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怡仁街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单元07层A701房。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频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国丰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被上诉人超频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丰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超频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相关事实与理由为:(一)将专利号为ZL20081021××××.5、名称为“热管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前述专利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上诉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二)超频三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32084××××.1、名称为“灯具及散热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中的基座的定义不清楚,基座的功能不详,造成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直接导致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技术特征,无法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等同。
(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国丰光电公司生产的,是从江门市鸿捷铝材配件厂购进,有合法来源。
(四)即使认定国丰光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同一个专利在本案及(2018)粤73民初144号案当中合计判决赔偿金额达35万元,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被控侵权产品的经济价值低(进货价人民币0.45元)、获利微,且没有证据证明对超频三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经济效益产生巨大影响。
超频三公司答辩称:(一)国丰光电公司上诉明显不能成立,浪费司法资源。
国丰光电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充分说明其早已知晓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国丰光电公司在不同诉讼程序中提出不同的现有技术抗辩,明显意在通过诉讼拖延时间。
(二)国丰光电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国丰光电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并主张新的现有技术抗辩,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技术特征理解错误。
请求法院驳回国丰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超频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超频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国丰光电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超频三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
2.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消除影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法律声明;
4.向超频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超频三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超频三公司是一家集LED灯具、散热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超频三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超频三公司发现国丰光电公司生产、销售的“LED投射灯外壳”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超频三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国丰光电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超频三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超频三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
2017年6月9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超频三公司专利年费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缴纳。
超频三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超频三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10,具体内容为:1.一种散热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组件包括底座、散热鳍片组、至少一第一热管和至少一第二热管,所述散热鳍片组包括垂直设置于所述底座的第一侧表面上且彼此间隔排列的多个散热片,每一所述散热片上设置有至少一容置孔,所述底座的与所述第一侧边面相对的第二侧表面上沿所述散热片的间隔方向设置有至少一容置槽,所述第一热管和所述第二热管分别从所述底座和所述散热鳍片组的两端插置于所述容置孔和所述容置槽内,进而热连接所述底座和所述散热鳍片组。
10.一种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包括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散热组件。
(2017)深证字第94177号《公证书》载明,超频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于2017年4月18日到深圳市福田区,黄浩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
超频三公司共收到产品三件,分别为HD-200W工矿灯外壳、TSD-200W-银色投射灯外壳、YG-200W投光灯外壳,价格分别为400元、510元和288元。
同时收到销售订单、送货单、以及收据各一张,其上均有国丰光电公司的印章或财务专用章。
(2017)深证字第94180号《公证书》载明,超频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与公证员、公证人员2017年5月10日又到深圳市福田区,黄浩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
超频三公司共收到产品两件,分别为HD-400W-工矿灯外壳、TSD-400W-黑色投射灯外壳,支付款项共计1340元。
同时收到送货单、收据各一张,与上述送货单和收据格式相同,收据上有国丰光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超频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HD-200W工矿灯外壳和HD-400W-工矿灯外壳,国丰光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且该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外壳,该灯具包括一种散热组件,散热组件包括底座、散热鳍片组、若干第一热管和若干第二热管。
散热鳍片组包括垂直设置于所述底座的第一侧表面上且彼此间隔排列的多个散热片,散热片上设置有若干容置孔。
底座的与所述第一侧边面相对的第二侧表面上沿散热片的间隔方向设置有若干容置槽。
第一热管和第二热管分别从底座和散热鳍片组的两端插置于容置孔和容置槽内,进而热连接底座和散热鳍片组。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热管、容置孔、容置槽的数量不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散热组件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超频三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10进行比对,超频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超频三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国丰光电公司予以确认。
(2017)深证字第118792号《公证书》载明:超频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于2017年7月28日使用公证书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国丰光电公司企业名称,进入名称显示为国丰光电公司的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档案基本信息及工商注册信息均显示为国丰光电公司,并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
基本信息中的企业介绍包括“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总部坐落于中山-小榄,是一家专注于大功率LED散热器的配件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等内容。
经营信息包括年营业额5001万/年-1亿/年、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出口多个国家等内容。
供应产品显示有众多灯具产品,品牌均为国丰。
超频三公司还通过百度搜索国丰光电公司公司名称,进入网址http://www.gfgdzm.com。
网页显示为“国丰科技LED灯具散热解决方案提供商”,公司灯具产品众多。
网页下方著作权项显示为国丰光电公司。
国丰光电公司确认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国丰光电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交的对比文件为专利号为ZL20132086××××.5、名称为“散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5月28日、专利权人刘树泽。
国丰光电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进行举证。
原审庭审中,超频三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是指收回已经销售或者正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个人用户。
本案专用模具,是指生产扣件的模具。
诉讼请求第3项的法律声明是指要登报声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超频三公司的技术方案,国丰光电公司产品的质量、技术都不能满足超频三公司专利产品的条件,以消除影响。
超频三公司称其2014年进行过相关专利诉讼,国丰光电公司应当知晓,故国丰光电公司属于故意侵权。
原审另查明,超频三公司称(2017)深证字第118792号《公证书》所涉网店内有一款名称为“国丰400W高杆灯外壳led塔吊灯外壳鳍片工矿灯外壳球场灯外壳”的产品即为本案“HD-400W-工矿灯外壳”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以及设计图显示的技术特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审再查明,本案超频三公司就其购买的五款产品中的HD-200W工矿灯外壳、TSD-200W-银色投射灯外壳、HD-400W-工矿灯外壳、TSD-400W-黑色投射灯外壳四款产品共起诉国丰光电公司四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41-144号案件。
其中,141、142号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143、144号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141、142、143号案件各涉及两款被诉侵权产品,144号案件涉及一款被诉侵权产品。
超频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其中,超频三公司主张四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1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250元、公证代理费9000元,合计213050元,平均每案53262.5元。
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单据外,超频三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600元、律师费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元。
还查明,国丰光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LED系列产品、灯饰及其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超频三公司明确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10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超频三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超频三公司公证收货,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收到销售订单、送货单、以及收据,其上有国丰光电公司的印章或财务专用章。
国丰光电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国丰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里包括研发、生产LED系列产品、灯饰及其配件。
超频三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18792号《公证书》所涉阿里巴巴网店,名称为国丰光电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亦为国丰光电公司,故该网店为国丰光电公司所开设。
超频三公司提交的网址为http://www.gfgdzm.com的所涉网页,国丰光电公司确认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国丰光电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和官网上展示有众多灯具产品,且其阿里巴巴网店显示其是通过第三方认证的生产厂家,其在网店内也宣称自己是生产厂家,结合国丰光电公司抗辩称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证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国丰光电公司所制造。
(二)关于国丰光电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本案中,国丰光电公司以ZL20132086××××.5、名称为“散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但是该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2月25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不符合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现有技术的条件。
故国丰光电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
国丰光电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超频三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超频三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超频三公司请求判令国丰光电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超频三公司还诉请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现超频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国丰光电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至于进入流通领域的被诉侵权产品特别是个人用户处的被诉侵权产品,超频三公司要求销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国丰光电公司所称生产扣件的专用模具,超频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国丰光电公司处有该模具的存在,故对超频三公司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超频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国丰光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有损其商誉,故对其要求国丰光电公司登报刊登法律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赔偿。
国丰光电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内虽自称其年营业额5001万/年-1亿/年、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但该些信息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超频三公司提起的2014年的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超频三公司据此称国丰光电公司有侵权的恶意,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超频三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国丰光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市场利润中的贡献度、国丰光电公司的经营规模、超频三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与另三案的关联性等因素,一并酌定国丰光电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超频三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国丰光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二)国丰光电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三)驳回超频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梁奕峰于2019年6月24日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
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超频三公司修改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2019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6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2673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国丰光电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申请书,以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变更二审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超频三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不当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该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超频三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
即便超频三公司后续针对第4267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也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可裁定驳回超频三公司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超频三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灯具及散热组件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8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专利无效宣告;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裁定: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32084…… “灯具及散热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因涉案专利权被无效宣告后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不当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在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可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被依法维持有效,权利人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侵权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