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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75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75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营业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杨路51号。

经营者:殷振江,男,1969年3月6日,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以下简称千家美服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告千家美服装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鞋子,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购买产品,应自该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8年11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但原告在2019年6月5日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供的购物场所照片及购物小票均显示销售单位为“千家惠服装超市”,不是被告。

在该处有多家独立经营者在此经营,原告应当出示购物的正规发票,用以证明真实的销售者。

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所谓的购买的侵权产品根本不是被告销售。

所以无论侵害商标权是否成立,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三、本案是否为标明的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起诉讼存疑。

被告收到的起诉状虽然标注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但并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而是加盖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依法民事诉讼应以当事人本人名义进行。

所以应当驳回起诉。

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是侵害商标权商品。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使用该商标和其购买的商品的生产厂家未经授权使用该商标,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还应当说明所谓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哪种情形。

此外,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有可能是合法经授权或者就是原告本人制造销售的商品。

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说含有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就一定是侵权商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所购商品系侵权商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原告主张所谓的侵害商标权系销售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无论销售者是谁,作为小零售商无法确知所进货系侵害商标权商品。

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均标注生产厂家的详细信息。

所以应属于提供了销售商品的提供者。

故无论本案的销售者为谁,应视为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权应获得赔偿的标准。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损失可以按销售量与商品单价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原告购买的商品,无论销售者是谁,销售量仅为5件,售价总额仅为人民币143元,这其中包含进货成本。

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微乎其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0号公证书及(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据二(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据三(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及译文,证据四(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据五(2016)沈恒证经字第804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大嘴猴正品的产品形状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大嘴猴图形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包括:鞋等,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11年4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将第1469453号商标转让给了塞班资产美国公司,2012年5月29日,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等。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等。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我国境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11月10日,保罗公司发现被告千家美服装超市销售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遂以公证的方式购买带有大嘴猴标识的商品共计支付人民币143元,包括毛毯45元,童装49元,拖鞋15元,手提袋15元,被罩19元。

本案案涉商品为拖鞋,其它商品与本案无关。

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2016)沈恒证字第8044号公证书,载明保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霞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牌匾名称:千家惠服装超市)购买了案涉商品。

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小票上商户名称显示为千家惠服装超市,金额为人民币143元。

案涉拖鞋正面鞋面的位置印有与注册商标相同颜色的“大嘴猴”猴头形象,头部、耳廓的轮廓及眼睛、鼻孔呈黑色,嘴巴呈红色。

另查,宏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其主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审理程序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审判程序。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宏联公司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由此来看,《民法总则》中所称的“法律”是指由以上两个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并不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因此,商标权侵权的诉讼时效时长应遵循《民法总则》中三年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应当视为知道侵权行为已经发生。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为标明的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本案中,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可以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状,并可以转委托。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均为鞋,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将“大嘴猴”图案作为装潢使用在鞋面上,该图案与注册商标标识颜色、图形基本相同。

虽然两者在猴子的嘴型、眼珠的形状存在差异,但两者的差别是细微的,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上述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千家美服装超市销售上述商品,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千家美服装超市抗辩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实际的销售者为案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在公证处拍摄的案涉商品的店面照片中显示为千家惠服装超市,虽然与被告千家美服装超市的名称有细微区别,但千家惠服装超市并未在行政机关注册,(2016)沈恒证经字第8044号公证书公证的购买涉案商品地址与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场所相符,且我院工作人员现场送达被告实际经营场所也在该地址。

故被告千家美服装超市称没有销售案涉产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千家美服装超市主张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之规定,本案被告千家美服装超市未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范围的证据,故被告千家美服装超市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千家美服装超市因销售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

千家美服装超市未提供获利数额,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5元,参考千家美服装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结合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大嘴猴”的鞋;

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人民币475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沙 人民陪审员 孟 力 人民陪审员 于 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国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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