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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亚飞、赵红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905号
案件名称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亚飞、赵红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王亚飞;赵红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05号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2016号合川大厦1楼B室,2楼H、J室,3楼B、C、D、H、M室。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守明,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飞,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赵红轩,住河南省通许县,系郑州市二七区红轩日用器皿商行的经营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慧鑫,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红杰,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扣公司)与被告王亚飞、赵红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乐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守明,被告王亚飞、赵红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慧鑫、简红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店铺门头、名片等处使用涉案商标;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于1978年在韩国首尔成立,是厨房生活文化中领先的全球性公司,业务遍及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在中国,乐扣乐扣公司设计的保鲜盒持续获得2012年-2019年“C-BPI:中国品牌力指数第一名”殊荣;

设计的保温杯/瓶/壶持续获得2013年-2019年“C-BPI:中国品牌力指数第一名”殊荣;

2017年-2019年连续三年荣获消费日报社颁发的“中国消费市场行业影响力品牌奖”。

原告作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长期参与乐扣乐扣公司及其系列产品在中国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并获得相应授权,有权针对侵犯乐扣乐扣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维权措施。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的中文字号为“乐扣乐扣”,英文字号为“LOCK&LOCK”,上海乐扣公司的字号为“乐扣乐扣”(英文为“LOCK&LOCK”)。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是21类商品上第1620966号“”商标、第15814003号“”商标、第14604907号“”商标、第4551773号“”商标的所有人,也是第35类服务上第4054455号“”商标的所有人,目前这些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发现,郑州市二七区红轩日用器皿商行(以下简称红轩商行)存在多项侵权行为:首先,涉案店铺及其经营者并非原告的特许经营商或加盟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店铺门头上醒目标注“LOCK&LOCK”字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由乐扣乐扣公司经营或者经其授权经营。

原告在特许经营模式中对被许可人的资质、条件、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区域、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都有非常明确的标准与要求;

对于店铺形象、装修装潢等也有自己的规范与标准。

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乐扣乐扣公司标识的行为,即便其销售的商品均为乐扣乐扣公司的正品,也属于对相关商标权的过度使用,有损乐扣乐扣公司的商誉与形象,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也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和“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其次,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涉案店铺给消费者的名片上醒目标注“乐扣乐扣万博店”、“”字样的行为,同样会误导消费者以为涉案店铺系由乐扣乐扣公司经营或者经其授权经营,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涉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再次,被告在涉案店铺门头标注“LOCK&LOCK”的情况下,店内又销售其他品牌商品,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涉及不正当竞争,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请,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王亚飞系郑州君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的红轩商行系君瑞公司的下一级零售商。

依据君瑞公司与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扣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有权在河南销售涉案乐扣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及授权情况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系第1620966号“”、第4551733号“乐扣乐扣”、第4054455号“”、第14604907号“乐扣乐扣”、第158140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1.第16209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后续展至2021年8月20日;

2.第4551733号“乐扣乐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调味瓶、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水桶、摇动搅拌器、食物保温容器、塑料杯、碗、米箱、非贵重金属水瓶、用来盛装饮料和食物的瓶子,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6月27日;

3.第40544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推销(××)、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货物展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后续展至2029年2月20日;

4.第14604907号“乐扣乐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煎锅、非电烧水壶、厨房用切菜板、烹饪锅、餐具(刀、叉、匙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5.第158140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保温瓶、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大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

原告提交的奖牌、荣誉证书显示,“乐扣乐扣”、“LOCK&LOCK”在中国不锈钢保温杯/瓶/壶行业连续七年第一名,在中国保鲜盒行业连续八年第一名,均荣获2019年C-BPI黄金品牌,“乐扣乐扣”获得2017年-2019年“中国消费市场行业影响力品牌”殊荣。

原告提交的捐赠证书载明,上海乐扣公司自2006年至2017年每年为“希望工程”捐款。

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宣传推广,使得“乐扣乐扣”、“LOCK&LOCK”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海乐扣公司由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资设立,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方)向上海乐扣公司(使用方)出具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授权方所有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已经获得的或将要获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

使用方有权进行特许经营,有权将授权方授权的上述知识产权许可第三人使用。

对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授权期限届满日期间发生的侵犯授权方全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情形,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或情形提起诉讼、仲裁、索赔、申诉或行政处理,并授权使用方拥有鉴定资格,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专业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使用方的授权期限与授权方所授权使用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一致。

二、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2019年6月25日14时45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上海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高来到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与兴隆街交叉口处的万博商城二楼2875号店铺(门头显示“LOCK&LOCK”、“2875”等内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天高在该店现场购买了保温杯(外包装显示“LOCK&LOCK”等字样)四个和塑料水杯(外观显示“Tupperware”字样)两个,并支付人民币620元。

该店工作人员向其出具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未开具发票。

林天高对该店铺及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工作人员对林天高的上述购买和拍照行为进行全程监督。

公证书中附随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单独标有“LOCK&LOCK”字样,上述名片标注“乐扣乐扣万博店”、“”、“王亚飞”字样。

该店铺除经营乐扣乐扣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以下物品:1.外包装显示“LOCK&LOCK”字样的保温杯两个;

2.外观显示“Tupperware”字样的塑料水杯两个;

3.标注“乐扣乐扣万博店”、“”、“王亚飞”字样的名片一张;

4.标有“LOCK&LOCK”、“乐扣乐扣F2C工厂直送”包装袋一个;

5.加盖“郑州市二七区红轩日用器皿商行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一张;

6.加盖“郑州市二七区红轩日用器皿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河南通用定额发票八张。

对于上述公证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

三、被告主体情况及其他红轩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经营者赵红轩,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器皿、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被告王亚飞当庭认可其为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

案外人郑州君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王亚飞,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保鲜盒、日用百货、工艺礼品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5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北京乐扣公司与君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君瑞公司在河南省地区经销北京乐扣公司产品,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四、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律师费、住宿费、打印费发票及火车票、出租车票,欲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万元及其他费用2780.5元。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公证认证件、公证书及实物、荣誉材料、宣传报道材料、广告合同、捐赠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合理费用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系第1620966号“”、第4551733号“乐扣乐扣”、第4054455号“”、第14604907号“乐扣乐扣”、第158140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上海乐扣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其知识产权及授权第三方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红轩商行在门头、名片上单独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红轩商行的行为能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若构成,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红轩商行的行为能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红轩商行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店铺门头、名片上单独突出使用“LOCK&LOCK”、“乐扣乐扣”标识,已经超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

其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误认为该店铺系经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或其关联公司授权经营,而红轩商行仅是涉案商标正品的销售者,与权利人并不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红轩商行在店铺门头、名片上单独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

同时,红轩商行在店铺门头、名片上单独使用涉案商标“LOCK&LOCK”、“乐扣乐扣”,容易使人误认为红轩商行与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或其关联企业存在特许经营等特定关系,进而违法获取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其经北京乐扣公司授权,有权在河南销售该公司商品。

本院认为,即使王亚飞经营的红轩商行系君瑞公司的下一级经销商,曾是原告产品的合法经销者,但鉴于君瑞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后已不再具备分销资格,故被告于授权期限届满后仍在店铺门头、名片上单独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红轩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赵红轩,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亚飞,两被告均为责任主体,应共同承担责任。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实施的系同一行为,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应重复计算。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50万元,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情节、后果、侵权时间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飞、被告赵红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红轩日用器皿商行门头、名片上使用“LOCK&LOCK”、“乐扣乐扣”标识;二、被告王亚飞、被告赵红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告王亚飞、被告赵红轩负担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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