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02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锐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西侧城市皇冠2幢1单元10614。
法定代表人:王月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辉,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西安锐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锐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公寓连锁”酒店,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公寓连锁”酒店,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锐明公司辩称,1、被告位于居民小区,主营业务为租赁他人房屋后,长期对外出租,赚取差价,并非酒店运营。
被告仅有几间房屋,悬挂的招牌无论从外观还是内容都与被告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2、被告现股东2019年4月刚刚接手该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现已将门头整改;
3、作为小本经营,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解决本次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两个商标的不同点在于如家二字的排列方式不同,一个为横排,一个为竖排。
注册人为唐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如家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公司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10月26日,如家公司在香港办理公证,《证明书》中载明,如家公司确认其在2005年1月5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和美公司所有。
《证明书》上加盖有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2019年5月15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0日,公证人员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新区××中××城市××公寓楼607的“如家公寓连锁”(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入住手续,缴纳50元押金后,取得房卡、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收据号码为1142886,住宿费为50元,加盖锐明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47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案涉店铺门头及外设灯箱、指示牌等物品上,使用了横排或竖排的“如家公寓·连锁”、“如家公寓”、“如家公寓酒店”字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案涉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店铺门头及外设灯箱、指示牌等物品上,使用了横排或竖排的“如家公寓·连锁”、“如家公寓”、“如家公寓酒店”字样,与原告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之规定,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锐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锐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和美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和美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明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