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594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王小华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霞浦县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市场E幢154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1MA305HY96J。
经营者:王小华,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霞浦县王小华食品店(以下简称:王小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王小华食品店的经营者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小华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王小华食品店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小华食品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 “郫县豆瓣”历史悠久,是烹调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郫县豆瓣”商标经其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其调查发现,王小华食品店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严重损害其利益。
王小华食品店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王小华食品店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郫”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店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了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利益,主观恶意极大。
王小华食品店由此获得高额利益,不但非法占用其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其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制止侵权,依法提起如前诉请。
王小华食品店辩称,其为小店铺只是零售商,是从别人那边批发几瓶豆瓣酱,并不懂有没有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商标。
如果要赔偿也只愿意赔偿一两千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2019年3月经批复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郫县豆瓣”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19年6月6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张腾、张晋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位于福建省霞浦县购买“郫县红油豆瓣”1罐,并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及录像。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的形成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及所购买物品与公证封存物品一致性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小华食品店是否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
2.王小华食品店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豆瓣酱瓶身中间显著位置粘贴的标贴中使用最大文字标明“红油豆瓣”,并在“红油豆瓣”正上方标注“郫县”字样,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该商品与“郫县豆瓣”具有关联或特定关系,存在攀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的故意,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小华食品店抗辩其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霞浦县南北干货商行批发进货,其提供了“霞浦县南北干货商行”出具的供货凭证。
因该凭证未加盖公章亦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故对王小华食品店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郫都区食品协会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王小华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郫都区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王小华食品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8000元。
综上所述,王小华食品店销售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类产品,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侵害郫都区食品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王小华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商标标识相近似的产品;
二、霞浦县王小华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93元,由霞浦县王小华食品店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学宇 书 记 员 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