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倪**,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倪**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提交的新证据显示,2014年12月8日,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标注有诉争商标的商标号,金额81614元。
该发票以及在案的原审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本案。
七匹狼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倪**原审提交的服装领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系在指定期间的使用,不认可其真实性;
授权书、销售合同和1100元的发票,系象征性使用,不予认可。
对倪**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发票,因自2015年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至今已有6年,之前倪**一直未出示该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经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电子税务局网站查询,未查询到该发票信息。
该发票亦系象征性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倪**提交一份新证据,系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该发票标注:“服装商标注册号:6781976”,货物为“西服”,金额为81614元,发票中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均为空白。
七匹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原审证据中,倪**提交的授权书、服装销售合同、发票等,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一次商品销售行为,数量仅11件,销售金额仅为1100元,金额较小,难以发挥诉争商标指向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仅以维持诉争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
倪**原审提交的带有诉争商标的领标、吊牌、服装实物、店铺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并无不当。
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倪**提交的金额为81614元的销售发票,虽然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考虑该发票对服装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均没有记载,且没有其他销售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等因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倪**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