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民初166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30AveMontaigne75008Paris)。
法定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梅,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与被告陈燕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奥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被告陈燕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奥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燕梅立即关闭其淘宝店铺(http://shop541439747.taobao.com)“哆莱咪定制女鞋坊”并立即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迪奥尔公司G610601号及G58774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判令陈燕梅赔偿迪奥尔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已包括迪奥尔公司为追究陈燕梅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购买涉案产品之价款等的合理费用);
3.判令陈燕梅在《汕尾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迪奥尔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陈燕梅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迪奥尔公司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系列商标:“”“克麗絲汀·迪奧”“Dior”“ChristianDior”。
其中,1.迪奥尔公司于1993年12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610601),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穿着用品;
包括运动服;
儿童服装;
尿布和襁褓;
帽及鞋如靴;
皮鞋和拖鞋;
2.迪奥尔公司于1992年6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587746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服装;
鞋;
帽;
有效期至2022年6月5日。
迪奥尔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目前,迪奥尔公司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济南、杭州、青岛、长春、苏州、南京、重庆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迪奥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迪奥尔公司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迪奥尔公司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82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均认定迪奥尔公司“DIOR”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
陈燕梅未经迪奥尔公司授权,作为卖家(淘宝会员ID:qq158*****557)擅自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哆莱咪定制女鞋坊”大量展示、销售标记迪奥尔公司上述商标的多款商品。
2019年3月7日,迪奥尔公司从陈燕梅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鞋子一双(该产品价格:145元,最近30日销售成功121人/次,库存315件),鉴定后发现为假冒迪奥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陈燕梅大量存储、销售假冒迪奥尔公司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等行为不但给迪奥尔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迪奥尔公司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迪奥尔公司是全球奢侈品、服装、金属饰品、眼镜等相关行业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可谓家喻户晓,并率先通过注册商标确立品牌概念;
迪奥尔公司的特许授权商业运作模式,更是开创全球时装界之先河。
陈燕梅作为淘宝店铺卖家(两钻石卖家,信用度高),面对的是数亿网民消费者,却向他们提供假冒产品,其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迪奥尔公司的品牌,陈燕梅在为自己获得大量交易的同时,不仅侵犯迪奥尔公司多个商标的专用权,而且严重损害了迪奥尔公司的声誉,性质恶劣,更是严重损害了希望购买正品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之规定,应当加大陈燕梅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皮鞋类品牌,迪奥尔公司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金钱估量的。
因此,陈燕梅假冒迪奥尔公司商标的行为给迪奥尔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考虑到迪奥尔公司为创立、维持其全球奢侈品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73年(1946至今)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恳请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陈燕梅辩称,1.陈燕梅并未实际经营管理涉案淘宝店铺,是朋友李俊炯借用陈燕梅名义开设。
该淘宝店已于2019年3月停止运营,店铺经营者为李俊炯,是陈燕梅朋友,迪奥尔公司第一、三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2.案涉产品标识与迪奥尔公司的商标标识并无完全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店铺销售的鞋子外观及鞋垫部位不存在迪奥尔公司商标标识,本案店铺在2018年12月份上架该产品,只是因卖相不错,销售该产品不构成销售与迪奥尔公司商标相似的行为。
3.即使陈燕梅店铺确实销售迪奥尔公司提交的产品,但陈燕梅不知道该产品构成侵权。
该产品销售过程中,分厂标和原标,并未区分。
4.涉案商品2018年上架至2019年3月下架,实际经营时间短暂,该店铺取得的收益少,不存在大量存储,迪奥尔公司第二项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案涉产品价格150元,交易量121双,且不属于实际销售量,涉案产品不构成对迪奥尔公司企业经营构成影响。
综上,迪奥尔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迪奥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G610601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详情。
拟证明迪奥尔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使用“Dior”商标,注册号为G610601号,有效期自199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
2.G587746商标详情。
拟证明迪奥尔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使用“ChristianDior”商标,注册号为第G587746号,有效期自1992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
3.(2019)粤广花都第6270号及第6276号公证书。
拟证明陈燕梅在其淘宝店上销售侵权产品。
4.淘宝卖家信息。
拟证明陈燕梅是本案的侵权人。
5.鉴定证明和授权书及翻译件。
拟证明经鉴定陈燕梅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迪奥尔公司商标的产品。
6.迪奥尔公司官方网站销售同款产品截屏。
拟证明涉案产品销售的价格差距很大,系假冒产品,并造成了迪奥尔公司严重的损失。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824号)第三页倒数第二段第一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第8页第二段第一句。
拟证明迪奥尔公司“DIOR”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8.合理费用发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的发票及高铁票,其中翻译费272元和公证费1440是系列案件的支出。
拟证明迪奥尔公司为追究陈燕梅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陈燕梅对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认可。
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标识并不完全与迪奥尔公司商标存在近似,完全一致。
且公证书内容显示陈燕梅具体的销售价格记录,陈燕梅销售行为明显属于轻微。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陈燕梅是名义上的注册人,实际经营者是其朋友。
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机构是迪奥尔公司和迪奥尔公司代理人。
证据6,三性不认可。
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由法院依法查实。
证据8真实性认可,公证费费用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
陈燕梅当庭提交其店铺销售的产品。
拟证明陈燕梅所销售的产品与迪奥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是不一致的。
迪奥尔公司对该产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确定该产品来源,不能证明是陈燕梅销售的产品,本案应以迪奥尔公司公证封存实物为准。
迪奥尔公司所举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陈燕梅提交的证据,因无法确定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迪奥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610601号“Di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穿着用品,包括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
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商标的注册人为迪奥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有效期自2012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
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2019)粤广花都第6270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7日,迪奥尔公司方委托代理人潘淑如向其申请对淘宝网上有关“DIOR”商标的相关产品的信息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由该处公证员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1.打开计算机,通过ADSL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360极速浏览器,在地址上键入www.baidu.com链接进入;
2.在该页面上的百度搜索框中键入“淘宝网”,进入“淘宝网首页官网_百度搜索”页面;
3.点击该页面的“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进入“淘宝网-淘!
我喜欢”页面;
4.点击该页面右侧的“登录”按钮,进入下一页面;
5.在该页面“密码登录”标题下的“会员名/邮箱/手机号”文本框中键入委托代理人使用的淘宝账户、密码;
6.在该页面点击“登录”按钮,进入下一页面;
7.在该页面搜索框上选择“店铺”标签后,在搜索框中键入“哆莱咪定制女鞋坊”;
8.在该页面点击“搜索”按钮,进入“哆莱咪定制女鞋坊_淘宝搜索”页面;
9.在该页面点击右侧“默认排序”标签下列表中“哆莱咪定制女鞋坊”,进入“首页-哆莱咪定制女鞋坊-淘宝网”页面;
10.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向下,浏览一个页面;
11.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至顶端,并点击“进入店铺”旁的两个蓝钻图标,进入下一个页面;
12.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向下,并在页面中“卖家信用评价展示”标题下选择“最近半年”;
13.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字第一段,并将鼠标光标移至浏览标题栏中的首页;
14.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向下,浏览页面;
15.在该页面点击“D家字母系带帆布鞋女ins2018秋季新款时尚厚底内增高百搭休闲板鞋”,进入“D家字母系带帆布鞋女ins……”页面;
16.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向下,浏览六个页面;
17.在该页面点击“累计评论333”;
18.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向下浏览页面;
19.在该页面点击评论“挺软的挺舒服……”下的第三张图片,弹出放大图片;
20.在该页面点击评论“卖家人很好,有耐心……”下的第一张照片,弹出放大图片;
21.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至顶端,点击“尺码”右侧的“37”“颜色分类”右侧第一个图案;
22.在该页面点击“加入购物车”,进入“加入购物车成功”页面;
23.在该页面点击“去购物车结算”,进入“淘宝网-我的购物车”页面;
24.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向下,浏览一个页面;
25.在页面点击“结算”,进入下一个页面;
26.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向下,浏览三个页面;
27.在该页面“使用淘金币1754个”前的复选框取消勾选,并在“匿名购买”前的复选框勾选;
28.在该页面点击“提交订单”,进入“支付宝-网上支付”页面;
29.在该页面的“支付宝支付密码:”中输入密码;
30.在该页面点击“确认付款”,进入“淘宝网-付款成功!
”页面;
31.点击该页面上的“已买到宝贝列表”,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
32.在该页面用鼠标拖动浏览器右侧滚动条向下,浏览两个页面。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四十页,均为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淑如,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储存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2019)粤广花都第6276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1.2019年3月13日,物流公司将“韵达快递”单号为3965216000513的包裹送至广州市花都区*****************(原嘉锦商务中心)背面停车棚标有“蜂巢”快递柜,迪奥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淑如通过键入其所使用移动电话接收的短信验证码打开快递柜收取货物;
2.2019年3月22日,潘淑如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取得了一张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3965216000513);
3.2019年3月22日,公证员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登录潘淑如淘宝帐号,查看上述运单订单详情;
4.2019年3月22日,公证员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登录潘淑如淘宝帐号,查看上述运单物流详情。
公证员对上述接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白色手提袋一个,印有“DIOR”标识,白色鞋盒一个,鞋盒盖印有“DIOR”标识,鞋盒内有韵达塑料袋和一双帆布鞋,韵达运单内容与公证书一致,鞋的鞋带上有“ChristianDiorJADIOR”英文字母,与迪奥尔公司主张的G587746号相同,和G610601号商标相似。
帆布鞋内底部鞋垫有“ChristianDior”,与迪奥尔公司主张的G587746号商标完全相同,鞋子后跟边缘部分与鞋带上的英文字母一致。
陈燕梅确认该封存物为其淘宝店铺销售。
另查,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淘宝会员信息披露显示,淘宝会员“qq158*****557”为陈燕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燕梅是否侵犯迪奥尔公司的商标权;
2.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迪奥尔公司为在法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迪奥尔公司系第G610601号“Dior”商标、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迪奥尔公司依法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涉商品为帆布鞋,与迪奥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G610601号“Dior”、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从陈燕梅销售的帆布鞋外观看,鞋带上“ChristianDiorJADIOR”英文字母,与迪奥尔公司主张的G587746号商标相同,和G610601号商标相似;
鞋内底部鞋垫有“ChristianDior”,与G587746号商标完全相同,鞋子后跟边缘部分与鞋带上的英文字母一致。
而陈燕梅并未获得迪奥尔公司的使用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迪奥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商标,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陈燕梅虽声称其仅是案涉淘宝店铺名义上的注册人,并非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陈燕梅实施了侵害迪奥尔公司第G610601号“Dior”、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迪奥尔公司请求立即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迪奥尔公司G610601号及G58774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并赔偿迪奥尔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迪奥尔公司请求关闭陈燕梅经营的淘宝店铺“哆莱咪定制女鞋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迪奥尔公司主张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其中,差旅费300元有高铁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发票虽未明确载明与本案的关联,迪奥尔公司亦未提交相关凭证,但基于迪奥尔公司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亦有在本案中提交相关所需的翻译文件,必然由此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迪奥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迪奥尔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陈燕梅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陈燕梅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以及迪奥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陈燕梅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关于迪奥尔公司主张在《汕尾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求。
本院认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措施,亦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迪奥尔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燕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第G610601号“Dior”、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燕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陈燕梅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燕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曾广文审 判 员 朱小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蔡伟杰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