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初139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新华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327099516Q。
投资人:罗志毅。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好唱公司)与被告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以下简称夹江好声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被告夹江好声音的投资人罗志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以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夹江好声音辩称,被告的经营面积只有900多平方米,且现在经营状态非常不好,处于半停业状态,正在转让阶段。
请求法院在赔偿时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珠海好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3318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33189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33190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纯K”注册商标(第11727497号)转让给原告;“纯K”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
2.(2018)厦鹭证内字3319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3319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33196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纯K”注册商标(第11727503号)转让给原告;“纯K”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
3.(2018)厦鹭证内字3318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3318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33187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纯K”注册商标(第8299448号)转让给原告;“纯K”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
4.(2019)川国公证字11841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夹江好声音多处使用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经营的行为。
5.新闻报道、纯K官网,拟证明纯K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纯K商标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6.《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费用为每年7.6万元。
7.《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夹江好声音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下列商标:1.第8299448号“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第11727497号“纯K”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3.第11727494号“纯kparty”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9月30日,珠海好唱公司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新华路150号标示为“好声音·纯K”的KTV店,以消费者的身份现场消费,支付宝扫码付费后索取到《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宣传卡片各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附保全证据公证现场照片三十九图,收据复印件一页。
另查明:夹江好声音于2015年3月18日注册成立,投资人为罗志毅,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
食品、自制饮品销售。
经营地址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新华路150号,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珠海好唱公司系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夹江好声音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珠海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夹江好声音未经珠海好唱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KTV门头和店内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与“纯K”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标识,并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该KTV门头照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珠海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珠海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三份《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的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被告所处西部地区,经营规模等均不具有可比性,为此该许可费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可参考性,为此,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0元。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本案中,被告使用“好声音·纯K”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经认定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为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相关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夹江好声音侵犯了原告珠海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珠海好唱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珠海好唱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夹江县好声音歌城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 洁 书 记 员 黄睿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