款时间均为2016年9月21日。
北京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999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6日,刘丽君与北京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6号皇城国际门口,刘丽君接收了快递单号为403321367194的申通快递一件。
返回公证处后刘丽君将快递包裹打开,取得包裹内物品,对物品进行了拍照,装入纸箱中密封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移交给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保存。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000号公证书。
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包裹内有女士内衣一件、真丝文胸洗涤保养手册一张、汕头市纳帕姿内衣有限公司销售小票一张。
其中,商品固定标签上显示有“”,商品吊牌上显示有“AiMU艾慕”“”“艾慕·一见倾心”、“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该公司地址、电话、传真、全国服务热线、网址,商品塑料包装袋上显示有“AiMU艾慕”“艾慕·一见倾心”;
真丝文胸洗涤保养手册上显示有“”“艾慕·一见倾心”“艾慕·真丝文胸引领者”;
销售小票店铺名称处显示有手写体“艾慕”。
2016年9月30日,刘丽君在北京东方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106室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对电脑清洁度进行检查后,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网页后,点击页面左上方“亲,请登录”,进入后,以“yimao666”的账号进行登录,进入网页后,在页面上方“我的淘宝”的下拉菜单中选择“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进入网页,显示有2016年9月21日订单号为2299780900155083的订单,点击该订单的“订单详情”,页面上“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3321367194,物流跟踪信息显示“已签收”。
北京市东方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001号公证书。
2.2016年8月5日,北京恒都律师所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井静娟在北京东方公证处,使用公证处106室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对电脑清洁度进行检查后,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网页后,在搜索栏中输入“艾慕内衣”进行检索,在百度检索结果页面上分别进行以下操作:(1)点击“艾慕内衣品牌-艾慕加盟-艾慕服饰-中国丽人网”标题,进入网站www.ef43.com.cn相关页面;
(2)点击“【AiMU-艾慕】-疼爱自己,从一件好内衣开始!
-服装招商资讯-中国服装网”标题,进入网站www.efu.com.cn相关页面;
(3)点击“艾慕内衣,艾慕内衣加盟,艾慕易智慧能量内衣-华衣网”标题,进入网站www.ef360.com.cn相关页面;
(4)点击“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标题,进入网站www.aimu.cn首页,页面左上角显示有“AiMU艾慕”,页面上方网站栏目有“官网首页”“关于艾慕”“新闻动态”“产品中心”“加盟合作”“联系我们”,页面下方有“艾慕简介”“实力艾慕”“全国门店”三部分,在该页面上进行以下操作:①点击页面上方网站栏目“关于艾慕”,进入页面,左侧显示有“艾慕·一见倾心”,右侧店铺形象照片上显示有“上下结构”;
②点击页面上方网站栏目“新闻动态”,进入页面,第一页显示有“艾慕2016秋冬新品视频2016/07/28”“艾慕秋冬新品禅婉系列2016/07/21”“【梦萦敦煌】艾慕内衣品牌推介会,7月8日兰州,不见不散!
2016/06/23”“热烈祝贺艾慕闪耀山东千人内衣盛典!
2016/05/26”“艾慕大秀,今晚山东,震撼上演!
2016/05/25”“梦萦敦煌——艾慕内衣2016品牌推介会(西安)盛大举行!
2016/05/11”,分别点击上述标题,进入相应的文章页面,部分页面显示有“艾慕”“艾慕内衣”“艾慕品牌推介会”“艾慕易智慧能量内衣”等文字,文章所附照片部分显示有“艾慕”“AiMU”“AiMU艾慕”“”,其中文章“艾慕秋冬新品禅婉系列”的页面上“设计理念”“面料特征”“产品结构”下方栏目条上显示有“艾慕一见倾心”,页面最下方有“艾慕秋冬新品视频赏析”“艾慕新品画册”并附有链接网址,文章“梦萦敦煌——艾慕内衣2016品牌推介会(西安)盛大举行!
”页面最下方附有二维码,二维码上显示有“”,二维码下有“长按二维码可关注AiMU”字样;
返回到点击网站栏目“新闻动态”后进入的页面,点击下一页,第二页显示有“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祝大家劳动节快乐!
2016/04/30”“西安,5月9日!
品鉴敦煌文化艺术盛宴!
2016/04/29”“中华周易学会执行会长倪可老师讲助阵5月9日【梦萦敦煌】艾慕内衣品牌推介会!
2016/04/28”“【梦萦敦煌??艾慕传奇】西安盛大起航!
2016/04/12”“【AiMU-艾慕】2016年‘艾慕’杯首届有奖征文活动2016/04/01”“创意无限大奖相随-艾慕内衣万元大奖广告语征集活动开始了!
2016/04/01”,分别点击上述标题,进入相应的文章页面,部分页面显示有“艾慕”“艾慕内衣”“艾慕内衣品牌推介会”“艾慕易智慧能量内衣”,文章所附照片上显示有“”“AiMU艾慕”,其中“【AiMU-艾慕】2016年‘艾慕’杯首届有奖征文活动”“创意无限大奖相随-艾慕内衣万元大奖广告语征集活动开始了!
”两篇文章页面最下方附有二维码,二维码上显示有“”,二维码下方显示有“扫描二维码,与AiMU一见倾心!
”字样;
返回到点击网站栏目“新闻动态”后进入的页面,点击下一页,第三页显示有“热烈祝贺艾慕陕西展厅盛大展业!
2016/03/29”“艾慕16新品发布会暨‘聚焦趋势??对话大咖’健康内衣趋势财智峰会圆满成功!
2016/03/26”“著名国学讲师倪可助阵艾慕新品发布会广西站!
2016/03/22”“艾慕16新品发布会暨中国(江西)2016内衣实体店升级变革论坛强势登陆!
2016/03/19”“艾慕品牌新品发布会3月18日,江西南昌,震撼开启!
2016/03/17”“热烈祝贺艾慕广州站前路旗舰店盛大开业!
2016/03/15”,分别点击上述标题,进入相应的文章页面,部分页面显示有“艾慕”“艾慕内衣”“艾慕品牌”等,文章所附图片部分显示有“”“AiMU艾慕”“AiMU”等,其中“热烈祝贺艾慕陕西展厅盛大展业!
”“著名国学讲师倪可助阵艾慕新品发布会广西站!
”“艾慕16新品发布会暨中国(江西)2016内衣实体店升级变革论坛强势登陆!
”三篇文章页面最下方附有二维码,二维码上显示有“”,二维码下方显示有“扫描二维码,与AiMU一见倾心!
”字样,“艾慕品牌新品发布会3月18日,江西南昌,震撼开启!
”文章页面下方附有相同的二维码,二维码下方显示有“扫描二维码,关注AiMU艾慕”字样;
返回到点击网站栏目“新闻动态”后进入的页面,点击下一页,第四页显示有“艾慕内衣2016新品发布会暨‘对话大咖聚焦趋势’高峰论坛株洲站圆满落幕!
2016/03/11”“热烈庆祝河北DLT团队艾慕展厅盛大开业!
2016/03/11”“艾慕内衣2016新品发布会河南首秀暨河南尚品空间年度风尚大典隆重举行!
2016/03/10”“梦萦敦煌??艾慕传奇2016/03/10”“智慧能量惊天地艾慕内衣啸江山2016/03/10”“AIMU艾慕,一见倾心!
强势入驻云南,昆明首秀!
2016/01/28”,分别点击标题,进入相应的文章页面,部分页面显示有“艾慕”“艾慕内衣”“艾慕品牌内衣”“艾慕易智慧能量内衣”等,文章所附照片部分显示有“”“AiMU艾慕”“AiMU”;
返回到点击网站栏目“新闻动态”后进入的页面,点击下一页,第五页显示有“艾慕内衣华美亮相内衣视界??中国**行第二季‘后浪??我们的时代’中国品牌内衣优秀经销商财智峰会成都站2016/01/28”,点击该标题,进入文章页面,页面上显示有“艾慕内衣”文字,文章所附照片上显示有“AiM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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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询,网站www.aimu.cn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网站名称为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
网站www.ef43.com.cn的主办单位为义乌市丽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网站名称为义乌市丽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网站www.efu.com.cn的主办单位为浙江中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网站名称为服装网;
网站www.ef360.com的主办单位为上海普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网站名称为华衣网;
网站www.aiweibang.com的主办单位为北京爱微帮科技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网站名称为爱微帮;
网站www.nynet.com.cn的主办单位为杭州赛点科技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网站名称为内衣网;
网站www.china-ef.com的主办单位为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网站名称为品牌服装网。
返回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域名查询”,进入网页后,点击“whois查询-中国万网”的标题,进入阿里云网站的域名信息查询页面。
经查询,www.aimu.cn域名的所有者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绪泽,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东方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147号公证书(简称第12147号公证书)。
3.2016年8月5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井静娟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操作该处106室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在电脑的清洁度进行检查后,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网页后,在搜索栏输入“艾慕内衣”,进入网页后,点击“下一页”,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的第二页,点击“不同胸型如何选择内衣看完你就知道了-艾慕-微头条(wtoutiao.com)”的标题,进入网站www.wtoutiao.com的网页,页面右侧显示有“艾慕”“艾慕内衣”及二维码,文章署名为“艾慕”,页面图片上显示有“”,图片下方显示有“艾慕官网:www.aimu.cn”,文章正文下方显示有“”“艾慕,一见倾心”及二维码,二维码上显示有“”,页面下方“艾慕的最新文章”栏目下有署名为“艾慕”的“爱情的10个解释”“艾慕内衣祝天下父亲:节日好运,健康快乐!
”等多篇文章标题。
点击该网页最下方的“京ICP备14039452号-2”,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页面下方的“公共查询”,进入网页,在网站上查询网站备案信息。
经查询,网站www.wtoutiao.com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网站名称为微滴微信头条。
返回“不同胸型如何选择人看完就知道了-艾慕-微头条(wtoutiao.com)”标题的网页,井静娟使用经过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的手机,对网页中的二维码进行扫描,进入手机相应页面。
页面上方显示微信公众号名称为“艾慕”,左侧头像照片显示有“”,功能介绍为“艾慕内衣”,账号主体为“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
点击页面下方“关注”,进入的页面头像显示“”和文字消息“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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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文章。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148号公证书。
4.在京东网上开设有名称为“艾慕内衣旗舰店”的店铺,该店铺首页上方显示有“”,店铺内销售的商品图片左上角均显示有“”,商品名称上显示有“艾慕”文字,销售的商品均为内衣、内裤。
原告称,该店铺的运营主体为汕头市永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绪泽,系被告授权使用商标。
原告提交的京东网“艾慕内衣旗舰店”的相关页面均为自行截图打印,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该店铺为被告授权开设的店铺。
五、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事实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针对被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一审案件中,聘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
原告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0000元,为此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两张。
为进行公证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3000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开具公证费发票两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续展证据、公证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证据、相关网页截图、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被告的商标使用证据、专利证书、异议裁定、法院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是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在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本案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原告诉至本院之时,亦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一)关于被告使用的“”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侵害其商标权,被告辩称其对“”的使用是对已注册的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的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与被告名下的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相比,原告主张的“”与上述商标在文字布局、字体、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对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的使用。
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对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在淘宝网公证购买的艾慕内衣,商品固定标签和吊牌上均显示有“”,真丝文胸洗涤保养手册上显示有“”。
该商品吊牌上显示“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该公司地址、电话、传真、全国服务热线、网址,可以证明该商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原告公证的网站www.aimu.cn和“艾慕”微信公众号上亦显示有“”,被告认可该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为其运营,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其网站www.aimu.cn和“艾慕”微信公众号上宣传使用了“”。
被告使用的标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原告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进行对比,被告使用的“”与原告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中文呼叫完全相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生产、销售、宣传过程中将“”使用在内衣商品上,该商品与原告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原告商标应当知晓,但其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故意。
因此,被告使用的“”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还主张被告通过京东“艾慕内衣旗舰店”销售艾慕内衣并宣传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京东“艾慕内衣旗舰店”销售了艾慕内衣,原告提交的京东“艾慕内衣旗舰店”的相关页面未经公证,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通过网站www.efu.com.cn、www.ef360.com、www.aiweibang.com、www.nynet.com.cn、www.china-ef.com、www.wtoutiao.com宣传使用“”,但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不是被告,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在上述网站上使用“”的行为系被告所为。
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依据该规定,即便被告使用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但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原告提出请求时已经超过五年期限或原告商标在被告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不驰名。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辩称其是对已注册的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的使用。
与被告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相比,被告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与其差异较大,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与被告已注册的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相比,被告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商标未改变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未进行拆分、组合使用,可以认定其是对已注册的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的使用。
但被告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仍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虽然该条款规定是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给予的跨类保护,且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均未对是否应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作出规定,但依据立法目的解释原则,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给予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更强、更高的保护,因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给予已注册驰名商标同样的保护为该条规定应有之意。
因此,本案仍可以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进行审理。
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对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认定上述三件商标为服装、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分公司、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登记证,可以证明其在我国大部分省的主要城市设立了分公司或办事处,其提交的代理商清单、与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生产、销售内衣商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绝大多数省的主要城市。
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自2000年至2016年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总额总体上连年递增,每年销售额巨大。
原告提交的“爱慕”Aimer”产品所获荣誉,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爱慕内衣”先后多次被评为北京名牌产品、上海内衣名优产品,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定,“爱慕牌”女性内衣2003年度至2005年度原告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2006年度、2008年度、2010年度、2012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2009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可以证明其“爱慕内衣”在同类产品中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名列前茅。
其“爱慕”“Aimer”品牌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针织服装(文胸)销售十强、十大内衣品牌等荣誉。
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以及报刊杂志等媒体对其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多种方式在我国主要城市发布广告,中国大陆地区的媒体亦对原告及其“爱慕”“Aimer”品牌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报道,从媒体报道中可知,原告自1993年开始使用“爱慕”商标。
而且,原告第2009853号“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曾在(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虽然原告称其第2009853号“Aimer”商标因商标权期限届满未续展而失效,但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Aimer”商标与“爱慕”商标共同使用,二者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而且,原告此后一致持续使用其“Aimer”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第6446516号“Aimer”商标与第2009853号“Aimer”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商品相同或类似。
因此,上述因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第6446516号“Aimer”商标与已经失效的第2009853号“Aimer”商标相联系,认为两商标来自于同一主体,第2009853号“Aimer”商标所获商誉可以延续至第6446516号“Aimer”商标。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在被告第20108717号“艾慕AiMU”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其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内衣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距被告第0108717号“AiMU”商标核准注册日未超五年期限。
原告在淘宝网公证购买的艾慕内衣,商品吊牌和塑料包装袋上显示有“AiMU艾慕”。
该商品吊牌上显示“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该公司地址、电话、传真、全国服务热线、网址,可以证明该商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原告公证的网站www.aimu.cn上显示有“AiMU艾慕”“AIMU艾慕”,被告认可该网站为其运营,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其网站www.aimu.cn宣传中使用了“AiMU艾慕”“AIMU艾慕”。
被告使用的标志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其中“艾慕”与原告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完全相同,“AIMU”系“爱慕”的拼音,已经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
被告将“AiMU艾慕”“AIMU艾慕”使用在内衣商品上,该商品与原告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赖以驰名的内衣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将“AiMU艾慕”“AIMU艾慕”使用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原告的利益。
因此,被告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已经构成对原告就驰名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通过京东“艾慕内衣旗舰店”销售艾慕内衣并在该店铺内和网站www.efu.com.cn、www.ef360.com、www.aiweibang.com、www.nynet.com.cn、www.china-ef.com、www.wtoutiao.com宣传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但是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艾慕”微信公众号上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148号公证书所示,该微信公众号上未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本院已认定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在内衣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利益予以保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是否构成驰名,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起诉之时系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
此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修订,并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后又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修正并于同日开始施行。
而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艾慕”企业字号的行为持续至今,因此本案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理应当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原告企业字号“爱慕”作为被告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
原告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自1994年至今一直将“爱慕”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自成立后一直将“艾慕”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字号“爱慕”在被告成立之前在内衣的生产、销售领域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亦从事内衣的生产经营,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原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字号,在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尽合理避让义务。
被告明知原告的“爱慕”企业字号,仍将“艾慕”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具有恶意。
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艾慕”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爱慕”仅一字之差,呼叫完全相同,足以误导公众,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作为被告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
原告对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被告成立之前就已获准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艾慕”与原告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
被告生产经营的内衣商品与原告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原告商标理应知晓,但其仍将“艾慕”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具有恶意,足以误导公众,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上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上及宣传中停止使用“AiMU艾慕”“”及“AIMU艾慕”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被告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志的内衣,并宣传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原告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驰名商标“爱慕AIMER”、“爱慕”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如前所述,被告注册登记并使用“艾慕”企业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驰名商标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变更企业字号。
被告现在使用的企业字号“艾慕”与原告企业字号、商标“爱慕”构成近似,因此被告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艾慕”“爱慕”。
至于被告变更后的企业字号是否与原告商标“爱慕”“AIMER”构成近似,仍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审理,待事实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赔偿数额。
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因侵害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在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是基于被告注册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商标权、企业字号的权利冲突,但鉴于二者在损害结果上具有同一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一并予以考虑。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在考虑原告商标、企业字号知名度和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确有原告律师出庭,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可以与其提交的公证书相互印证,对于有票据证明的代理费、公证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考虑到原、被告之间还涉及其他两起诉讼以及合理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46000元。
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官网(www.aimu.cn)首页刊登声明,消除侵权不良影响。
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公众造成误导,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其企业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应当为原告消除影响。
原告请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官网(www.aimu.cn)首页刊登声明,与被告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影响的范围相当。
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志;
二、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爱慕”“艾慕”文字;
三、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46000元;
四、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网站www.aimu.cn首页连续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根据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1元,由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31元(已交纳),由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