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66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曹丿姜大家电经营部,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曹丿镇曹丿居委会一组19号。
经营者:王吉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坤,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海尔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曹丿姜大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姜大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到庭,被告姜大家电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带有“海尔”字样的标识的门店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09月28日续至2028年09月27日。
“海尔”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大家电经营部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是由海尔批发商授权使用“海尔”,被告有合法授权。
原告海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453477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公证书,证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海尔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明海尔品牌知名度。
证据三、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姜大家电经营部质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姜大家电经营部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的授权书,证明该公司授予被告专卖海尔空调。
证据二、海尔公司在大丰××总代理××乡镇公函,证明被告是其认可的经销商。
证据三、东台区域的陈锋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是经授权的经销商。
证据四、徐州工贸公司给被告的12月份政策书,证明被告是经授权的经销商。
证据五、东台海尔专卖店百盛库出具的销售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是从那里进货的。
证据六、徐州海尔工贸终端标准化操作手册,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都是经过海尔公司统一规划设计的。
证据七、照片打印件,证明东台各家店都使用了统一的门头照片。
原告海尔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该组证据与本案涉案店招侵权无关联。
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在门店招牌上使用海尔商标。
2.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
即便被告真的是海尔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海尔的产品,也不代表其可以未经授权在涉案门头突出单独使用海尔商标。
3.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原告无关。
被告的门头使用海尔商标的行为,并非经原告授权,也不是原告统一规划设计。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证据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至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8日,原告海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海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推销(替他人)等。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1995)27号文件,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委派其工作人员刘宝文于2019年5月7日至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4日下午17:42分,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刘宝文来到位于东台市××省道上上的“海尔专卖店曹丿店特许号05278”(据门牌××店面,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面购买了电热水壶一只,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从该店面购买的电热水壶及从该店面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拍照。
另查明,姜大家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吉云,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动自行车零售等。
本院认为: 一、关于姜大家电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海尔公司系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海尔公司上述“海尔”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姜大家电经营部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字样,与原告海尔公司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姜大家电经营部与海尔公司存在商业联系或系经海尔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专卖店。
姜大家电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海尔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侵犯了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姜大家电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姜大家电经营部侵犯了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海尔公司未提供姜大家电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海尔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姜大家电经营部赔偿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曹丿姜大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含有“海尔”字样的店铺招牌;
二、被告东台市曹丿姜大家电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台市曹丿姜大家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单小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