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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福州驰名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02民初14702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福州驰名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福州驰名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王炳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4702号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

授权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和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会主席。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炳宁,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与被告福州驰名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追加王炳宁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被告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王炳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变更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西门子”或相近文字;

3.判令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7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变更第3项诉请为:3.判令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7万元,王炳宁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维尔纳•冯•西门子(ErnstWernervonSiemens)是著名的发明家、企业家,和爱迪生一样为举世闻名的电子物理学家,其创办的西门子公司最早可追溯到1847年的普鲁士时期。

现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依德国法律注册,并持续经营至今已是全球知名的电气电子公司,全球年度营业额超过1000亿美元,SIEMENS西门子品牌价值也超过百亿美元。

西门子公司于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第一台电报机、第一辆火车起,至今已超过147年的经营历史。

当今,西门子公司于1989年设立北京西门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于1994年成立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营中国区域内业务,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含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及服务等。

现两原告已在中国投资设立超过九十家“西门子”公司在多个领域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各地,并拥有超过30000名员工,中国公司的年营业额超过100亿美元,并且凭借其优质产品与西门子的高知名度在国内具备持续及良好的盈利能力。

经过长期经营,现两原告也已根植于中国,并和其它公司一样成为中国企业大家族中的重要成员,中国当今不少先进的技术和产品出自“西门子”。

西门子公司作为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除对中国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外,也持续在中国的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从事大量公益和慈善事业。

此外,在抗战期间(1937-1938年),西门子公司的约翰•拉贝经理向中国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在南京以西门子公司的地界设立安全区,为数十万难民提供避难场所,避免发生更多悲惨事件。

西门子公司注册于德国慕尼黑,公司名称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简称SIEMENSAG;

中文译名为“西门子公司”或“西门子公司”。

西门子公司自1872年起在国内以西门子SIEMENS作为商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影响力及市场价值;

客观上,市场上任何含有“西门子”字样的公司名称都会使公众自然而然联想到西门子公司或与西门子公司有关联,他人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而擅自使用西门子SIEMENS均会构成混淆与误认。

西门子公司重视“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管理和保护,自民国时期已对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进行注册保护,现又于1979年开始在国内陆续注册数百件“西门子”、“SIEMENS”商标,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在中国注册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及第9类、第10类、第1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并经多次续展后“西门子、SIEMENS”商标处于有效状态,现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SIEMENS”和“西门子”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公司字号,经过多年使用,西门子和SIEMENS名称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是公认的客观事实。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案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在原告与东莞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中,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西门子、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另外,在浙江省福建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及数十家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中,均认定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也具有很高层级的市场价值。

1899年首款西门子开关插座进入德国市场,2000年,西门子开关插座进入中国市场,首款远景系列面市;

2003年在国内建立西门子开关插座研发中心,西门子灵动系列面市并获得reddot红点国际设计大奖;

2007年西门子开关插座亚洲生产基地落成,成为全球开关插座三大生产基地之一;

2009年西门子建立第一家开关插座专卖店;

2010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建材采购首选品牌;

2013年西门子睿致系列上市,并获德国iF工业设计大奖;

2018年,西门子映彩系列荣获德国iF设计奖。

至今,在国内市场上西门子拥有十款开关插座产品,包含远景系列、睿致系列、皓睿系列、品宜系列、悦动系列、点晶系列、映彩系列、灵动系列、灵致系列、地插等。

西门子产品广泛应用于住宅、别墅、酒店、娱乐设施、会所、商用楼宇、政府、公用建筑及工厂,如使用于钓鱼台国宾馆、建外SOHO、万达广场、希尔顿酒店、华贸中心、博鳌亚洲论坛(索非特)大酒店、凤凰城、富力城、金茂大厦、万科城市花园、金地梅龙镇等。

现西门子开关插座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列前茅。

和其它知名品牌一样,西门子在国内遭受较多侵权及不当行为的困扰。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对“西门子”商标及字号有相应的利益,针对侵权行为,西门子公司与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共同保护知识产权。

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法定代表王炳宁,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王炳宁,占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批发等,住所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大院1号楼4层A区-134。

王炳宁以“驰名西门子”作为字号设立公司,“驰名西门子”与原告的“西门子”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公众误认为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为原告的公司或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因此,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不是原告投资或合资的公司,其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及其合资公司,也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使用西门子字号,被告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王炳宁作为自然人股东和经营者,将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和平台,依公司法的规定,经营者王炳宁应当对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王炳宁将“驰名西门子”作为公司字号设立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该名称也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王炳并共同辩称: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企业成立日期:2016年05月25日。

简易注销公告,公告期: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28日,企业存续期间时间较短。

2017年12月14日,企业注销,自动移出。

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企业经合法核名程序检索,并经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批准成立。

名称登记后,有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有办公场所,税收是零申报,并未进行商业使用,也未生产使用,不存在竞争、混淆,不存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并无侵权目的。

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公司已办理注销的事实;

西门子公司关于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西门子公司无法举证公司成立后进行实际经营、商业宣传,也未将“西门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事实,西门子公司关于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所提出的侵权诉求和损害赔偿数额,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也缺乏充足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西门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西门子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成立于1847年,是位于德国慕尼黑的知名电气电子公司。

西门子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系西门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西门子中国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包括福州分公司在内的43家分支机构,并作为股东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设立多家公司。

西门子、SIEMENS企业名称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西门子公司是两个注册商标“西门子"、“SIEMENS"的专用权人:1.“西门子"商标,注册号为G683480,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的商品及服务上,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2、“SIEMENS"商标,注册号为G637074,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第11类,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SIEMENS"及"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该判决于2012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49080号《关于第5367819号"西门子XIMENZI198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西门子"商标已成为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成立,系一人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炳宁,登记住所为福州市鼓楼区大院1号楼4层AQU-134。

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公司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批发、代购代销、电气设备、电子产品、节能设备、开关成套设备设计及生产(地点另设);

电子产品技术开发。

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进行了简易注销公告。

2019年12月6日,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经长期使用,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能够起到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的作用。

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西门子"字样,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侵犯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

因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故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关于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停止侵害、变更企业名称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

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登记注册的原企业名称侵犯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未提供因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公司的知名度、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本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合计5万元。

因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炳宁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的,应当对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由王炳宁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党 俊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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