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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0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爱贝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江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汤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爱贝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大富工业区20号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A6栋1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杨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吉峰,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爱贝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8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昊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陈建民,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谭颖,原审第三人爱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20102068××××.4、名称为“一种主轴的滑动芯防松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滑动芯只有一个部件,对比文件的结构有排出套筒和夹紧套筒两个部件,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审法院对昊志公司的代理意见要点没有回应和说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昊志公司认为本专利滑动芯只有一个部件,但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该结构,不能构成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坚持被诉决定的各项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爱贝科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昊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予以受理,昊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第35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证据1的拉杆8外安装两层套筒,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杆(1)外部仅有一层滑动芯(2)。

证据1对于排出套筒6在夹具中的具体功能没有任何描述,亦无证据表明证据1中的排出套筒6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动芯(2)。

证据1关于反向螺钉10与拉杆8之间是否为端面相抵的设置并不存在文字说明,而且从证据1的附图可以看出反向螺钉10与拉杆8之间的间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反向螺钉10与拉杆8之间是否为端面相抵的设置。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备新颖性。

基于对权利要求1陈述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证据2涉及一种可调式隔离腔密封套,主要用于解决发动机等用油机械密封不严导致渗油、漏油的问题。

证据1涉及的是一种夹具,不具备关于密封问题的需求,故不存在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的启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68××××.4、名称为“一种主轴的滑动芯防松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广州市昊志机电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昊志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主轴的滑动芯防松机构,它包括了拉杆(1),滑动芯(2),其特征是拉杆(1)头部外壁与滑动芯(2)内壁通过螺纹相连接,滑动芯(2)内有拉杆顶丝(3)与拉杆(1)的头端端面相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主轴的滑动芯防松机构,其特征在于拉杆顶丝(3)的外壁与滑动芯(2)的内壁通过螺纹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主轴的滑动芯防松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滑动芯(2)的头端设有Y型密封圈(4),Y型密封圈(4)的前端设有螺纹压套(5)。

” 2017年10月16日,爱贝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7195431B2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2007年3月2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19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

证据3:专利号为US6923605B2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2005年8月2日。

2017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昊志公司,并要求昊志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1月4日,昊志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反证2:20102068××××.4号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2018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昊志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爱贝科公司,并要求爱贝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8年1月31日,爱贝科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爱贝科公司声称的(2017)粤7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上诉状复印件,共3页。

2018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仅爱贝科公司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爱贝科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8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爱贝科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昊志公司,要求昊志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亦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

2018年4月2日,昊志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3:(2017)粤7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上诉答辩状复印件。

2018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4月18日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证据认定 证据1、2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

昊志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款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主轴的滑动芯防松机构,证据1公开的夹具包括一个排出套筒6,该排出套筒6布置在与其中心轴线5同心的机床主轴2内,夹紧套筒7以可轴向移动的方式被引导在所述排出套筒上,排出套筒6安装在拉杆8的前端,拉杆8通过一个弹簧装置在向后移动,而空心轴刀具1的方向驱动装置向前移动,拉杆8面向空心轴刀具1的一端上设有螺纹9,使其可以与排出套筒6进行螺纹连接,并且通过附加的锁定螺钉10将排出套筒6轴向固定在拉杆8上,夹紧套筒7套装在排出套筒6上,使其可以在排出套筒6的前环形肩部11和减速器13的后轴环12之间进行轴向移动,在所示实施例中,就是借助于相应的螺纹将减速器13与排出套筒6的后侧相连接,压缩弹簧14相对于排出套筒6将夹紧套筒7向后移动,压缩弹簧14安装在夹紧套筒7的前表面15和偏移螺母16之间,该螺母16通过外螺纹17与排出套筒6的前端连接,可以通过调节偏移螺母16来改变偏移的程度,轴向孔18用于将相应刀具安装在排出套筒6的表面,以便在调节偏移螺母期间使得排出套筒6保持固定,夹紧套筒7上设置有若干个相邻的钳形元件19,分别沿夹紧套筒7的圆周方向等距分布,并且与机床2的中心轴线5平行,钳形元件19朝向锥形空心轴3的前端具有径向增厚件20,径向增厚件20上具有第一夹紧部21,第一夹紧部21的夹紧面为锥形,其与锥形空心轴3内的锥形内表面22相接合,锥形内表面22相对于锥形空心轴3的纵向轴线具有与钳形元件19的第一夹紧部21倾斜角相对应的倾斜角,钳形元件19的后端还具有增厚件23,增厚件23上具有与第一夹紧面21相对应倾斜的第二夹紧部24,并且用于将钳形元件19支撑在锥形相对表面26上,锥形相对表面26布置在机床主轴的环形槽25上,钳形元件19的第二夹紧部24的夹紧面同样为锥形,在其前端的面向锥形空心轴的外侧,夹紧套筒7具有第一锥形夹紧表面27,通过对应的内表面28与钳形元件19的前端上连接,第二锥形夹紧表面29也设置在夹紧套筒7后端的外侧上,通过对应的内表面30与钳子元件19的后端连接,夹紧套筒7的夹紧表面区域27和29以及钳形元件19的对应的内表面28和30彼此适配,夹紧套筒7的轴向位移就会使钳形元件19在相对于机床2的中心轴线的平行位置上做出夹紧和松开的动作。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拉杆与滑动芯的作用与工作原理,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机械加工机床设备,属于刀具与机床主轴间固定机构中的组件,无论是证据1中的排出套筒,还是本专利中的滑动芯,都与拉杆进行螺纹连接,并且通过证据1中附加的锁定螺钉,本专利中的拉杆顶丝,分别实现排出套筒或滑动芯与拉杆之间的进一步固定,从而使排出套筒或滑动芯随着拉杆被施加外力时所进行的运动而轴向移动。

因此,证据1中的拉杆8相当于本专利的拉杆,证据1中的排出套筒6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动芯,且证据1公开了拉杆面向空心轴刀具的端部上设有螺纹与排出套筒进行螺纹连接,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锁定螺钉10,锁定螺钉的作用是将排出套筒轴向固定在拉杆上,根据证据1图1至3所示,锁定螺钉和拉杆端面接触,二者不存在其他相互固定连接的方式,证据1中的锁定螺钉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拉杆顶丝41。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同样能够解决防止排出套筒松脱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操作方便、结构简单、功能可靠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拉杆顶丝(3)的外壁与滑动芯(2)的内壁通过螺纹相连”。

如前文所述,在证据1公开的夹具中,附加的锁定螺钉10将排出套筒6轴向固定在拉杆8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图1至3所示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锁定螺钉10需要通过其自身的螺纹实现上述固定,而依据排出套筒、拉杆以及锁定螺钉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进而可以判断证据1已经公开了锁定螺钉的外壁与排出套筒的内壁通过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而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滑动芯(2)的头端设有Y型密封圈(4),Y型密封圈(4)的前端设有螺纹压套(5)”。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密封装置,由调压套1和密封座4组成,密封座4里面有一环形槽10主要用于限位夹心Y型密封圈,夹心Y型密封圈8装在密封座4里面,调压套1和密封座4由螺纹连接,调压套1将夹心Y型密封圈8压紧在密封座4里面的环形槽10上,在调压套1四周面上设有拆卸调整操作孔2,需要调整时,将一扦子插入拆卸调整操作孔2,顺时针旋转即压紧夹心Y型密封圈进行密封,逆时针旋转即可拆卸调整套1。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Y型密封圈及压紧限位该Y型密封圈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证据1中排出套筒6的头端,以解决证据1中气体、灰尘容易进入主轴内腔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昊志公司在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及其所提供的反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主轴拉刀组件的整体结构,说明书对此也没有具体描述,故难以支持昊志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杆外部仅有一层滑动芯的主张;

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未限定拉杆顶丝的具体结构,基于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作用以及证据1图1-3所示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证据1中的锁定螺钉与本专利中的拉杆顶丝作用相同,故不能支持昊志公司的相关主张;

第三,虽然证据1没有文字记载锁定螺钉的外壁与排出套筒的内壁通过螺纹连接,但锁定螺钉本身具有的螺纹结构及其具体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能够确定的技术内容,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

第四,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密封装置,其说明书仅披露该密封装置尤其适用于泵站用油封,即使认为其与本专利的应用领域有所区别,但二者的功能相同,并且证据2所公开的Y型密封圈及压紧限位该Y型密封圈的方式也是解决密封问题,与本专利相同;

第五,针对昊志公司有关本专利为昊志公司通过多年自主研发取得的成果,具有创新性,《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爱贝科公司在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未获得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支持的相关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无效程序中,判断某项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是以昊志公司付出劳动成果的多少为准,而是通过与爱贝科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后得出评价结果。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所引用的现有技术与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不同,该报告不能证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对于现有技术抗辩内容,由于昊志公司未提供任何生效判决,上述一审判决仅能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昊志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依据证据1、2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故被诉决定对爱贝科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芯与拉杆通过螺纹相连接,并通过拉杆顶丝实现滑动芯与拉杆的进一步固定,从而使滑动芯随着拉杆被施加外力时所进行的运动而轴向移动;

证据1公开了排出套筒与拉杆进行螺纹连接,并通过锁定螺钉将排出套筒轴向固定在拉杆上,从而使套装在排出套筒上的夹紧套筒可以进行轴向移动。

通过比较两者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芯与证据1中的排出套筒的结构、作用与工作原理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芯已被证据1所公开。

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锁定螺钉在固定部件时,通常在其端部与另一部件端部相抵时,方可起到最大的紧固作用。

对于证据1公开的“通过附加的锁定螺钉10将排出套筒6轴向固定在拉杆8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凭借其常规认知,结合证据1的附图所示锁定螺钉与排出套筒、拉杆的位置关系,能够确定锁定螺钉的端部是和拉杆的端部相抵的,故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芯内有拉杆顶丝与拉杆的头端端面相抵”亦被证据1所公开。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在滑动芯(2)的头端设有Y型密封圈(4),Y型密封圈(4)的前端设有螺纹压套(5)。

”证据2公开了一种密封装置,并公开了Y型密封圈及压紧限位该Y型密封圈的方式。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提高主轴的密封性,解决气体、灰尘容易进入主轴内腔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的Y型密封圈用于滑动芯的头端,并在Y型密封圈的前端设置螺纹压套。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昊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昊志公司负担。

二审中,昊志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及其工作原理、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相同,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该发明不具有新颖性。

如果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本专利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主轴的滑动芯防松机构,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芯(2)与拉杆(1)通过螺纹相连接,并通过拉杆顶丝(3)实现滑动芯(2)与拉杆(1)的进一步固定,从而使滑动芯(2)随着拉杆(1)被施加外力时所进行的运动而轴向移动。

证据1公开了排出套筒6与拉杆8进行螺纹连接,并通过锁定螺钉10将排出套筒6轴向固定在拉杆8上,从而使套装在排出套筒6上的夹紧套筒7可以进行轴向移动。

本专利的滑动芯(2)的结构、作用与工作原理与证据1的排出套筒6相同,本专利的拉杆顶丝(3)的作用与工作原理与证据1的锁定螺钉10相同。

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同样能够解决防止排出套筒松脱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操作方便、结构简单、功能可靠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拉杆顶丝(3)的外壁与滑动芯(2)的内壁通过螺纹相连”。

在证据1公开的夹具中,附加的锁定螺钉10将排出套筒6轴向固定在拉杆8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图1至3所示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锁定螺钉需要通过其自身的螺纹实现上述固定,而依据排出套筒、拉杆以及锁定螺钉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可以判断证据1已经公开了锁定螺钉的外壁与排出套筒的内壁通过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而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昊志公司主张的本专利的滑动芯(2)一个部件即可实现证据1中排出套筒6和夹紧套筒7两个部件的功能,本院认为,本专利仅公开了滑动芯(2)相对于内部的拉杆(1)和拉杆顶丝(3)的结构功能,其外部构造和功能并非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和发明点,夹紧套筒7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本专利滑动芯(2)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中的排出套筒6的技术方案所公开。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昊志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滑动芯(2)的头端设有Y型密封圈(4),Y型密封圈(4)的前端设有螺纹压套(5)”。

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该技术特征的作用是获得良好地密封效果。

证据2公开了一种密封装置,由调压套1和密封座4组成,密封座4里面有一环形槽10主要用于限位夹心Y型密封圈8,夹心Y型密封圈8装在密封座4里面,调压套1和密封座4由螺纹连接,调压套1将夹心Y型密封圈8压紧在密封座4里面的环形槽10上,在调压套1四周面上设有拆卸调整操作孔2,需要调整时,将一扦子插入拆卸调整操作孔2,顺时针旋转即压紧夹心Y型密封圈8进行密封,逆时针旋转即可拆卸调整套1。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Y型密封圈及压紧限位该Y型密封圈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证据1中排出套筒6的头端,以解决证据1中气体、灰尘容易进入主轴内腔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昊志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昊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0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主轴的滑动芯防松机构”(专利号201020686433.4)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无效;

新颖性;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爱贝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驳回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如果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及其工作原理、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相同,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该发明不具有新颖性。

如果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本专利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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