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376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电子科技大厦B座6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9。
经营者:潘燕芬,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997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8911272号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庭审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带有“xiaomi”标识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11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阿里巴巴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xiaomi”标识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xiaomi”标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方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89112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4日,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胡某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在QQ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二、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点击搜索供应商,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名为“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的店铺,点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电子科技大厦B座6006室,法定代表人为潘燕芬,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手机数码配件、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并有“通过第三方认证”字样;
输入登录名用户名“135××××7919”和密码后查看诚信档案,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为49笔;
三、返回产品页面,点击“小米5V2A充电器小米智能充电器大米手机充电器小米note充电器”,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价格为7.5元,起批量10-99套、价格为6.8元,起批量100-99999套、价格为5.8元,起批量≥100000套,成交数量为20,评价数为2。
产品详细信息中载明:型号为小米note,并附有产品实物拍摄图片,图片中的产品上印有“xiaomi”标识。
选择颜色“黑色”,数量为10,点击“立即订购”,进入订单信息页面,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马明广”,选择交易方式并完成支付,共计83元(包含运费8元),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87173629047183564,收货人为马明广,收货地址为河北省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一楼东门108号116室,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支付宝账户:13×××45。
2017年11月20日,马明广在公证处收到了运单号为50719710504954百世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1月2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马明广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点击主页上方的“请登录”,输入用户名“135××××7919”和相应的密码进行登录;
二、点击“我的阿里”中“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87173629047183564,显示订单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物流信息为百世快递,单号50719710504954;
三、点击确认收货,并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定”后显示“确认收货成功”。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后进行拆包,拆包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封存物交由马明广保管。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6日对上述全部过程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997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997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内有百世快递邮单一份,单号为50719710504954。
包裹内有电源适配器十个、销售单一张,电源适配器上印有“xiaomi”标识,并印有“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东莞市奥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字样,销售单上注明“产品编号:DYX小米,产品名称:大米5V2A,数量10,单价7.5,金额75”,并盖有“深圳市德益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上述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在行业内知名度及荣誉,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3年获得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荣誉证书,载明原告“”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电源适配器,与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一致,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xiaomi”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销售,该网店名称与被告名称相同,载明的工商注册信息亦与被告相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网店“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8911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德益鑫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芬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