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824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物美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南孙村。
经营者:黄连清,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物美超市(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物美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766483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4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现拥有塑胶事业部、玻璃杯事业部、真空杯事业部、君子兰事业部、海外事业部、安全帽事业部等多个研发设计部门。
多年以来,“富光”品牌产品获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
富光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
“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和2006年也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7日,原告取得第376648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2019年4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上标注着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766483号商标相近似的商品,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美超市辩称,1、本案所涉产品被告有合法来源,该产品并非被告生产,有生产厂家;
2、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并不能使公众混淆。
涉案产品图案由三部分构成,中文“富虹”、大写字母“FUHONG”、“一棵树”图案。
而原告商标中没有中文,有小写字母“yingkesong”,商标中树的图案与涉案产品上树的图案明显不同;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被控侵权产品单价并不高,利润很少。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66483号商标,商标的中上部有一棵树形状的图案、树的两侧有山峰图案、下部有字母“yingkesong”字样。
注册人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饮水玻璃杯;
旅行饮水瓶;
食物保温容器;
隔热瓶;
保温瓶;
暖水瓶壳;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
2008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6648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原告富光公司。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6648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19年4月1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因富光公司的委托,指派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2日,公证人员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区迎宾大道,门头名称为“物美超市”的店铺内,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10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虹”等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阎良区物美超市;
经营者:黄连清)。
2019年7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8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塑料制品,该产品外包装及杯体下部所贴合格证上均注明“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
杯体上印有:中上部为一棵树形状的图案、树的两侧有山形图案、下部有“FUHONG富虹”字样的标识。
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提交了加盖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9)陕01知民初824号所涉产品(口杯)系我公司销售给西安市阎良区物美超市。
本院认为,原告富光公司是第376648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图案中的树、山形状与原告第3766483号商标中的树、山排列位置、外形均高度相似,虽然下方的字母、汉字并不相同,但字母、汉字所占比例仅为三分之一左右,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混淆,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富光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富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