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渤涛,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路望嵩文化广场3号楼30层。
法定代表人:雷万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明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茅洋乡李家弄村。
法定代表人:张喜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渤涛、宁波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明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有关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