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殷大路仓南街交叉口西6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敬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清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东方公司上诉称,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金瑞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适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东方公司主张金瑞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而提起诉讼,现又以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定来主张管辖法院属自相矛盾;
金瑞公司的住所地及作出许诺销售地均在浙江省湖州市,依法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东方公司以金瑞公司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侵害东方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公证材料予以证明。
本案系通过网络进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行为为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按照以上因侵害专利权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诉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东方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潍坊市,本案依法应由金瑞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浙江省湖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东方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94号 案 由 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詹靖康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6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环氧锌基聚酯复合涂层的公路钢护栏生产线及生产工艺 ”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610189570.9) 关 键 词 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侵害专利权行为;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德清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德清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
法律问题 因在网络上许诺销售被诉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成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在网络上许诺销售被诉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成讼,按照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