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167号原告: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菁英汇馆4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杨菊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梅,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旭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新合街道西北金属物流园仓储区14号楼北排3-4号。
法定代表人:王翠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万达广场10号楼东二单元十层10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闫大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日工公司)与被告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日工公司)、西安新旭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新旭腾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日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济宁日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仇大为、被告西安新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日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停止销售、被告二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产品。
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告江苏日工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润滑油、润滑脂、不冻液、汽车养护用品、工程机械零部件销售。
原告经专利权人日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实施专利号为201730333221.5,名称为包装桶(HIYUPK-18L)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形状为圆桶,带有桶盖;
桶身前后带有两个互相独立的平面图案,分别表达主视图和后视图。
主视图图案整体呈矩形,宽度逐渐收窄的线条从矩形图案的左侧下方倾斜向上将矩形图案分割为上下两个部分。
后视图图案在视觉上包括上下两层,下层图案整体呈矩形,宽度逐渐收窄的线条从矩形图案的左侧下方倾斜向上将矩形图案分割为上下两个部分。
通过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上高度相似,在图案的布局结构这一重要设计特征上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新旭腾公司答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济宁日工公司答辩称:1、济宁日工公司2017年1月17日登记成立后开始经营润滑油销售业务。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6日,授权日为2018年2月1日。
济宁日工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现有包装桶、外观图案。
根据我国《专利法》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2、经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包装桶形状,因市场上销售的大部分润滑油产品均使用桶灌装,因此属于行业标准容器,原告不能独占使用。
被告的图案也未与原告构成相同或相似,主视图上方的logo明显不同,中心部分是英文,上下分层比例存在较大差异,图案底色构成不同,后视图也明显不同。
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江苏日工公司主张权利方面的事实2010年6月30日江苏日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杨菊芬。
经营范围润滑油、润滑脂、防冻液、汽车养护用品、工程机械零部件销售。
案外人日工(中国)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申请专利号:ZL20173033××××.5,名称为包装桶(HIYUPKI-18L)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19日。
2018年2月1日,日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江苏日工公司独占实施ZL20173033××××.5号专利,许可期限至该专利保护期限届满,权利自然终止之日。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9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江苏日工公司提交的(2019)陕证民字第00516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5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来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8号西北大明汽配物流园14楼北排3-4号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日工嘉禾石油”的机油、润滑油各一桶,桶背面右下角标识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现金结账,取得西安旭程机械配件部名片、购物清单一张显示“日工石油”2桶250元。
对汽配物流园门头、该店门头、店内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后返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济宁日工公司认可其生产了涉案产品,并销售给西安新旭腾公司。
西安新旭腾公司认可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济宁日工公司。
(三)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经查看,原告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组织原、被告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和盖子部分均为大致圆柱状黑色材质构成,主体和盖子的连接部外侧有一条环绕的带状设计;
桶盖上有白色圆形出油口、桶身上有白色提手。
桶身前、后均有图文标识,桶身右上侧有标识。
桶底中心圆形图案两侧分布有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相比,在外部整体形状上均是圆柱状黑色桶形,主体和盖子的连接部外侧有一条环绕的带状设计;
桶盖上有白色圆形出油口、桶身上有白色提手。
两者的差异在于:一、涉案专利桶身主视图为长方形,从该长方形底部约五分之一位置有一斜向上由宽变细线条将整体图案区分为上下两部分不规则矩形图案,其中上部图案面积较大,下部图案面积较小。
上部图案中标有英文字母、产品型号,下部图案中标有产品型号、日文字母。
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亦划分为上下两个区域,上部图案中标有日文,字体较大,醒目,下部图案中仅标注产品名称,主视图整体内无产品型号内容。
二、涉案专利后视图分为倒三角形区及不规则矩形区两部分。
被控侵权设计分为三部分,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图案又分为倒三角形区及不规则矩形区。
三、涉案专利右视图有竖排英文字母及二维码。
被控侵权设计右视图无内容。
四、涉案专利左视图无内容,被控侵权设计左视图上方标有长方形产品型号信息。
五、涉案专利桶底中心有圆形及一个凹槽,控侵权设计桶底以圆形为中心,两侧对称有凹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用容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比,两者的外部整体形状、把手等方面均一致,但在桶身主视图、后视图设计图案均存在明显差异,桶身左右两侧标识有不同,桶底设计区别明显。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江苏日工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日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