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267号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孝发,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经济开发区。
经营场所临沂批发城小商品城北区。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与被告王孝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塑料瓶)、花露水(玻璃瓶)、爽身粉等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注册资本133.33万人民币元,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四季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妆品牌,以其优质的企业管理生产技术与大众价格优秀质量,受到许多消费者长期的青睐与支持。
公司产品覆盖面广,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在全国多个省会主要城市都不乏碧丽的身。
并且企业致力通过技术改进及能效管理,为全国各地的代理销售合作商户提供了最为强力的硬件支持后盾。
公司的碧丽、四季等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久负盛名,一直以其天然卓越的品质,良好的信誉,合理的价格,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
旗下碧丽金银花系列产品蕴含金银花植物精华素,是夏令个人清洁卫生的理想用品,尤其是碧丽金银花花露水以其神奇功效享誉全国。
原告于1992年7月30日经申请取得第60385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07月29日。
经原告代理人举报,2018年6月5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临沂批发城小商品城北区仓库分别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金银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塑料瓶)288瓶、花露水(玻璃瓶)40瓶、爽身粉1870盒,被告于2017年11月份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标有“忍冬花又名金银花”等字样的花露水288瓶(塑料瓶),进货价为1.3元/瓶;
标有“忍冬花又名金银花”等字样的花露水(玻璃瓶),进货价为1.1元/瓶;
标有“金银花”字样的爽身粉1870盒,进货价为0.8元/盒。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临沂市工商局曾以临工商处字【2017】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侵犯“金银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处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该案涉案商品,并处以20000元罚款。
鉴于上述事实,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花露水、爽身粉上突出使用“金银花”字样,其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出具了临工商处字【2018】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没收被告涉案花露水(塑料瓶)288瓶、花露水(玻璃瓶)40瓶、爽身粉1870盒并处以50000元罚款的处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多次反复实施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极其明显,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603857号商标注册证;
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证据二:临工商处字(2018)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工商处字(2018)246号现场笔录、实物照片等查处材料,均来源于临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城分局,证明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但是无法向法庭提交发票;
证据四:差旅费发票,目前只提供机票的复印件,数额为487元,其他费用请法庭酌情判决。
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于1992年7月30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0385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注册有效期自19932年7月30日至2002年7月29日。
,1999年4月28日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进行商标续展,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受理了原告碧丽公司的转让申请,于2010年2月6日官网公告了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碧丽化公司。
2012年8月22日由原告进行了第二次续展,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2018年6月5日原告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依法对被告的位于临沂批发城小商品城北区仓库分别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标注有”忍冬花又名金银花”字样的花露水(塑料瓶)288瓶、标注有”忍冬花又名金银花”字样的花露水(玻璃瓶)40瓶、标注有“金银花”字样的爽身粉1870盒。
并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份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标有“忍冬花又名金银花”等字样的花露水288瓶(塑料瓶),进货价为1.3元/瓶;
标有“忍冬花又名金银花”等字样的花露水(玻璃瓶),进货价为1.1元/瓶;
标有“金银花”字样的爽身粉1870盒,进货价为0.8元/盒。
2018年8月20日,该局以被告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花露水、爽身粉上突出使用“金银花”字样,其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临工商处字(2018)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销售的标有“忍冬花又名金银花”字样的花露水(塑料瓶)288瓶,标注有“忍冬花又名金银花”字样的花露水(玻璃瓶)40瓶,标注有“金银花”字样的爽身粉1870盒;
三、 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临沂市工商局曾以临工商处字【2017】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侵犯“金银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处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该案涉案商品,并处以2万元罚款。
又查明,原告陈述经求证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权产品已于2019年3月15日由该局全部予以销毁。
再查明,被告王孝发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1年5月17日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城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位于临沂批发城小商品城北区,经营范围:日用化妆洗涤用品(需许可证经营的,须持许可证,资质证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孝发是否构成对原告碧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依法受让取得第60385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有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查封产品)在其外包装盒上标注“金银花”字样;
瓶装花露水的瓶体上,帖有“忍冬花(双名金银花)”字样;
盒装爽身粉标注“上海碧丽金银花”字样。
上述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公司生产。
该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侵权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并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品牌的市场知名度、销售时间、被告的侵权范围、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答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孝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孝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被告王孝发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