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刑拘前住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
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3日经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1,山西品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西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贺某1从河北、深圳等地购买用于制造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汾酒包装的木板箱、底座、面纸和外箱等原材料,雇佣工人在××县自家院内,制造假冒汾酒的青花30年、青花20年、老白汾等七类成套包装。
后将加工好的成套假冒包装卖给本村的吴裕景(另处)、杜某1及周边村庄的岳新亮等,销售金额累计达13万余元。
2019年4月17日,办案民警将其存放于家中及和存储点的各类汾酒假冒成品包装和原材料依法扣押,经核算,共假冒汾酒杏花村圆形图标、汾酒、汾等8种注册商标,计17万余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贺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销售金额的认定持有异议,1、本案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销售金额为96250元,被告人共销售给十三人,销售数额分别是:武某12450元、杜某130000元左右、麻某12000元左右、岳某110000元左右、李某23600元、闫福刚11400元、高某13400元、蔚某3700元、岳某24200元、吴欲景10000元左右,杜某23900元、耿某1000元、贺某2600元,以上共计96250元左右。
在认定销售金额时,均为言辞证据,而其余金额因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既不能相互印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所以不能认定。
2、本案的扣押清单中显示,已制造、能够出售完成的共1266套包装,约22788个商标标识,其余均为从他处购买的原材料,这部分未加工的原材料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
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从事犯罪活动的时间较短,扣押时有大部分商标标识还未流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讲不大,可给予从轻处罚。
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极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能够自愿缴纳罚金,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贺某1从河北、深圳等地购买用于制造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汾酒包装的木板箱、底座、面纸和外箱等原材料,雇佣工人在××县自家院内,制造假冒汾酒的青花30年、青花20年、老白汾等七类成套包装。
后将加工好的成套假冒包装卖给本村的吴裕景(另处)、杜某1及周边村庄的岳新亮等,销售金额累计达13万余元。
2019年4月17日,文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贺某1存放于其家中及存储点的各类汾酒假冒成品包装和原材料依法扣押,具体为:53度防伪老白汾酒(10)手提袋贰拾肆包(每包30个)、醇柔老白汾酒手提袋柒包(每包30个)、新金奖(20)汾酒手提袋陆包(每包30个)、45度防伪老白汾酒(10)手提柒包(每包30个)、旧金奖(20)汾酒手提袋拾叁包(每包30个)、封坛(15)老白汾酒手提袋贰包(每包30个)、青花汾酒(30)手提袋叁拾伍包(每包30个)、青花汾酒(20)手提袋柒包(每包30个)、醇柔老白汾瓶盖肆佰个、青花汾酒(30)瓶盖叁佰个、青花汾酒(20)瓶盖叁佰个、底座半成品(新20 汾酒)拾叁包(每包60个)、45度防伪老白汾外箱伍佰零伍个、45度防伪老白汾面纸玖佰张、48度青花汾酒(30)盒子叁拾壹个、45度防伪老白汾盒子叁拾个、42度金奖(20)汾酒盒子叁拾陆个、42度金奖(20)汾酒外箱柒拾柒个、42度封坛十五年老白汾拾捌个、53度青花汾酒(20)外箱拾捌个、53度青花汾酒(30)外箱伍拾个、42度金奖(20)汾酒面纸肆佰壹拾张、48度青花汾酒(30)面纸贰佰叁拾柒张、53度青花汾酒(20)面纸壹佰肆拾捌张、42度金奖(20)汾酒顶面壹佰伍拾张、42度金奖(20)汾酒外箱贰拾包(每包10个)、53度青花汾酒(30)外箱叁包(每包10个)、53度青花汾酒(30)底座柒箱(每箱60个)、48度青花汾酒(30)外箱贰包(每包10个)、金奖(20)汾酒瓶子拾玖箱(每箱40个)、金奖(20)汾酒瓶子叁佰陆拾个、防伪老白汾瓶子柒箱(每箱40个)、防伪老白汾瓶子贰佰贰拾个、42度金奖(20)汾酒面纸叁佰张、45度防伪老白汾(10)手提袋壹佰陆拾个、4DRF激光防伪柒佰贰拾张(每张56枚,共40320枚)、4DRF激光防伪柒佰贰仟零贰拾陆张(每张24枚,共48624枚)、4DRF激光防伪叁佰伍拾陆张(每张32枚,共11392枚)、防伪老白汾瓶盖壹佰叁拾个、金奖(20)汾酒瓶盖壹佰伍拾个、45度防伪老白汾(10)外箱壹佰柒拾个、42度醇柔老白汾外箱捌拾个、42度金奖(20)汾酒外箱贰佰陆拾个、53度防伪老白汾(10)外箱壹佰柒拾个、42度青花汾酒(20)外箱贰佰肆拾个、53度青花汾酒(20)外箱柒拾个、53度青花汾酒(30)外箱叁拾个、42度金奖(20)汾酒贰箱、42度金奖(20)汾酒拾瓶、青花汾酒底座肆箱(每箱96个)、53度青花(20)汾酒盒子肆拾捌个、53度青花汾酒(20)外箱捌个、青花汾酒底座贰佰叁拾叁个、45度十年老白汾包装贰佰叁拾捌套、42度十五年老白汾包装壹佰玖拾捌套、53度青花20包装壹佰陆拾肆套、48度青花30包装拾套、42度汾酒二十年包装壹佰陆拾陆套、42度汾酒二十年瓶子肆佰肆拾个、42度十五年老白汾瓶子陆佰个、新汾酒二十年手提袋壹仟伍佰个、汾酒二十年手提袋肆佰伍拾个、汾酒三十年手提袋叁佰个、十年老白汾手提袋叁仟壹佰伍拾个、二十年老白汾手提袋玖佰陆拾个、十五年老白汾手提袋壹仟陆佰伍拾个、48度青花30年包装壹佰套、53度二十年汾酒包装贰佰叁拾捌套、新42度二十年汾酒包装壹佰伍拾贰套、青花20瓶子玖佰壹拾贰个、十年老白汾瓶子壹仟零捌拾个、53度(20)汾酒瓶子柒佰贰拾个、45度十年老白汾面纸壹万贰仟张、新42度二十年汾酒外箱伍佰壹拾个、十年老白汾外箱壹佰个、42度二十年汾酒外箱壹佰伍拾陆个、巴拿马面纸(新款汾酒20)壹仟伍佰张,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从贺某1处查扣的成品包装和原材料未经该公司授权许可,属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共假冒汾酒“杏花村圆形图标”、“汾酒”、“汾”、“老白汾”、“牧童牛”、“青花汾酒”、“杏花村”文字、“司徽”8种注册商标。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退交违法所得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1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山西省公安厅请示(报告)卡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武某2、庞某、杜某3、陈某1、贺某2、麻某2、贺某3、杜某4、王某、陈某2、耿某、杜某2、麻某1、吴某、岳某1、李某2、武某1、闫某、高某、杜某1、蔚某、岳某2、郭某、岳某3、武某3、陈某3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属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6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70000元,继续向被告人贺某1追缴;
三、涉案未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