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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贺元杰李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787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贺元杰李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李强;贺元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787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l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元杰,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贺元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被告李强、贺元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336263号“adidas”)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0元(经明确,计算标准为被告获利530000元及惩罚性赔偿1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0元,共计7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其商品涵盖了运动鞋、休闲鞋、袜子、服装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adidas”的权利人,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宣传涉案商标,使得原告及涉案商标在全世界运动鞋、运动服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共同销售假冒商品过程中,被告李强明知是假冒商品仍出资购买并安排人员销售,支配销售收入,被告贺元杰明知是假冒商品仍参与销售,二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导致原告为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大量的调查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支出。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强、贺元杰共同答辩称:1.阿迪达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说明其仅授权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授权当日以及之后的侵权行为,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的4月份之前,原告所委托的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二被告自2016年3月被查处后,没有继续销售侵权商品,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3.二被告虽然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得了一定的利润,但其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其实际销售金额较小,扣除销售成本后的获利更小,没有达到原告所诉称的经济损失;

4.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系初犯,没有反复侵权的行为,且存在自首、积极主动配合调查、退赃、缴纳罚金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且原告并未举示侵权获利或者侵权损害的具体数额,故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二被告虽主观恶意,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但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刑事处罚,且二被告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带给权利人的伤害,应从轻判处经济赔偿。

5.贺元杰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性作用,应当在李强的赔偿数额中仅承担一小部分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交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5号、06788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622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1685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592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592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39号、(2018)沪东证经字第4267号公证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渝0106刑初1286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对双方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经原告申请,由我院依法调取的(2016)渝0106刑初1286号案件卷宗中检察机关提交的《审查报告》,二被告认为未加盖检察机关印章,不予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从由本院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存档的刑事卷宗中依法调取,在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李强、贺元杰提交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虎溪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虎溪司法所共同出具的关于二被告的证明《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企业。

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系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adidas”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T恤衫;

体操服;

帽。

2007年9月4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2014年4月21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李强以30-70元不等的价格从刘俊丽处大量购进假冒“adidas”“NIKE”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并租赁沙坪坝大学城龙湖U城10组团“SP10-13-0121”和“SP10-13-122”号门面作为仓库用于存放购进的商品。

李强聘请其表弟贺元杰负责销售日常管理,招聘在校大学生作临时导购员。

贺元杰组织聘请人员进行仓库管理和待售商品的打码标价,并在租赁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商圈华宇广场、明日广场和大学城熙街二期广场等地搭棚外展,每逢周末组织人员大肆销售。

每天销售收入的现金由贺元杰负责收取,并支付聘请人员工资等开支,结算对账后交由李强统一支配。

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门在李强租赁的沙坪坝大学城龙湖U城10组团“SP10-13-0121”和“SP10-13-122”号库房内,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adidas”牌服装9721件、鞋子3348双,假冒“NIKE”牌鞋子300双。

根据李强、贺元杰销售的标价计算出总金额达340万余元。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查获的产品不是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李强在检察机关退出退赃200000元,贺元杰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20000元。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刑初12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1000000元;

贺元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对李强的犯罪所得200000元、贺元杰的犯罪所得20000元予以收缴;

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另查明,李强供述其从2015年12月开始至案发,销售收入大约20万元左右。

根据贺元杰与李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销售记录,证实李强支付上家刘俊丽进货款185万元(含委托购买茶具及茶叶的钱)、2016年1月1日至3月13日销售金额为23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法为:1.未销售侵权产品总金额340余万元/(未销售服装9721件+鞋子3348双)=平均单价262元;

2.李强自认进货价30-70元不等,取中位数50元,则262-50=每件商品的利润212元;

3.李强2016年1月1日至3月13日销售金额达到200余万元,李强上家刘俊丽自认每件衣服加价2元、鞋子加价5元(去中间价3.5元)销售给被告,刘俊丽转账给其上家86万,可以推定李强应该支付给刘俊丽90万元,86万/平均进价50元=17200件(即李强进货的总数),进货总数17200-(未销售的9721+3348件)=4131件(已销售数量),4131*212元(估算的每件利润)=875772元(为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再减去估算的应付员工的工资等成本,二被告获利53万元。

2017年11月4日,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陈一孚、蒋文洁)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等产生的争议,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

2019年5月16日,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陈一孚、蒋文洁律师就本案委托该所吴雪、陈淑桦律师作为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李强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此外,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3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向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陈一孚、蒋文洁)出具《授权委托书》,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等产生的争议进行授权,并未限定该侵权行为发生于授权日期之前,原告代理人有权代为提起诉讼。

原告系第3336263号“adidas”的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二被告购进并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责任,但二被告被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客观上不再具备继续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件,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若原告发现二被告仍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53万元,但其主张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中,其依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利润、仓库租赁费用、物流费用、销售人员提成等成本均为估算,刘俊丽支付上家的86万元进货亦不能证明全部销售给被告,且上述商品包括“NIKE”和“adidas”两个品牌,该两个品牌的销售金额和数量并不能从销售总额和数量中予以区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将上述计算依据作为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

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二被告销售金额、已支付进货成本及一定的仓库租赁费用、物流费用、销售人员提成等成本及被告李强在接受讯问时自认销售收入大约20万元左右的案件事实,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20000元。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30000元及惩罚性赔偿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销售涉案品牌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被处以刑事罚金、收缴犯罪所得。

虽然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适用程序、支付对象不同,前者系刑事责任,主要目的为剥夺或削弱犯罪人犯罪的经济能力,后者为民事责任,目的在于加大违法成本、阻却未来侵权行为发生,但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遏制功能与刑事罚金具有一定的同质性。

因此,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考虑先期的刑事罚金是否已经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

如果刑事罚金已经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倍数,足以达到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则不宜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被告在刑事处罚中已经被没收了全部侵权产品,两被告共被处以130万元的刑事罚金,并收缴犯罪所得22万元,合计152万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补偿性赔偿金53万元的近两倍、为本院酌定赔偿金额22万元的近七倍,已达到遏制侵权的功能,不宜再叠加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涉案侵权行为中分工合作,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贺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强、贺元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强、贺元杰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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