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新东路5号临4幢-1035。
法定代表人:高学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淼,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钟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胜,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启迪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永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军,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科新达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河宕河南工业大道旁的2#商业楼3层自编13-14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美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海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淼、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南宁启迪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佛山科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王本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胜、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军、科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铁公司无侵权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图纸”是否侵权以及“钢网镂”内部设计决定华蓝公司、启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
且对中铁公司与华蓝公司、启迪公司、科新达公司之间责任认定不清;
原审法院判定中铁公司承担赔偿王本淼12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王本淼、华蓝公司、启迪公司、科新达公司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本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科新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王本淼专利号为ZL20152108××××.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向王本淼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王海崴、王本淼于2015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8××××.3。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王海崴经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王本淼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由主梁、肋梁、上翼缘板、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带肋钢网镂组成;
所述柱和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
所述下翼缘板砼中现场浇注有带肋钢网镂的钢网体;
所述的带肋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
所述的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均为金属材料制成;
所述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周围;
所述镂端网支撑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端头截面;
所述支撑网控制带肋钢网镂的内部空间高度;
所述的镂网、镂端网由钢网体制作;
所述的钢网体包含钢板扩张网孔和V型肋和转向连接片;
所述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不在同一方向;
所述的支撑网为钢网体或钢筋网体。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网制作成ㄇ形状或m形状,其高度与带肋钢网镂内空高度相同;
所述钢筋网体由纵排钢筋与横排钢筋垂直交叉端同轴多点焊接而成。
说明书[0013]记载:采用“工字型截面”楼盖的结构式,铺设下翼缘钢筋,采用“T型截面”楼盖的结构时,不铺设下翼缘钢筋;
在柱和主梁结合部位形成结构平台,柱和主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
其暗平台与钢筋砼组合梁在同一水平线上。
支撑网制作成ㄇ形状或m形状,其高度与带肋钢网镂内空高度相同,支撑网的平面与镂网接触,共同承受正压力荷载,正压力作用在镂网与支撑网的支点上。
[0022]记载:在柱和主梁的接合部位添加辅助钢筋抗剪,形成柱和主梁的结构平台。
[0023]记载:在柱和主梁接合部位添加辅助钢筋,在添加辅助钢筋的区域内的楼盖局部属于实心部分,形成柱和主梁的结构平台,结构平台分为三种情形即:图2A结构平台截面与主梁和楼盖在同一个水平面上,称为“无明梁楼盖”;
图2B结构平台截面与主梁和楼盖不在同一个水平面上,其结构平台比主梁高,称为“带明柱帽结构的无明梁楼盖”;
图2C结构平台截面与主梁和楼盖不在同一个水平面上,其结构平台比主梁高,并成锥形状,称为“带锥形柱帽结构的无明梁楼盖”。
[0025]记载:图4为本实用新型的带肋钢网镂支撑网折合图4A、4B,实施例为本实用新型带肋钢网镂支撑网折合图所示,根据带肋钢网镂的高度和重叠镂网的长度切割所需仿版罔替长度或所需钢筋网体长度。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基本情况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位于南宁市邕宁区永福路与龙华路交汇处的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办公楼中浇筑的空腔楼盖。
2017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该建筑工地进行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取证,并对被诉侵权产品部件进行抽样取证,提取了规格型号为600×900×400的网箱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浇混凝土钢网箱空心楼盖,包括主梁、肋梁、上翼缘板、钢网镂;
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均为金属材料制成,镂网构成整个钢网镂的周围,镂端网支撑镂网构成钢网镂的端头截面;
镂网、镂端网上的网体包含扩张网孔、V型肋及转向连接片,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不在同一方向,支撑网为网体。
启迪公司、中铁公司及王本淼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按图施工。
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第一点记载:一般说明1、本说明适合于国家住建部推广的现浇混凝土钢网箱空心楼盖技术。
2、为了提高地下室及露天屋顶面板的防水性能,采取结构性能好的“钢网镂”填充体,本产品中的钢质网状体对微裂缝有抑制作用。
施工图纸包括1-1剖面图、2-2剖面图、柱帽拉结筋平面位置图及柱帽底面筋、拉结筋(A-A剖面)和(B-B剖面)等图,其中1-1、2-2剖面图标识“箱体下面浇筑一层20mm的混凝土保护层”。
经比对,王本淼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中铁公司、启迪公司、科新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
2、钢网镂中的是支撑架而不是支撑网;
3、钢网镂的内部高度是由镂网决定而不是支撑架决定;
4、镂网、镂端网、支撑架均是镀锌铁制而不是钢网或钢筋网体;
5、被诉钢网镂没有转向连接片。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施工情况 启迪公司是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的建设单位。
2017年5月5日,启迪公司与华蓝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蓝公司承担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智慧城市)-科技研孵中心的施工图设计及绿色建筑咨询工作。
9月13日,华蓝公司向启迪公司提供了该工程的现浇混凝土钢网箱空心(腔)楼盖结构说明及大样图,并于9月27日向启迪公司发出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载明“取消四层及以上空心楼盖,改为正常梁板”。
启迪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公司(承包人)签订有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智慧城市)-科技研孵中心(科技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NKJC-060-A),另一份为《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办公楼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NKJG-060)。
两份合同均约定,启迪公司将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中铁公司。
启迪公司与中铁公司另签订有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NNKJG-060-B1),协议载明,双方就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办公楼签订的编号为NNKJG-060-A的合同仅用于向广西住建部门备案,该工程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NKJG-060的合同执行。
中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1月17日与科新达公司签订一份《钢网箱临时供应合同》,由科新达公司提供施工中使用的钢网箱。
中铁公司向科新达公司购买三种规格的钢网箱合计3600个,总价款314020元。
科新达公司予以认可。
三、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 中铁公司和科新达公司就现有技术问题,援引了申请号为200510073675.X、名称为“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号为20112016××××.6名称为“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的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成孔芯模》一书以及《快易收口网模板及应用》文章一篇。
上述文献均没有对钢网箱的技术特征进行描述。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王本淼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2017)桂01民初873号案的诉讼,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害了ZL201521086960.0实用新型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启迪公司、科新达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不同实际上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同。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王本淼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华蓝公司、启迪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上并未显示钢网镂的内部设计,根据该图纸制造的楼盖并不必然与涉案专利相同,对于华蓝公司、启迪公司的教唆制造行为不予确认。
王本淼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钢网镂只能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故科新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系整栋楼中的空腔楼盖,判令停止侵权会产生拆除整栋楼房的不合理的结果,故判令中铁公司通过增加赔偿额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12万元。
王本淼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5月22日判决:一、中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本淼经济损失12万元;
二、驳回王本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本淼负担2000元,中铁公司负担6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确认,中铁公司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王本淼在原审期间所诉请的停止侵权行为,既包括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包括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本院确认,王本淼不再坚持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蓝公司、启迪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教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以及科新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帮助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审判决中铁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本淼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主张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即所主张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是:1、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由主梁、肋梁、上翼缘板、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带肋钢网镂组成;
2、所述柱和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
3、所述下翼缘板砼中现场浇注有带肋钢网镂的钢网体;
4、所述的带肋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
5、所述的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均为金属材料制成;
6、所述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周围;
7、所述镂端网支撑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端头截面;
8、所述支撑网控制带肋钢网镂的内部空间高度;
9、所述的镂网、镂端网由钢网体制作;
10、所述的钢网体包含钢板扩张网孔和V型肋和转向连接片;
11、所述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不在同一方向;
12、所述的支撑网为钢网体或钢筋网体。
王本淼所主张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位于南宁市邕宁区永福路与龙华路交汇处的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办公楼中浇筑的空腔楼盖。
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同,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王本淼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案被授予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华蓝公司、启迪公司提供了涉案设计图纸,并交付中铁公司按图施工。
中铁公司主张华蓝公司、启迪公司向其提供了涉案设计图纸,华蓝公司、启迪公司存在帮助、教唆侵权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经本院审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包含了钢网镂设计特征等诸多技术特征,而华蓝公司、启迪公司提供的涉案设计图纸上并未显示钢网镂的内部设计,依据全面覆盖原则,按照华蓝公司、启迪公司提供的涉案设计图纸制造的楼盖并不必然与涉案专利相同。
故对于中铁公司关于华蓝公司、启迪公司应承担相应教唆制造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中铁公司主张科新达公司提供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物钢网镂,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经本院审查,中铁公司采购的科新达公司的钢网镂属于建筑领域现浇混凝土结构用的空心填充体。
经检索现有技术发现,空心填充体在建筑领域使用范围广泛,并非专门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特定的楼盖结构。
多项现有技术材料表明空心填充体可广泛用于混凝土剪力墙、桥梁、屋盖、基础底板以及不同类型的楼板结构,这些空心填充体的具体结构虽然与科新达公司生产的钢网镂存在差别,但它们均属于空心填充体类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科新达公司生产的钢网镂同样可适用于类似的场景,并非只能用于被诉侵权产品。
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钢网镂只能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科新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帮助侵权的情形。
中铁公司关于科新达公司提供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物钢网镂,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并未就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等的具体数额予以举证证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不判令停止侵权等诸因素,原审法院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中铁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技术调查官丁雷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3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詹靖康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技术调查官:丁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1087246.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侵权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淼、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启迪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科新达建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中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本淼经济损失12万元;
二、驳回王本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裁判观点 明知有关产品被授予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中间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