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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方忠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772号
案件名称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方忠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方忠民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772号 原告: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1号楼1307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83728742B。

法定代表人:岳耀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大乔路以北城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P2DN1U。

法定代表人:蒋丽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锋,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菲霞,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忠民,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锋,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菲霞,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特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见公司)、方忠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巩同海,创见公司、方忠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菲霞、何恒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创见公司、方忠民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2.创见公司、方忠民赔偿源特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创见公司、方忠民承担连带责任。

3.创见公司、方忠民支付源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源特公司是专利号ZL20142040××××.2“一种储藏瓶”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现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源特公司发现,自2017年起,创见公司、方忠民未经源特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源特公司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给源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创见公司、方忠民辩称:创见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设立,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销售。

创见公司在网络上只宣传推销了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构成许诺销售。

如此轻微的侵权,并没有对源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创见公司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

方忠民2017年8月6号才到义乌市场租摊位经营,2017年有人拿着被诉侵权产品来到摊位上推销,不久之后,就有一个外国人在一个看似翻译的陪同下来方忠民摊位处购买并交付了500元押金。

后来方忠民联系之前过来推销的人采购了一批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后续联系不上要购买的外国人,方忠民就把这些积压的库存产品放在自己的摊位上进行销售。

源特公司采取钓鱼式打假的方式取证,并且在创见公司、方忠民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后仍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不具有正当维权目的。

综上,请求驳回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特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40××××.2、专利名称为“一种储藏瓶”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40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源特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储藏瓶,其特征在于:从下至上依次为下部有凸起的玻璃底瓶、螺旋拧紧在玻璃底瓶上的塑料下盖、扣紧在塑料下盖上的塑料中盖、密封圈和塑料上盖;

塑料下盖的内表面设置有与塑料中盖相配合的卡槽;

所述的玻璃底瓶、塑料下盖和塑料中盖的外表面紧套有不锈钢套皮,且不锈钢套皮的下端卡压在玻璃底瓶的凸起上,所述的不锈钢套皮上部表面有内凹型圆弧槽。

2018年5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阿里巴巴1688网站,搜索供应商“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入店铺后,显示“联系人蒋先生,133××××9268,专业生产玻璃储物罐、调味瓶等产品”的宣传文字,点击公司档案,亦显示“创见家居主要专业生产玻璃储物罐、调味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远销欧美等数十个国家”等内容。

点击公司相册,显示生产工具与公司仓库实拍照片。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蒋丽剑先生,电话133××××9268,地址中国浙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北大门65号门2楼13街34621”。

进入商品名称为“厨房用品杂粮不锈钢密封罐玻璃储物罐食品收纳罐保鲜盒干果豆类罐”(详见公证书第31-33页))的链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60-599套价格为90元,600-1199套价格为40元,≥1200套价格39元,详细信息显示产品品牌为奥绅,可以加印LOGO。

2018年5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518号公证书。

源特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庭审中,创见公司、方忠民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2018年8月24日,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356、1235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楼立兵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2F-34621号商位,向工作人员要求订购该商位内货架上展示的五款产品,双方洽谈好后,楼立兵通过扫描该工作人员手机上的微信二维码支付订金1016元并承诺货到款项付清,该工作人员收到款项后开具一张订单编号为AS0002401《奥绅精品厨具订货单》的单据一张和“方忠民”的名片一张交给楼立兵,单据显示“金额4016元,已收订金1016”元,名片显示“奥绅精品厨具AUSOMSTAINLESSSTEELKITCHENWARECO.LTD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期75号门二楼13街34621店面方忠民,电话133××××9268”。

公证员对购买地点外观、单据及名片拍照后,将上述单据及名片带回公证处。

2018年8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楼立兵来到义乌市,楼立兵在核对收件信息后,工作人员从车牌号为浙G×××××的货车上卸下十箱货物交给楼立兵,并拿出订单编号为AS0002401《奥绅精品厨具订货单》单据复印件1份。

楼立兵用持有的手机添加微信“133××××9268”为好友,并支付货款3000元。

楼立兵将上述货物进行现场拆包,公证员对收货地点外观、收货现场、收到的货物、单据、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进行了拍摄,楼立兵从中抽取两盒厨房用具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源特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创见公司、方忠民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另查明,1688网站上的“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店铺系由创见公司注册开设。

创见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电水壶、不锈钢厨具、塑料制品、玻璃制品、杯具、电风扇、小五金、保温瓶、垫子(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电镀、不含印制);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厨房用具、家居日用品等。

为证明其损失,源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6-2018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专利产品销售额、成本、利润比对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源特公司单方制作完成,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源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土耳其ACAR公司邮件截图及其翻译,与摩洛哥吉达国际有限公司代理协议及相关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源特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源特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创见公司、方忠民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见公司、方忠民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创见公司、方忠民在庭审中先否认两者就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后又仅承认创见公司在1688网站店铺展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方忠民寄售的产品,但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两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创见公司在1688网站店铺中的宣传,其主营业务为玻璃储物罐、调味瓶等产品的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即为玻璃储物罐,属于创见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

其次,在方忠民销售的另外一款侵权椒盐瓶(另案处理)瓶底刻有“AUSOM”商标,创见公司在1688网站店铺所宣传的涉案侵权产品品牌为“奥绅”,而方忠民的名片和订货单抬头均为“奥绅精品厨具AUSOM……”,上述标识之间具有一致性,方忠民虽称上述产品均系第三方推销,但无法合理解释产品与其所宣传品牌的一致性。

同时,创见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均宣称可加印LOGO,在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并无其他制造商的信息,根据上述宣传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足以认定创见公司即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最后,创见公司1688店铺系创见公司经营其所生产产品的店铺,而页面上所显示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却与方忠民在义乌国际商贸城所经营摊位的电话、地址完全一致,可见创见公司与方忠民之间实际上具有非常紧密的合作关系,其关于涉案侵权产品仅系方忠民寄售于创见公司处的陈述缺乏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为,创见公司、方忠民共同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其行为在客观上相互关联,通力合作,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共同的追求,故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创见公司、方忠民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源特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40××××.2“一种储藏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创见公司、方忠民确认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源特公司据此要求创见公司、方忠民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源特公司要求创见公司、方忠民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源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创见公司、方忠民处尚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因此对源特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创见公司、方忠民的侵权获利或者源特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源特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创见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2.创见公司、方忠民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创见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4、源特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方忠民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40××××.2“一种储藏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方忠民连带赔偿原告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由原告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由被告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方忠民连带负担6560元。

原告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方忠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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