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95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建区光华水暖店,地址: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同兴路509弄002号1栋一楼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2MA37U3Y31D。
经营者:丁光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新建区光华水暖店(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光华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被告光华水暖店经营者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光华水暖店辩称:1、厂家从来没有告知怎样区分真假刀片,其到现在都不明白卖的刀片是真是假;
2、厂家既然是维护权益,为什么买刀片的时候不说是假的,而要以钓鱼的形式一年以后来起诉;
3、收据确实是其老婆开的,但刀片不一定是其店里卖的,为什么不拍其老婆卖刀片的视频佐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商标注册权、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对“啄木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三:公证处保全的刀片及福达的真刀片实物、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有明显区别。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及调查取证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光华水暖店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销货清单中商品名称只写了美工刀片,并没有载明“啄木鸟”。
时间太久了,其不记得是否卖过该刀片。
公证书中的名片不能证实其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公证人员证据保全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该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考虑其它因素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7月15日,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某1、陈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的“江苏皮尔萨管业光华五金”商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刀片三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6元。
该店出具了“销货清单”一张。
葛鹏巨取得名片一张,上面印有“丁光华”、“新建区兴国路517号”等信息。
购买行为结束后,葛鹏巨将上述所购刀片三盒、销货清单及名片一并交由二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葛鹏巨收执。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1、陈某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9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55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外包装红白相间,盒盖为黑色,盒身为白色半透明。
红色长条标签一端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印有定北、星刀、FD-09A、全新升级字样。
打开盒盖,里面含有一块黑色刀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通体黄色,刀盒标签正面印有1056900号“”相似的图片标识。
打开盒盖,里面无黑片。
另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
新建区光华水暖店核准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工商注册的经营者为丁光华,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经营场所为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同兴路509弄002号1栋一楼517号。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刀片盒正面胶纸上使用了与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图标中的内容、文字相似的图案和文字,销售的刀盒里面的刀片的外形与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外形基本一致,但内无黑片。
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公证过程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到福达刀片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的案涉商标侵权批量案件中,均仅起诉零售销售商,在部分零售销售商提供了进货源头的情况下,仍未向进货源头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措施从源头上杜绝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产生,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建区光华水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建区光华水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新建区光华水暖店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