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409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皓天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1卡。
经营者:韦辉铭,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玲,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皓天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皓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皓天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皓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皓天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皓天商行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声誉。
据此,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皓天商行辩称,1.皓天商行所销售的五星珍藏级“长城”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商品的标识与中粮集团注册的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商标不近似,并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2.中粮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皓天商行因其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索赔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假意在皓天商行购买红酒去做公证,要求赔偿数额高达数万元,以诉讼手段谋取暴利,一方面牟利,一方面排挤竞争对手,诉讼手段被滥用。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集团。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皓天商行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韦辉铭,经营地址为中山市***************第1卡,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旁一门面标示有“皓天饮料批发商行”字样,商店悬挂证照“中山市小榄镇皓天百货商行”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场以69元购买了1瓶红酒,付款后取得皓天饮料批发商行送货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0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购物小票标注商品名称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皓天商行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不确认。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打开封存证物,内有五星珍藏级“长城”橡木桶干红葡萄酒1瓶,上述红酒圆筒外包装盒正面上方标有“”字样及“”图案,红酒瓶身正面及背面瓶贴上标有“”字样,在正面瓶贴上还标有“”图案,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生产商为华夏庄园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自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涉案红酒由皓天商行销售,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周围图片共同构成产品外包装,该包装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上述标识不构成商标使用;
标识“”、“”、“”分别与第70855号“”进行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要素、布局均存在明显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标识“”、“”分别与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使用文件相同,字体相同,竖写整体结构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标识“”与第8136217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有城墙、烽火台、树林等要素,且城墙、烽火台和树林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二者整体构图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即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136217号“”商标近似,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皓天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且侵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皓天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
4.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综合酌情确定皓天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皓天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皓天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皓天百货商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