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声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洲广场后侧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B座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谢钟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恺骅,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398号A6-3。
法定代表人:罗钰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中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静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恺骅,新静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新静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新静界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市面上早已出现卡扣龙骨结构的装饰材料,几乎所有卡扣龙骨结构的装饰材料都具备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中声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中声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总量仅为10件,价款仅为300元,且从未向其他第三方销售过涉案产品。
同时,新静界公司由始至终未提供与公证费、律师费等其所称的维权费用相关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新静界公司答辩称:中声公司抗辩不成立,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原审判令赔偿数额合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静界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中声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新静界公司第ZL20132043××××.5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新静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新静界公司是ZL20132043××××.5“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5月9日进行缴纳。
新静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9,内容记载如下:1.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包括面板和固定于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安装部。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在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有两条或者以上,所述安装部末端设置向面板两侧外或者内凸起的卡扣凸起。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的两侧端部设置有向固定安装部方向弯折的弯折部。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板条为金属材料制成。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表面是平面、弧形拱面、弧形凹面、波纹面、凸起棱面或者下凹棱面;
或者所述面板的横截面形状为“一”字形、“π”字形、矩形、梯形、圆形或者椭圆形。
6.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如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板条和最少一条龙骨,若干所述板条排列在龙骨安装槽上;
所述龙骨包括安装底板和固定在安装底板上且设置若干安装槽的座条;
所述板条固定安装部安装于所述座条的安装槽内。
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槽内两端侧壁内设置有与所述卡扣凸起相配合的卡槽。
8.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龙骨为金属材料制成,且所述座条设置至少有两条,分别位于所述安装底板的两侧。
9.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相邻所述板条之间的间距为1-6mm。
(2018)粤广海珠第2762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8日,新静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振江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大转湾嘉洲装饰市场”B区一间标有“中声声学”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铝质吸音板样品”十件,并取得宣传册一本、收据一张、中声建材报价单一张、名片两张,中声木质吸音板色卡一本。
上述宣传册及中声木质吸音板色卡上有显示中声公司名称、营销中心地址、公司简介及工厂地址,工厂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鹅溪工业区,但是均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信息。
“公司简介”显示“佛山市中声建材有限公司是致力于建筑声学工程设计及咨询、声学材料、隔声材料、建筑材料的技术开发及销售为一体...主营产品:木质吸声板,聚酯纤维吸声板、生态木吸声板、布艺吸声板...。
”收据编号为NO1168439,显示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内容为“今收到曾先生取铝质吸音板样品费300元整”,收据上加盖了中声公司业务专用章;
报价单显示产品名称为20/3铝质吸音板、规格为铝条长度按客户要 求订做、单价为350元/平方、有中声公司的盖章、日期是2018年7月12日;
两张名片上均显示了中声公司名称、电话、邮箱、网址、营销中心地址和工厂地址,工厂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鹅溪工业区,名片后面均显示有“专业生产木质吸声板、吸声软包…”字样。
原审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
中声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条缝吸音板,包括十二条板条和两条龙骨。
被诉侵权产品的板条由金属材料制成,包括面板和固定于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安装部;
安装部在面板一侧的固定有两条,安装部设置向面板两侧外凸起的四个卡扣凸起 (包括末端);
面板的两侧端部设置有向固定安装部方向弯折的弯折部,面板表面是弧形拱面。
被诉侵权产品龙骨由金属材料制成,包括安装底板和固定在安装底板上且设置若干安装槽的座条,座条设置有两条,分别位于所述安装底板的两侧。
板条排列在龙骨安装槽上,板条固定安装部安装于龙骨座条的安装槽内,安装槽内两端侧壁内设置有与固定安装部上的卡扣凸起相配合的卡槽。
条缝吸音板的相邻板条之间的间距为3mm。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进行比对,新静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中声公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过卡扣和卡槽相扣而结合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截面形状不是“π”字形,而是蘑菇形。
其余技术特征确认。
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址为www.zhongshengjc.com的页面截图,内容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址主办单位是中声公司。
进入网站,抬头为“中声”中英文字样,“关于中声”栏目显示有公司简介,称“[佛山市中声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声学材料的吸音板生产型厂家…得胜厂区5000多平方米生产基地,主要产品有“木丝吸音板、木质吸音板...”。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中声公司在国内有多个服务区域及其联系人、QQ号码,联系方式中显示有全国服务热线:0757-85999759,联系地址中显示有分部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工业区”,“温馨提示”部分显示“佛山市中声建材有限公司无偿为有需要客户提供,我厂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以及电子版意向客户需要吸音板样品、可以直接电话联系我们”。
网站内还展示有众多产品、工程案例以及产品防火、环保报告,但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址为www.zsjcup.com的页面截图,内容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址主办单位是中声公司。
进入网站,抬头为“中声”字样以及中声公司名称。
网站内的“关于中声”栏目称“佛山市中声建材有限公司是专业经营木质吸音板、聚酯纤维吸音板...等吸音和隔声材料生产和加工公司...”。
网站内的“公司相册”,显示有生产车间、厂房及仓库的照片各一 张。
网站内还展示有众多产品、工程案例以及产品防火报告,但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信息。
中声公司确认上述两个网站系其所经营,并确认载有上述内容。
商标查询结果显示第16223312号“中声”商标的申请人为中声公司,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公告日期为2016年9月7日,国际分类为17。
原审庭审中,新静界公司称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依据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工程项目消音的设备,如果没有库存是无法正常销售的,故推定中声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龙骨和面板的形状,可推断生产该产品需要专用生产模具。
中声公司否认生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新静界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票据。
新静界公司请求法院一并酌定中声公司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新静界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中声公司 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另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442号。
再查明,中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材料、吸音材料、隔音材料、活动隔断、家具。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新静界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新静界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新静界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新静界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至于中声公司提出的两点不同,明显与事实不符。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板条安装部向面板两侧外凸起有四个卡扣凸起,该四个凸起都起到了将安装部固定于安装槽的作用,但是其中末端的凸起确实与安装槽内的卡槽相互扣合,即其余的凸起应当理解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多出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记载技术特征的判断。
至于中声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横截面是蘑菇形的问题,新静界公司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 对于面板表面或面板横截面形状的限定,不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截面,且连接语为“或”字,故仅具备其一即可,被诉侵权产品面板表面是弧形拱面,具备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新静界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中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新静界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中声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中声公司确认其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新静界公司提交的宣传册及中声木质吸音板色卡均没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中声公司经营的两个网站也无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中声公司在店铺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于新静界公司关于中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制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静界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声公司所制造。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厂商信息,中声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并不包括制造;
2.虽然宣传图册及吸音板色卡上均显示有工厂地址,网站内的公司简介也显示其具有生产能力, 还显示有生产车间、厂房及仓库的照片,但是宣传册、吸音板色卡以及网站内均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
中声公司宣传图册以及网站内有中声公司产品的详细介绍,但是并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
厂房设备中也看不出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设备。
中声公司宣传图册以及网站中展示了中声公司的相关工程案例,也未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案例;
3.中声公司宣传册、吸音板色卡以及网站上显示的产品信息以及工程案例与中声公司简介中显示的内容一致,均涉及木质吸音板产品;
4.虽然公证购买公证书显示新静界公司在中声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结合收据上显示的是“今收到曾先生取铝制吸音板样品费300元整”的内容、报价单上注明“铝条长度按客户要求订做”、报价单的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以及购买到十件特定尺寸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新静界公司是通过先订货再取货的方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新静界公司并未向法院展示其订货的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声公司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结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中声公司有通过自己的宣传册以及网站宣传自己的产品,并同时展示工程案例,如果中声公司有在工程中使用过被诉侵权产品,新静界公司有举证的途径。
即便能够通过中声公司的自认以及生产车间等照片认定中声公司有生产能力,但是现无证据证明中声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加上新静界公司是通过订购样品并取货的方式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因素。
故不能因中声公司的销售行为推导其制造行为,对于新静界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 权产品系中声公司所制造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新静界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新静界公司请求判令中声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静界公司要求中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新静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且如上所述,新静界公司是通过订货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新静界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静界公司要求中声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声公司所制造,故对于新静界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新静界公司未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举证,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新静界公司还主张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虽然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是有公证书为证,且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新静界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中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新静界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和另案涉及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一并酌定中声公司赔偿新静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新静界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8月23日判决:一、中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新静界公司ZL20132043××××.5“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静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新静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新静界公司负担1290元,中声公司负担30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2380号),针对蒋涛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ZL2013204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新静界公司为“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专利号为ZL2013204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新静界公司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中声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静界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中声公司因侵权行为获 利情况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其次,中声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总量仅为10件,价款仅为300元,且从未向其他第三方销售过涉案产品,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由于涉案专利涉及建筑材料领域,一般以批量方式生产、销售及使用,中声公司亦主张涉案产品仅为样品,如符合买方要求,则可能涉及进一步批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既不认可实施生产行为,又不说明其侵权产品来源,不利于涉案专利权人从源头制止侵权行为。
中声公司根据涉案产品数量少及价款低,主张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中声公司主张新静界公司未提供与公证费、律师费等其所称的维权费用的相关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静界公司为维权实施了委托公证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行为,其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作为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
2.中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和情节;
3.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4.新静界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5.本案和另案涉及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一并酌定中声公司赔偿新静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中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9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 军、詹靖康 法官助理:赵 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1007XXXX.X) 关 键 词 现有技术抗辩;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声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佛山市中声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ZL20132043XXXX.5 “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中声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法定赔偿 裁判观点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