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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炜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鸿胜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95号
案件名称浙江炜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鸿胜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炜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鸿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炜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第一农场第四作区。

法定代表人:周炳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胜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阮锦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浙江炜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鸿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炜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上诉人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炜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鸿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垂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柔印机版辊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属于技术事实认定不清。

应结合说明书理解权利要求书中“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的技术特征,从说明书附图1、附图2所表示的结构可知,其目的是为了表达调节螺杆和版辊所处的位置相互错开,并且处于同一水平状态,才可以保证滑座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

原审判决狭隘地理解该技术特征,认为两个电机之间是平行状态而非垂直状态,无疑缩小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且根据原审判决的理解,垂直方式无法实现滑座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

(二)即使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平行和垂直不一致,那么方向的变换也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

从手段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将减速器与电机进行结合,通过减速器的安装轴线代替了电机的安装轴线,通过减速器的安装轴线来实现与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

从功能上看,都是通过轴线平行设置,可以实现滑座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

从效果上看,都是可以实现滑座平行移动。

上述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实现的,《机械工业手册》中已将该技术进行了公开。

鸿胜公司辩称:鸿胜公司的行为未侵害炜冈公司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座在轴套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轴套固定于摆臂的下端”“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炜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炜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

2.鸿胜公司赔偿炜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炜冈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柔印机版辊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9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48392.3,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柔印机版辊调节装置,包括版辊,其特征在于:版辊的后轴端由滑座进行回转支承并与版辊电机的输出轴连接,滑座在轴套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轴套固定于摆臂的下端,摆臂通过支轴摆动设于竖向滑板上,竖向滑板作上下方向的滑动动作由气缸进行推动,摆臂上固定连接有调解螺母,调节螺杆与调节螺母螺纹旋接,调节螺杆的轴端与调节电机的输出轴连接,调节电机、版辊电机固定安装于滑座上,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

2018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炜冈公司的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行为成立,鸿胜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经庭审比对,炜冈公司认为,减速机和电机连在一起,统称调节电机,如果电机的输出轴的速比和电机设定的相同的情况下,那么就直接可以和调节螺杆连接,而如果输出轴的速度过大,必然要通过减速电机来进行减速,这是通用技术。

滑座在轴套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炜冈公司认为是等同的,因为轴套内有个孔,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将这个孔从下面移到上面而已,是简单的位置变化,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对其(孔位置)进行限定。

鸿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不等同,涉案专利是滑座在轴套内滑移,被诉侵权产品的滑移是上面有两根导杆,由螺杆带动滑座沿轴内滑移,这不构成等同,两根导杆在上面滑移不会发生偏移,减小对螺杆的受力。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座并没有对版辊进行回转支承。

炜冈公司与鸿胜公司之间的主要争议点可归纳为三点:第一,滑座在轴套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

第二,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是否相互平行;

第三,动力座对于轴套是否具有支撑作用。

炜冈公司与鸿胜公司对上述争议点均予以认可。

关于滑座在轴套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问题,之所以炜冈公司与鸿胜公司对滑移会产生不同的认识,是因为炜冈公司与鸿胜公司针对的参考坐标系不一,实际上只是双方对相关技术特征的命名不同而已,针对滑移这一技术特征而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是一致的;

对于动力座的支撑作用,动力座支撑轴承座,而轴在轴承座内,动力座对轴肯定具有支撑作用;

对于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的方位问题,涉案专利的调节电机包括了减速机和电机,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是平行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调节电机与版辊电机安装轴线相互垂直。

因此,在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的方位上并不一致,在该技术特征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并不相同。

综上,基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至少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鸿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再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炜冈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炜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炜冈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炜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炜冈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2.《机械工业手册》,用以证明正交垂直传动与共轴线平行传动是行业公知技术。

鸿胜公司对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平行与垂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因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平行,炜冈公司明确放弃了垂直关系这种方式。

鸿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炜冈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鸿胜公司发表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炜冈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鸿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座在轴套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轴套固定于摆臂的下端”“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的技术特征,其认可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版辊后轴端由滑座进行回转支承,并与版辊电机的输出轴连接,滑座的上端有两根导杆,导杆与摆臂上的内孔相互配合,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轴套与摆臂系一体化结构,轴套位于摆臂的下端。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1]段记载:“滑座11的前端由轴套2的内孔进行导向,滑座11在轴套2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轴套2固定于摆臂的下端”。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摆臂中间固定连接有调节螺母,调节螺母与调节螺杆旋接,调节螺杆的轴端与减速电机的输出轴连接,减速电机的输入端安装有伺服电机。

减速电机的安装轴线与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炜冈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鸿胜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滑座在轴套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轴套固定于摆臂的下端”“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判断是否构成等同,应同时满足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且手段是否基本相同系等同判定适用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鸿胜公司认可除前述两个争议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故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座”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滑座在轴套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轴套固定于摆臂的下端”的技术特征。

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轴套和摆臂为一体结构,轴套位于摆臂的下端,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轴套和摆臂的连接方式作出限定,轴套和摆臂既可以是一体成型,也可以焊接、旋紧等方式相互固定,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轴套固定于摆臂的下端”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滑座在轴套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11]段“滑座11的前端由轴套2的内孔进行导向,滑座11在轴套2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轴套2固定于摆臂的下端”及附图2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滑座起到回转支承及导向的作用,且滑座前端与轴套之间的滑动配合位于轴套内部。

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座的上端为两根导杆,导杆与摆臂上的内孔相互配合,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座的前端未与轴套同轴配合,滑座不会在轴套内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也没有起到导向的作用。

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均能够实现当调节电机工作时,滑座作前后移动并推动版辊进行轴向方向的位置移动调节,二者所实现的功能及效果基本相同。

但就技术手段而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摆臂与导杆进行滑动配合,由导杆进行导向,相比涉案专利通过轴套与滑座的前端进行同轴滑动配合,由滑座进行导向,二者用于滑动配合的组件不同,位置关系也不同,故可认定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这种替换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

据此,二者该项对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鸿胜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技术特征的分歧,只是针对参考坐标系不一、相关技术特征的命名不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从而确保滑座能够实现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而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垂直将无法实现该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调节电机是指具有调节电机转速功能的电机,选择集成了减速部件和电机组件的伺服电机,或者分别配备独立的减速电机和伺服电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滑座作前后方向移动动作的装置系由减速电机、伺服电机组成,减速电机的输出轴与调节螺杆的轴端连接,减速电机的安装轴线与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驱动装置工作时带动滑座作前后方向的滑动动作。

减速电机为调节电机的组成部分,其安装轴线与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平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调节电机和版辊电机的安装轴线相互平行”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炜冈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炜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5日 涉案专利 “柔印机版辊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248392.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侵权;

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炜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胜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等同侵权判定中技术手段基本相同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判断是否构成等同,应同时满足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且手段是否基本相同系等同判定适用的前提和基础。

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的,不应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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