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76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庆,女,该公司法务,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青果品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果品区11-2-6号。
经营者:王青会,男,1965年9月17日,蒙古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青果品商行(以下简称:润青果品商行)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邢晓庆、被告润青果品商行经营者王青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17.5°”脐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17.5°”、“17.6°”脐橙;
2、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脐橙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2107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有限公司在2006年基于长远发展考虑,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由养生堂有限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并负责脐橙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农夫山泉公司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及服务等事项。
2014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隆重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
产品上市后,17.5°脐橙以其优良的品质和酸甜适度的口感,深受消费者喜爱,十分畅销。
2014年度,17.5°脐橙仅几个月时间销售额就达到了2000万元。
2015年度,17.5°脐橙及脐橙产品加工收入逾2亿元。
2016年度,仅17.5°脐橙鲜果销售达1.6亿余元。
农夫山泉公司销售的17.5°脐橙包装通过精心设计,大面积采用专色绿(pantone368C),商标设计时采用笑脸的形式,箭头微微上扬代表品尝后的喜悦,有笑脸的寓意。
农夫山泉公司通过优酷、新浪、搜狐视频、周刊、户外广告等互联网及传统媒体形式做了大量的宣传。
17.5°脐橙以其特有的新颖名称、包装及装潢标志,赢得了广大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普遍认可,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随着市场对17.5°脐橙需求的不断上升,农夫山泉公司不断追加投资。
2016年,继安远工厂后,农夫山泉公司耗资6.8亿元在赣南信丰投资建设信丰农夫山泉工厂,占地面积约395.6亩,该工厂目前是全亚洲最大的农产品加工工厂,预计年销售额达4.5亿元。
同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在江西信丰召开17.5°橙发布会。
会后,CCTV-13新闻频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华社、北京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人民日报等120余家电视、报纸等媒体给予了多方面的报道。
17.5°这个名称是农夫山泉公司所独创的,并非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在农夫山泉公司推出之前,从未有其他企业在农产品或果品上使用或者提出过17.5°这个名称。
2015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86924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
2019年1月份,原告员工发现位于陕西省××与机场专用高速交汇处东北角的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门头为王凯果业,实际为润青果品商行销售的“17.5°”脐橙、“17.6°”脐橙,与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17.5°”脐橙在名称、包装、装潢上非常相似,且其中一款产品上同时使用了原告第18692461号商标,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产品的信誉和销量,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
原告委托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青果品商行辩称,润青果品商行没有侵权。
润青果品商行出售的是酸橙。
该商行出售橙子的箱子和农夫山泉公司的不同,润青果品商行的箱子是手提的,同时箱子比农夫山泉公司的高、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9日,原告农夫山泉公司与浙江养生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共同携手,就养生堂公司旗下江西安远基地脐橙产品的销售、推广及橙汁原料供应等开展合作。
由养生堂公司负责脐橙种植、采摘、脐橙加工等相关事务,农夫山泉公司负责对脐橙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脐橙销售等事项。
农夫山泉公司享有17.5°橙名称、包装、装潢等所有相关权利。
2014年10月,养生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17.5°”橙系列商标。
2014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推出17.5°品牌脐橙,同时进行了广泛的、大量的媒体宣传报道和使用。
2015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1530004527.7号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专利权人为农夫山泉公司。
改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以绿色为基调;
多处印有橙子图案及“17.5°橙”、“17.5°ORANGE”字样;
包装侧包装正面右上角有“农夫山泉出品”字样、左下角印有“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字样;
侧包装上还分“黄金糖酸比”、“树上自然熟”、“优中选优”,对产品进行介绍。
2015年12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和养生堂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养生堂公司将17.5°系列商标的商标申请权转让给农夫山泉公司。
2016年2月23日,农夫山泉公司就17.5°橙美术作品进行登记。
2017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692461号商标,内容为一个自左侧指向右上方的箭头。
商标权人为农夫山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玉米;
植物;
活动物;
新鲜水果;
新鲜桔;
新鲜柑橘;
新鲜葡萄;
芒果;
新鲜蔬菜;
动物食品。
2019年1月31日,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来到陕西省××与机场专用高速交汇处东北角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内显示有“王凯果业”的商铺,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箱箱体显示有“17.6°橙”、两箱箱体显示有“17.5°橙”字样的物品,并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75元整,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
该商铺工作人员出具一份《营业执照》,经营者显示为“王青会”,名称显示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青果品商行”。
2019年2月1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箱体及箱内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9年4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58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核对公证处封存的案涉包装箱,该包装箱基色为绿色;
包装上多处标有橙子图样,以及“17.5°橙”或者“17.6°橙度”字样;
产品包装下册标注有“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或“我来自大自然黄金糖酸比不打蜡”字样。
其中一箱标注有“17.5°橙”字样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与原告第18692461号商标基本相同的箭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17.5°”橙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农夫山泉公司从2014年就开始推出“17.5°”橙产品,并在市场上销售,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该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17.5°”并非水果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并无证据表明在农夫山泉公司使用“17.5°”标识前,市场上出现过17.5°名称的商品或者该名称在橙类等鲜果上使用,更无经营者对之进行宣传。
经过农夫山泉公司较长时间的广泛宣传、使用,“17.5°”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已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故对其认为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故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润青果品商行销售的案涉产品外包装,其基色、主要内容、排版布局与原告同类产品外包装高度近似,特别是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多次、突出使用“17.5°”或“17.6°”字样,且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要标注“17.5°”或“17.6°”字样,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的同类产品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一款标注有“17.5°橙”字样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与原告第18692461号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产品也与原告第18692461号商标属于同一类别,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869246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农夫山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收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侵权人经营规模、权利人产品知名度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青果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青果品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元(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润青果品商行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