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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鑫利杰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226号
案件名称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鑫利杰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鑫利杰汽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226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鑫利杰汽配商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376号二层29号。

经营者:张利,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吉利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鑫利杰汽配商行(以下简称:鑫利杰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被告鑫利杰汽配商行经营者张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35175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吉利公司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现资产总值超过2000亿元,员工总数超过7万多人,连续六年进入世界500强。

2004年10月21日,吉利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注册证号为35175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等,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在2006年10月,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从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6年10月30日,被告因销售标有“GELLY”商标的假冒配件,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对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仍在销售标有“GELLY”商标的假冒配件。

3月14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对被告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侵权的汽车配件一批,经过浙江吉利公司打假人员确认,均为侵权产品。

其中,包括标有涉案商标的安全气囊等产品,该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浙江吉利公司认为鑫利杰汽配商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属于二次侵权,给浙江吉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普通消费者的权益,给企业信誉以及商品声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浙江吉利公司为维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应由鑫利杰汽配商行承担。

鑫利杰汽配商行辩称:第一,被告经过行政处罚后并没有再次侵犯浙江吉利公司的商标权,所有的侵权产品被没收,浙江吉利公司的停止侵权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浙江吉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请驳回浙江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浙江吉利公司第351758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轻微型汽车;农用运输车;小汽车;汽车发动机;摩托车发动机;汽车;货车(车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汽车变速箱(商品截止)。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9号,关于认定“GELL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GELLY及图”为驰名商标。

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莲市监工罚字(2019)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鑫利杰汽配商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该决定书载明:鑫利杰汽配商行于2019初开始从事“吉利”汽车配件的经营活动,截止2019年3月14日被举报调查,期间分别从天津、郑州多次购进“吉利”汽车配件。

被查时部分已销售,未销售部分被检查当日现场查扣,该批配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第1312014号(GEELY)。

根据被告经营者张利提供的销售商品单、票据,并经调查核实张利违法商品(详见财务清单3-001号),被告违法金额28967元。

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鑫利杰汽配商行作出如下处罚:1、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

3、处以20000元罚款;

上缴财政。

另,根据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财物清单第3-001号记载,被告吉利图形标轮毂装饰罩25个,后原告就该次侵权行为起诉至本院,浙江吉利公司在进行商标维权诉讼中,为本案及其他同类案件共支付律师费107000元。

庭审中,鑫利杰汽配商行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侵权产品已经被没收、销毁。

另查,2016年10月30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作出工商莲处立字(2016)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鑫利杰汽配商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处罚。

该决定书载明:鑫利杰汽配商行于2016年春节后低价购进,GEELY喷水壶14个、GEELY机滤80个,截至查处之日未经销售。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对鑫利杰汽配商行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产品;

3、处以5000元罚款上缴财政。

针对该次侵权行为,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于法院,后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收到该赔偿款后于2017年7月13日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浙江吉利公司作为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鑫利杰汽配商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浙江吉利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侵权事实,其中涉及第1312014号“GEELY”注册商标的部分有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解协议予以证明,但涉及本案的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其仅提供有2019年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对于涉案商标存在二次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律师费,由于本案中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结合原告举出的代理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以及原告请求赔偿额的支持程度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除律师费以外的其它支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合理开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浙江吉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鑫利杰汽配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其提交的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显示,鑫利杰汽配商行因销售该批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为28967元,并综合考虑涉案的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和商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次数及范围、销售持续时间、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同时考虑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且因此侵权行为接受了行政处罚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定鑫利杰汽配商行向浙江吉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鑫利杰汽配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吉利公司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鑫利杰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吉利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吉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浙江吉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吉利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鑫利杰汽配商行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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