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369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川市王益区益东商行,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工业品公司南一楼1号。
经营者:孟东,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铜川市王益区益东商行(以下简称:益东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益东商行经营者孟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被告益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益东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砂轮打火机的企业,其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而其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益东商行辩称,砂轮打火机作为一个整体产品,法院不应接受诉讼人的分开诉讼请求。
2018年8月,西安的批发商来被告店里推销砂轮打火机,给被告留下两盒样品及名片试用。
2018年8月29日起,被告通过玉满坤公司开始购进正品砂轮打火机。
被告缺乏主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故意,客观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砂轮打火机为低消耗品,原告的起诉系恶意,扰乱正常市场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9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型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互相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该专利文书附有四幅视图对其权利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等。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原告方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8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路与××大道交叉口处的一处悬挂“幸福里超市”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伍拾肆元的砂轮打火机十八只,并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铜川新区幸福里超市),所购砂轮打火机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31-13)。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所得照片共36张。
2018年9月12日公证处作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22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幸福里超市”。
公证书还附有收款页面、对店面、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内装砂轮打火机的外观所拍摄的照片若干张。
后原告以铜川新区幸福里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查明,铜川新区幸福里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4、6-7的技术特征相同,遂作出(2018)陕0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并判决铜川新区幸福里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铜川新区幸福里超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案二审过程中,铜川新区幸福里超市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益东商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铜川新区幸福里超市提交的新证据认定侵权产品系从被告益东商行处购买,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作出(2019)陕民终448号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2203号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宁波诺曼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3、4。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若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漆仕勋依法享有第ZL20142041××××.7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宁波诺曼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实用新型相同或者近似的实用新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48号判决予以查明,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48号判决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4技术特征相同,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宁波诺曼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益东商行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益东商行赔偿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王益区益东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10206.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砂轮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铜川市王益区益东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宁波诺曼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益东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