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59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河,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优势宏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中坝路天利花园A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被告:贵阳观山湖红韦德五金工具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4幢A单元2层64号。
经营者:刘袁,男,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贵阳优势宏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势宏盛公司”)、被告贵阳观山湖红韦德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红韦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银河、被告红韦德经营部的经营者刘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势宏盛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未果,后依法公告送达,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二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道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如上诉请,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韦德经营部答辩称:我不清楚,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我店内没有销售过涉案刀片。
原告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号、1391号公证书(续展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经质证,被告红韦德经营部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1号公证书、公证处保全的侵权刀片、原告的刀片,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原告的真刀片存在明显区别。
经质证,被告红韦德经营部认可公证书拍摄的店面是自己的,但是我们没有卖过这种刀片。
经过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侵权刀片封存完好并现场拆封。
第三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调查取证发票、公告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维权取证的成本。
经质证,被告红韦德经营部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本院对福达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查封存物内有两盒刀片,刀片的外盒上的纸质标签上有“啄木鸟文字及图案”的标识,有“啄木鸟刀片片片显锋芒”字样。
刀片刀身上有“WODOPECKER”英文字母,并使用了“啄木鸟文字及图”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称其出产的正品商品,外包装较为光滑,做工比较精细,盒内的刀片均有黑色刀片,商标标识的构成是一只头部朝右的鸟类,标识左上方环形里面有个“R”,系注册商标的标记,且在外包装上有注明“有黑片才是正宗的啄木鸟”。
被控侵权产品外表装较为粗糙,盒内的刀片均为银白色,产品外包装写的是“啄木鸟刀片片片显锋芒”,刀片上的英文字母排列不同,啄木鸟的啄是王字旁,且商标标识上的啄木鸟有爪,标识左上方为环形的“O”。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啄木鸟文字及图”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现该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权应予依法保护。
2018年6月29日,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前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A区-2楼-64号“韦德工具批发部“商铺内,邓康、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和美工刀一把,严福赞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14元,该店出具了产品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产品销货清单上写有“美工刀片3盒,美工刀架1把,15元”,下面盖有“贵阳优势宏盛建材有限公司”印章;
名片上印有“贵阳韦德工具批发部刘袁”等信息。
微信支付14元收款人为“韦德五金工具(*袁)”。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从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进行封装和贴封。
本院认为,原告习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查某委托公证机关对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红韦德经营部也认可公证文书拍摄的照片上系其店面,微信的收款账号以及名片均为本人所有,但是其辩称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机关提交的销售清单上商品的价格是15元人民币,但是被告红韦德经营部通过微信收取的款项为14元人民币。
二者相互矛盾,且销售清单上的盖章也不是公证书拍摄的被告红韦德经营部的店铺名称,销售清单上的商品品名也不能证实原告公证购买的刀片系涉案侵权刀片。
综上,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红韦德经营部、优势宏盛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所提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