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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酷买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37669号
案件名称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酷买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酷买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7669号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市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买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163号)。

法定代表人:高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与被告酷买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买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丹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陈绍平,酷买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巨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酷买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乔丹”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宣传、销售非我公司生产、销售的运动鞋类商品时使用我公司的“乔丹”商标;

2.请求法院判决酷买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乔丹”知名字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将其销售的非我公司生产、销售的运动鞋类商品宣传为“乔丹”牌;

3.请求法院判决酷买网公司赔偿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第25类“鞋”、“运动鞋”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41331号、第3148047号、第3148049号等多个“乔丹”文字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乔丹”既是我公司知名字号,也是我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早在2002年,我公司的“乔丹”牌运动鞋曾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

经过我公司的长期使用,“乔丹”品牌已经在运动鞋类、服装类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识别度。

酷买网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天猫商城网站宣传、销售非我公司的运动鞋商品时,将产品品牌标注为“乔丹”,将“乔丹”作为侵权商品的检索关键词突出使用,酷买网公司既销售了侵权商品,亦直接使用了我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乔丹”商标,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仅侵害了我公司“乔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亦侵害了我公司就“乔丹”知名字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酷买网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酷买网公司辩称,2018年开始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耐克公司的产品,我公司之前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进货渠道合法。

我公司所售的耐克鞋上包装上没有“乔丹”标识,不属于侵权商品,我公司亦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我公司在销售耐克鞋时使用“乔丹”是基于姓名权的授权,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乔丹体育公司”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应有一定边界,不应侵犯乔丹先生的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企图通过诉讼扩大“乔丹”商标的使用范围,存在恶意。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乔丹体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乔丹体育公司的前身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以下简称溪边二厂),2000年6月28日,溪边二厂改制为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乔丹),2000年9月22日晋江乔丹经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乔丹)。

2009年12月福建乔丹整体变更为乔丹体育公司。

乔丹体育公司系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现注册人。

其中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爬山鞋、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跳鞋、足球靴。

第3148047号“乔丹”文字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戏装、胶鞋、旅游鞋、鞋、运动鞋、篮球鞋、休闲鞋、凉鞋、婚纱、浴帽。

第3148049号“乔丹”文字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04年5月7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泳装、服装、婴儿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

200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建乔丹在先使用的鞋盒所包装的运动鞋产品为知名商品,其鞋盒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2010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自2010年至2013年。

2013年12月,该字号再次被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自2013年至2016年。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中心颁发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牌运动鞋在2009年度、2011至2013年度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荣列前五名。

酷买网公司在天猫商城(域名tmall.com)上开设有“朝阳运动专营店”,2017年2月10日,登陆上述网站并查找到该店铺,在本店内使用“乔丹”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十余款在售商品,商品标题链接分别为“耐克篮球鞋乔丹AJ9低帮缓震新款正品外场男篮球鞋”、“NIKEAirJordan5限量乔丹五代白银男子篮球鞋”、“Nike耐克篮球鞋男款新款AirJordanAJ4乔丹四代实战战靴”、“耐克正品乔丹篮球鞋AJ7火星人马文减震防滑包裹运动鞋”、“Nike耐克篮球鞋男新款JORDAN乔丹高帮缓震篮球战靴”、“耐克乔丹篮球鞋新款JordanAJ缓震耐磨高帮运动鞋”、“耐克乔丹男袜新款休闲运动袜”、“耐克男装篮球短袖t恤新款正品乔丹AJ运动短袖t恤”、“耐克篮球运动帽乔丹款正品”、“耐克男装2017新款JORDANAJ乔丹篮球针织夹克连帽外套”、“Nike耐克男裤2017新款乔丹运动裤休闲针织长裤”、“新款Nike耐克男子低帮JORDAN乔丹”、“Nike耐克男装篮球短袖针织衫乔丹”、“新款Nike耐克男装篮球长袖针织衫乔丹”。

点击“耐克篮球鞋乔丹AJ9低帮缓震新款正品外场男篮球鞋”,查看该商品的详细信息,商品页面上有该鞋的照片及包装展示,除标题外其中并无“乔丹”字样,鞋上有“AIRJORDAN”字样。

点击“Nike耐克篮球鞋男款新款AirJordanAJ4乔丹四代实战战靴”、“耐克乔丹篮球鞋新款JordanAJ缓震耐磨高帮运动鞋”等商品链接,详情页面上亦无“乔丹”字样。

乔丹体育公司代理人花费3260元购买其中三款鞋,酷买网公司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乔丹体育公司代理人收到的鞋及包装上无任何“乔丹”字样,包装盒上贴的合格证上标有“美国NIKE公司监制经销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1993年12月22日,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本名MichaelJeffreyJordan,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与耐克公司(NikeInc.)签署《个人服务与代言协议》,约定耐克公司向迈克尔??乔丹支付使用费,迈克尔??乔丹在协议期间授予耐克公司及其任何继受公司、子公司、被许可人和经销商(以下简称NIKE)一项排他性的权利和许可,使后者有权在耐克产品的广告、宣传、经销和/或销售中无限制地使用乔丹代言。

NIKE是耐克标志、乔丹标志以及Flight标志的唯一、绝对所有权人。

乔丹标志是指NIKE或其任何子公司现在或将来拥有的、包含乔丹代言任何元素的、单独或与任何内容组合使用的“AirJordan”文字、篮球运动员侧面轮廓图形及任何其他商标、服务标志或标语。

2012年10月23日,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签署授权声明书,确认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经其授权,有权在全球(包括中国)使用其姓名、绰号、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签名、签章、声音、录像或电影中的形象、照片、肖像、影像、影像的复制品、漫画以及其所作的任何其他方法代言,任何由上述元素单独和/或组合而成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或LOGO,并有权就侵犯乔丹代言和乔丹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NIKE是“AIRJORDAN”文字商标、篮球运动员侧面轮廓图形商标、“FLIGHT”文字商标、“FLIGHT”图形商标以及其他由迈克尔??乔丹的姓名、绰号、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签名、签章、声音、录像或电影中的形象、照片、肖像、影像、影像的复制品、漫画以及迈克尔??乔丹所作的任何其他方法的代言等元素单独和/或组合而成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或LOGO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或者语标的唯一、排他权利人,对其享有专有权。

1992年8月28日,《参考消息周末增刊》以“‘飞人’乔丹”为题,对乔丹进行了简短介绍,其中提到“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后,耐克公司同他的经纪人签订了一项合同,决定用他的名字为一种新鞋命名,这种名为‘飞人乔丹’的运动鞋第一年的营业额超过1亿美元。

”1993年10月24日,《参考消息》以“‘飞人’乔丹隐退‘明星’效应大增”为题,对乔丹退役后名声远播及带来的商业价值进行报道。

2003年至2017年包括新浪网、腾讯网等在内的网络媒体在提到或报道迈克尔??乔丹时直接使用“乔丹”指代。

之后包括《经济日报》、新浪网等报纸及网络媒体以及《迈克尔??乔丹》《篮球之神》的书籍记载了“飞人乔丹”系列(“AirJordan”,又译作“空中乔丹”、“空中飞人乔丹”、“空气乔丹”)鞋的品牌名称的由来及该系列鞋的发展过程及销量、知名度的情况。

2004年3月31日,新浪网(域名sina.com.cn)即以“NIKE名鞋鉴赏乔丹系列AirJordan18代签名鞋”为题对耐克公司的鞋进行了宣传报道。

之后,包括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等多家网络媒体对第3、5、9、11、12、14代等“AirJordan”系列鞋进行了报道,其中多次使用“乔丹鞋”字样。

另查一,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该判决书查明自1984年以来,在我国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发表的有关迈克尔??乔丹的文章中,以及有关迈克尔??乔丹的书籍、专刊中,其标题或名称如有涉及迈克尔??乔丹的,均主要以“乔丹”指代。

就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是否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该判决书另查明商标局2009年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0565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在“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3688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2年6月12日之前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上述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一审判决,据此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该判决书最终认定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姓名权,该姓名权是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应予保护在先权利,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体育公司明知迈克尔??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注册乔丹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号关于维持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的裁定,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另查二,本案立案时乔丹体育公司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丹体育公司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乔丹体育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6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乔丹体育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包含律师费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信息、审计报告、荣誉证书、公证书、发票、媒体报道、《个人服务与代言协议》、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系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乔丹体育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酷买网公司销售的鞋商品上并无任何“乔丹”字样,其所售商品并非侵权商品,因而酷买网公司并未从事销售侵犯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在销售耐克鞋的过程中,酷买网公司通过天猫商城“朝阳运动专营店”展示了商品,展示过程中使用了“乔丹”字样,判定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前提在于判断酷买网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系将“乔丹”作为其所售鞋的品牌或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定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根本在于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以识别与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以及是否客观上起到了上述识别与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耐克鞋的品牌方耐克公司与迈克尔??乔丹签署有品牌代言的协议,耐克公司及包括经销商在内的相关公司在耐克商品中有权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

上述品牌代言协议,远早于乔丹体育公司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注册申请,可见耐克公司及包括经销商在内的相关公司在销售耐克商品中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自1984年以来在我国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发表的有关迈克尔??乔丹的文章,以及与之相关的书籍、专刊中,其标题或名称如有涉及迈克尔??乔丹,均主要以“乔丹”指代。

故基于迈克尔??乔丹的授权,耐克公司及包括经销商在内的相关公司使用“乔丹”字样,是基于品牌代言的一种正当使用行为。

同时还应当看到,早在1984年耐克公司即获得迈克尔??乔丹授权,出品了以其名字命名的鞋“AirJordan”,而根据相关网络宣传报道,至2004年该鞋已经有第18代产品。

综合上述事实,作为耐克公司耐克品牌商品的销售者,酷买网公司在销售耐克鞋商品时使用“乔丹”,既有迈克尔??乔丹与耐克产品品牌代言的特定事实基础,亦有以乔丹名字命名的鞋系耐克公司产品之一的事实基础,其使用行为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

酷买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乔丹”文字的行为,均是将“乔丹”文字放在“Nike”或“耐克”之后,上述使用方式亦足以说明酷买网公司并非将“乔丹”作为一个独立的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而是为描述其所售商品为“Nike”、“耐克”品牌的某一系列产品而使用“乔丹”。

在上述使用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系“Nike”、“耐克”。

从客观效果上看,该种使用方式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清晰地认识到其所查看、购买的商品为耐克品牌下的乔丹系列或“AirJordan”系列商品,不会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系来源于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牌鞋,即客观上“乔丹”字样在该种使用方式下亦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乔丹体育公司称该使用行为系将“乔丹”作为“Nike耐克”的子品牌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酷买网公司上述对“乔丹”字样的使用行为,无论从其使用的主观意图上看,还是从使用的客观效果上看,均不构成将“乔丹”作为其所售鞋的品牌或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上述使用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也不可能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乔丹体育公司的商品存在关系而导致消费者混淆,乔丹体育公司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乔丹体育公司的公证书,使用“乔丹”作为关键词在酷买网公司经营的“朝阳运动专营店”上进行搜索,可搜索出多款包含“乔丹”字样的商品。

但应当看到,酷买网公司系通过网店进行商品销售的经营者而非专门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为便利消费者检索商品,酷买网公司根据消费者输入的关键词提供与之相关的商品系其经营网店的基本功能之一,故乔丹体育公司主张酷买网公司将“乔丹”作为检索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酷买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乔丹”字样系基于迈克尔??乔丹系耐克公司商品代言人以及耐克公司确有以“乔丹”命名的系列商品的事实,上述对“乔丹”的使用具有合理性,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乔丹公司主张该使用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鞋的销售过程中,起到主要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Nike”“耐克”文字,同时本案中酷买网公司并无将“乔丹”用作其字号的行为,乔丹体育公司主张酷买网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乔丹体育公司主张酷买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及法律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施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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