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位忠,曾用名黄小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市(原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市(四川省原隆昌县)响石镇兰杆子72号附8号,案发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因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9〕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位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阳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位忠及其辩护人李芹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位忠从他人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云烟(紫)、娇子(蓝)、中华(硬)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并销售给他人。
其中,被告人黄位忠销售给四川省隆昌县李德鸿的卷烟金额为94,587元,销售给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邹汉萍的卷烟金额为25,760元,销售给成都市成华区亿游网吧的卷烟金额为24,136元,销售给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胡燕的卷烟金额为2,485元。
经查,黄位忠共获违法所得2万余元。
2019年8月13日,简阳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简阳市将正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被告人黄位忠挡获,并从其所驾驶的车牌为川A×××××小型普通客车(已查扣)上起获中华(硬)、红塔山(硬经典)、云烟(软珍品)等共计24种,261.6条卷烟。
经鉴定,起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经核定,起获的卷烟零售价值为68336元。
被告人黄位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位忠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被告人黄位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并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但认为可对黄位忠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手机1部、面包车1辆、卷烟1616包等物品扣押在案。
被告人黄位忠于2016年4月11日因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被成都市龙泉驿区烟草专卖局没收假冒伪劣中华(硬)1条、云烟(紫授权版)1条,并处罚款1,299.20元;
2016年5月2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成都市龙泉驿区烟草专卖局罚款26.23元;
2018年9月12日因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被成都市龙泉驿区烟草专卖局没收假冒伪劣卷烟9个品种2条,并处罚款633.08元。
黄位忠的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位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位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位忠的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2万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黄位忠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其曾两次因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对被告人黄位忠的违法所得2万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
扣押在案面包车、手机等物品,系与犯罪有关物品,应予没收;
扣押在案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应予没收。
综合被告人黄位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及保护知识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位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9月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
罚金已缴纳。
) 二、对被告人黄位忠的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面包车、手机、卷烟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